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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为了骗取子长县瓦*招待所老板被害人李*的信任,一连在李*经营的新盛招待所内住宿十几天,在住宿的过程中,田*甲多次试探李*是否愿意和他一起承包工程,最后得到了李*的信任并同意和其一起承包工程,二人商量好由田*甲拿出10000元、李*拿出5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回扣,田*甲得到李*的信任后自己虚构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里面的人物也是虚构的,2015年5月9日14时许,田*甲让李*看合同时提出自己的钱不够,让李*再多拿出1000元,李*一共给了田*甲6000元,后田*甲借口该合同不规范要求重新修订,将合同拿走撕破扔掉。据此认为,被告人田*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甲为了骗取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新盛住宿”招待所老板被害人李*的信任,在“新盛住宿”招待所内连续住宿十几天,期间田*甲多次试探李*是否愿意和其共同承包工程,后取得李*的信任并同意和其共同承包工程,并商量由田*甲出资10000元、李*出资5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回扣,后田*甲虚构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5月9日14时许,田*甲让李*看其虚构的合同时,提出他的钱不够,让李*多拿出1000元,李*一共给了田*甲6000元后,田*甲借口该合同不规范要求重新修订,将合同拿走后撕破扔掉。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17时许,李某某来到子长县公安局城*出所报案称,同年5月9日14时许,田*甲在“新盛住宿”招待所内以合伙承包工程的名义诈骗其6000元,同年6月3日,城*出所民警将田*甲抓获,其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田*甲供述证实,他由于欠有外债,就想骗点钱用来偿还债务,他在子长县经常住在李*某经营的“新盛住宿”招待所,于是就想从李*某处骗点钱,他就在“新盛住宿”招待所连续住宿十几天,在住宿过程中,他告诉李*某自己可以承包到工程,并多次试探李*某是否愿意和他一起承包工程,后来他告诉李*某工程能承包下来了,但是要给回扣,他和李*某商量好由他拿出10000元、李*某拿出5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回扣,于是他就虚构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虚构了合同里的内容,甲方名字“田*乙”也是他编的,2015年5月9日14时许,他拿着虚构的合同去找李*某时提出他的钱不够,让李*某多拿出1000元,李*某答应后一共给了他6000元,他害怕会出事,便借口该合同不规范要求重新修订,就将合同拿走撕破扔掉了,他为了骗取李*某的信任,曾带李*某到子长县瓦窑堡镇旧车站对面(顺驰家园)的工地上看过,李*某给他钱的时候旁边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女人,诈骗的6000元被他挥霍了。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他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广安街经营“新盛住宿”招待所,前段时间,一个叫田*(后来知道的)的男子在招待所连续住了十几天,期间经常找他说话,还告诉他其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旧车站对面的(顺驰家园)工地上送材料,认识工地上的经理,想和他合伙承包点工程做,他同意后,田*还带他到子长县瓦窑堡镇旧车站对面的(顺驰家园)工地上看过,2015年5月9日,田*带着工程承包合同来到招待所告诉他工程已经承包下来了,现在要送15000元回扣,让他出5000元,田*出10000元,他们合伙做工程,等工程完工结账后和他分钱,后来给钱时,田*又说其只有9000元,让他再多出1000元,他就给了田*6000元,完了田*说要对合同进行修改,他就把合同给了田*,田*将钱和合同一块带走了,之后他一直给田*打电话但没有打通,他意识到被田*骗了,就到派出所报了案,他给田*6000元现金时现场有他妻子和萌子。

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14时许,她去李某某的招待所转时见李某某和田*甲(原来不认识,民警告诉她的)正在商量事情,她见田*甲拿一份合同,好像说让李某某出6000元后才可以签合同,李某某看合同时她也顺便看了一下,看见甲方签得名字是田*乙,田*乙是谁她也不知道,后来李某某拿了6000元给了田*甲,田*甲在招待所呆了一会后带着合同和钱就走了。

5、证人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县瓦窑堡镇旧车站对面(顺驰家园)的项目部经理,工地的一切都是由他具体负责,他们工地没有一个叫田*的人,他也不认识一个叫田*的人,工地用料已经全部承包出去,工地没有向叫田*的人承包过任何项目。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通过证人屈某某辨认,2015年5月9日诈骗李某某6000元现金的人就是田*。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甲诈骗李某某6000元现金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新盛住宿”二楼204房间。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田某甲生于1987年2月12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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