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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钱江摩托车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钱江牌QJ125-11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银宝摩托车行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宗申牌神韵110-9S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5元。

3、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五羊本田摩托车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4、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明德车行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广本牌GB110-B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骗取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0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钱江摩托车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钱江牌QJ125-11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银宝摩托车行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宗申牌神韵110-9S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5元。

3、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五羊本田摩托车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4、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芒市团结大街明德车行销售处,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待售黑色广本牌GB110-B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骗取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0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国籍确认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国籍不明。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3、(2012)德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德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李某某、张**、王某某、张**提供被骗摩托车的证明材料。

6、被害人李某某、张**、王某某、张**提供被骗摩托车的证明材料,证明被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7、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骗取的五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的被害人因不愿报案,故未能对该辆摩托车的被骗情况做进一步落实的说明。

8、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骗取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张**、王某某、张**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情况。

10、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所骗取的四辆摩托车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11、被害人李某某、张**、王某某、张**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骗取四辆摩托车进行变卖,价值人民币16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之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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