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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存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初,被告人焦*通过其女友王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杨*(女),通过交往后关系密切。在交往的过程中,杨*得知焦*的舅舅等亲戚为延*公司内的领导,并且焦*经常跟油田方面的人有来往,认为焦*有能力在油田上做生意。同年4月份,焦*给杨*说自己从延*公司石油机械厂承包来了废品收购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让给杨*。经过协商,杨*提出实地查看,焦*就带杨*实地看了该机械厂,但并未给杨*出示任何关于该项目的合同等文件,杨*提出要看该项目的合同文件时,焦*以借口推脱,谎骗合同不在自己手里。之后,焦*在没有与该机械厂签订关于废品收购工程的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就与杨*签订了买卖合同,写明将自己已经承包来的该工程转包给杨*,并且要求杨*预付10万元的前期费用,2012年4月22日,杨*给焦*预付了10万元前期费用后,该项工程没有任何进展,杨*多次催促,焦*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并且将这10万元挥霍。

被告人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焦*通过其女友王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杨*。在交往的过程中,杨*得知被告人焦*的舅舅等亲戚系延*公司的领导,且被告人焦*经常跟油田方面的人有来往,认为被告人焦*有能力在油田上做生意。2012年4月份,被告人焦*给杨*说自己从延*公司石油机械厂承包来了废品收购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让给杨*。经过协商,杨*提出实地查看,焦*就带杨*实地看了该机械厂,杨*提出要看承包来的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文件时,被告人焦*谎骗说合同不在自己手里,骗取杨*的信任,与杨*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写明被告人焦*将自己承包来延长油田*公司石油机械厂(永坪)院内的废品买卖工程卖给杨*处理,约定杨*预付10万元前期费用。2012年4月22日,杨*按照约定给被告人焦*预付10万元,之后该项工程无任何进展,经杨*的催促,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将10万元予以挥霍。

上述犯罪,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1日吴起县公安局刑警队接杨某甲报警称,其在2012年3月份被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了41万元,请求查处。

2、延长*限公司清化砭采油厂证明,证明焦*与采油厂未签过任何合同。

3、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焦*与杨*甲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延长*限公司石油机械厂永坪院内废品处理合同。合同中约定杨*甲向焦*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

4、延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焦*2014年2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延安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焦*解回再审的函,证明2014年6月16日,吴起县公安局将焦*解回再审,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6、吴起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杨*甲于2012年4月22日9时向王某某的卡里打了10万元,当日被全部取走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已达到法定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杨*(延长*限公司原石油机械制造厂人力资源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焦*,其单位没有和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废品收购和买卖合同,且其单位的废品其他部门无权处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焦*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和焦*、杨*甲到机械厂看过废品的事实,后焦*和杨*甲在其家签订了合同,之后杨*甲将10万元打到其的工行卡里后全部由焦*取走的事实,对于焦*是否在采油厂将工程承包到手不知情。

10、证人杨*(延长油田丰*公司的副总)的证言,证明其和焦*系亲戚关系,但从未给焦*招揽过任何工程,也从未给焦*签订过任何合同。

1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份,通过王某某认识了焦*,焦*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共骗取其4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2、被告人焦*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他女朋友王某某认识的杨*,后其以欺骗的手段在2012年4月份签订了废品收购合同,骗取了10万元并挥霍的事实经过,其余31万元是杨*同意给其借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焦*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故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存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焦*将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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