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潘*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潘*等人到易门县城,由潘*冒充农村信用社“杨主任”,吴某某冒充认识信用社“杨主任”的本地人,二被告人等人采用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柳某某的信任,当场骗走柳某某33000元人民币后逃离易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潘*各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16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收条、(2009)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均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纸片二十九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