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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刘**、谭**盗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亚宁犯故意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刘*、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高*圆、谭*、刘*功三人乘坐谭*驾驶的农用车(车主为谭*)至安塞县坪桥镇阳洼行政村柳湾村阳路崾岘,三被告人将安塞县坪桥林场10棵刺槐林木用油锯伐倒,并截成1.2米至1.4米长不等的原木,后将9棵刺槐所截原木抬装至谭*的农用车上(剩余1棵刺槐被截成4根原木,因为天太黑遗留在盗伐现场),并于1月14日凌晨将刺槐原木运至建华镇仙仁桥新农村谭*居住的门前,于该日早上8时许将52根刺槐原木以910元的价格卖至建华镇初级中学后的张*姓木材加工厂,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经聘请有关人员鉴定,被盗伐刺槐林木56根,总计材积为2.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8.0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林木权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高*圆、刘*功、谭*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刘*、谭*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理由,最后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高*圆、谭*、刘*功三人乘坐谭*所有的农用车至安塞县坪桥镇阳洼行政村柳湾村阳路崾岘,将安塞县坪桥林场10棵刺槐林木用油锯伐倒,并截成1.2米至1.4米长不等的原木,后将9棵刺槐所截原木抬装至谭*的农用车上(剩余1棵刺槐被截成4根原木,因为天太黑遗留在盗伐现场),并于1月14日凌晨将刺槐原木运至建华镇仙仁桥新农村谭*居住的门前,于同日早上8时许将52根刺槐原木以910元的价格卖至建华镇初级中学后的张*姓木材加工厂,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经聘请有关人员鉴定,被盗伐刺槐林木56根,总计材积为2.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圆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他与刘*、谭*在安塞县坪桥镇阳洼行政村柳湾村阳路崾岘山上有些洋槐树能砍了卖钱,因为就在他家脑畔上,他俩就同意了。当日下午,他和谭*在安塞县五一八门市买了一把油锯,共700元,谭*给农用车和油锯加油出了120元。到了1月13日下午,他们路过一个井场,碰见照井的陈某某(指陈某某),拉了会话,看了下树。19时许,谭*驾驶他的农用车,他们三人就上山在山上开始挑一些粗的洋槐树。刘*锯树,他和谭*抬树。期间,陈某某来了拉了会话。锯了4、5个小时,共锯了10棵,他们三人将锯好的树抬到停车的位置装上车,共锯了一米二和一米四长不等的有50根左右。装了锯好的9棵树,有一棵天黑没找到。大约凌晨1点多他们到了建华寺新农村谭*居住的家跟前。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们将洋槐树原木送到建*中学后面的一个加工厂出售,卖给了一个姓张的老板,共卖了910元。抛开买油锯、加油,每人分得20元。他们三人就是想卖点零花钱。他知道他们锯的是坪桥林业站的树。在去锯树前,他去建华镇初级中学背后问过加工厂的老板规格和价格,他们也就是按照这个锯的。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高*圆给他和谭*说他家房前屋后有一些洋槐树,准备砍了卖钱。2015年1月13日早上9点出发加了油,上山时路过井场碰见照井的陈某某,他和高*圆比较熟,他们拉了一会话。高*圆带他们到井场下面看的树。11点他们三人到了砍树地点,在山上呆了大约半小时,高*圆说咱们去他家看一下房前屋后的洋槐树粗细了。下山后,他们看了一下高*圆家的坡洼地,看了一下树木,都觉得太细了弄不成。接着,在高*圆大妈家吃了饭。他们三个感觉空跑了一趟不划算,就决定上山砍些树。16时许,由高*圆带路,他们上山开始砍树。当时用油锯锯了10棵洋槐树,都是他一个人锯的,他又锯成一米二、一米四的40、50根左右的洋槐栓子,砍完都晚上23点了。他们又装到农用车上到了谭*家门口。因为怕人看见,所以选择天黑砍树。砍树那天带油锯、手电、钢尺、高*圆家里的斧子、谭*的农用车、两根麻绳、两个油壶。1月14日上午8点左右建华镇中学背后的电锯厂老板写了一个680元买油锯的纸条,是木料价格,他抄了一遍。他也不知道他们砍的是谁的树,不是他的树。

3、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早上,由高*提议,加上他和刘*功商定砍树卖点零花钱,后他和高*在安塞五一八门市买了油锯。到了1月13日10点多,三人乘坐他的陕J21097农用车,加了些油。到了11点多,在他们砍树不远的井场看见一个照井的,高*拉了会话,并说他们准备锯树了。第一次是高*带他们看的,锯树、卖树都是高*负责。因为他和刘*功不懂,高*带上他们看了树和路形就下山了。第二次,高*说晚上锯树没有人注意,在高*他大妈家吃饭。到了下午6点多天快黑时,他们把车停到井场下来的一个拐弯处。然后下午7点多他们就开始锯树。在锯洋槐树时,高*认识的照井的下来和高*说了一会话,然后又回了他照井的地方。他们开始从阳路崾岘路下面开始锯了6棵、前洼锯了2棵、路上面锯了2棵,不知道截成多少根,拉走截好的52根,卖了910元。砍完树装好后,他们从后山下来走的油路,从阳洼沟里出来,到建华镇仙人桥他住的地方,把车停在他家门口。当时已经是凌晨1点多了。第二天他们三人将木材卖给了建*中学背后的一个木材加工厂。除过加油、买油锯,每人分得20元。工具:带了一把手电、一把油锯、一根大绳、一把钢尺、一个装汽油的壶子。手电丢在现场了,油锯去修了,大绳在父亲谭*家中,钢尺找不到了,油壶不知被高*扔在哪了。

4、证人张*姓(的陈述证明,他的加工厂申请办理过手续,但还没有办下来。2015年1月14日的前20天左右,来了高*圆问他要木料不,他说就收一点杨柳木,并说长一米四、粗三十公分、每根40元,长一米二、粗二十公分以上每根10元,高*圆说他记不住,他就给写了纸条。1月14日早上8点,高*圆和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开蓝色农用翻斗车来了,装些刺槐原木,说要给他卖了,他按之前留的规格和价格收了,付了910元,共收了52根刺槐原木。就在木料加工厂院子里存放。他们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他也没有问。

5、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12时许,他见了一个蓝色农用翻斗车,就从井场门口出去,车上下来三个人,有高*圆、刘*功,还有不认识的一个人。高*圆和刘*功和他拉了一会话,他们说是上山转了。晚上天一黑,他们三人又上山了,在阳路崾岘锯洋槐树,是刘*功用油锯锯的。他知道是柳弯地,国营林。

6、证人姜*(系安塞县五一八五金电料油田用品门市老板)的陈述证明,1月10日下午,有两人(经*认为高*圆、谭*)在他门市买了一把红色油锯,油锯680元,他给他们加了一点油和一壶机油共计700元。1月15日他们把油锯送来维修,当时他不在,谁送的他也不清楚,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距长*一厂增压站井场直线距离为100米,现场发现新伐桩10个。伐桩边有四根未运走的原木。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对安塞县*村阳路崾岘进行辨认,此处为高某圆、刘*、谭*盗伐林木的地点。

9、鉴定意见证明,被盗伐的56根刺槐(包括遗留在现场的4根),总计材积为2.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8.0立方米。

10、林木权属证明,安塞县坪桥林业工作站证明坪桥镇阳洼行政村柳弯村阳路崾岘山上被盗林木刺槐的林木权属为安塞县坪桥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高兴庄沟2号小班内林木。(附有国家林业局、安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11、搜身笔录及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高*、谭*、刘*功依法进行搜身,对刘*功随身携带的小纸片,收据进行提取,显示1.426u003d40元、1.218u003d10元、1.236u003d40元;对刘*功随身携带的收据依法进行提取,显示1月10日油锯一把680元。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1月16日13时20分在安塞五一八五金电料油田用品门市提取作案油锯一把;于1月19日在安塞县*道潭江烟酒门市提取大绳。

13、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谭某天蓝色自卸农用车陕J21097一辆;依法扣押刺槐原木1.4米长29根,1.2米长27根。

14、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谭*以22000元购买车辆。

15、作案车辆存放的说明,农用车现扣押于安塞县旋水湾停车场。

16、刺槐原木存放说明,扣押于安塞*级中学背后张*姓木材加工厂院内。

1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安塞县森林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坪桥林业站国有刺槐遭锯伐。经查高某圆、谭*、刘*功三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1月16日19时对其三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18、抓获经过证明,通过调取1月13日至14日建华镇街道视频监控发现一蓝色农用车装有刺槐原木经过建华镇街道,后通过摸排发现谭*,后谭*供出同伙高*圆,其通过手机联系高*圆。民警在建*小学拐巷抓获高*圆。高*圆供述同伙刘*。刘*于1月16日归案至安塞县森林公安局。

1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塞*公林罚决字(2015)第01号,决定对张*姓处以行政处罚。

20、刑事判决书二份,高*圆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刘*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1日被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1、释放证明,高*圆于2011年11月25被陕西*监狱释放。

22、安塞县森林公安局说明,刘*功因释放时间距现在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调取释放证明书。

23、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刘*、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国有林木,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提出犯意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谭*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亦系主犯。被告人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谭*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五十六根刺槐原木系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油锯一把、大绳一根、农用车一辆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刺槐原木五十六根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大绳一根、农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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