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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瓯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1日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日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陕西省*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5000元)。2009年7月16日送陕*江监狱服刑。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陕*江监狱根据罪犯陈*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1个积极,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陈*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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