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陕延市区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被害人钟XX,并在东关街解放剧院与钟XX见面,以与钟XX合做生意为由,从钟XX手里骗走现金2000元。

2、2005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并在钟XX位于河*庆油田小区的家中以给钟XX联系办正式工作为由,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3、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在燕沟与钟XX看了一段铺沥青路的活,钟XX答应与李*一起投资,后在钟XX家楼底下,李*以做生意投资为由,从钟XX手里骗走现金7000元。

4、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并在钟XX家中,以给钟XX办工作的事情需要去领导家送礼为由,从钟XX手里骗走现金6000元。

从2005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以给钟XX办工作和做生意为由从其手中共骗走了现金25000元。

5、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到钟XX的家中,以给钟XX办工作的事情需要打点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骗走钟XX现金5000元。

6、200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生意手头有点紧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7、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理驾驶证为由,在东关街香肉夹饼店内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8、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在安塞山上与钟XX合作投资做木材生意为由,在钟XX家中骗走钟XX现金8000元。

9、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的木材生意需要买一辆二手大型货车来拉木材为由,在河庄坪农贸市场门口骗走钟XX现金30000元。

10、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在运送木材时被安塞县有关部门暂扣,需要交罚款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1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买树苗生意为由,在河*庆油田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1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钟XX家中小区的幼儿园旁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13、2006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还缺部分资金为由,在钟XX家中小区的幼儿园旁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14、200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工作,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在宝塔区中心街亚圣大厦骗走钟XX现金5000元。

从2006年2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以给钟XX办工作和合伙做生意给领导送礼为由,其从钟XX手中骗走现金7.4万元。

15、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在2006年办理驾驶证时出问题,现需重新打点为由,在亚圣大厦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16、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木材生意,现资金较紧为由,在钟XX家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17、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买的二手汽车要维修为由,在钟XX北*险公司上班的地方骗走钟XX现金2000元。

18、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正式工作的事情有进展,急需花钱打点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19、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换季节,需拿钱打点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6000元。

20、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买的二手车需要买车险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21、2007年12月中旬的—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6500元。

22、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还缺部分资金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6500元。

23、2007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理正式工作,在快过年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在钟XX的家中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从2007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以给钟XX办理工作和合伙做生意、给领导送礼为由,共从钟XX手里骗走52000元现金。

24、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理的正式工作马上办好,需去领导家送礼为由,在钟XX家的楼底下骗走钟XX走现金6000元。

25、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钟XX家中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26、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现资金运转欠缺为由,在东关街解放剧院骗走钟XX现金7000元。

27、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买的车又需要买保险为由,在钟XX的单位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28、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买树苗生意上现急需钱为由,在河*庆油田三区建设银行门口骗走钟XX现金30000元。

2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上现在需要一辆汽车运作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35000元。

从2008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以给钟XX办工作和合伙做生意为由,共从钟XX手里骗走86000元现金。

30、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再次合伙做买树苗的生意为由,在钟XX的家中骗走钟XX现金20000元。

31、2009年3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在中心街*圣开服装店为由,在亚圣大厦骗走钟XX现金90000元,后又在体育商城对面的信合骗走钟XX现金50000元。

3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木材生意现资金短缺为由,在钟XX北关工作的地方骗走钟XX现金50000元。

3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木材生意现资金再次短缺为由,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从2009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李*以和钟XX合伙做生意为由共从其手里骗走213000万元现金。

2005年6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以给钟XX办工作和合伙做生意为由共从钟XX手里骗走450000元现金,赃款全部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承认,其辩称和钟XX是情人关系,和钟XX拿的钱都做生意赔了,没有诈骗过钟XX。

李*辩护人辩称:

一、检察院指控李*犯诈骗罪没有异议。

二、李*诈骗的事实应确定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7起,诈骗数额应确定为1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份,被告人李*在网络QQ上认识了被害人钟XX,二人聊了很久,被告人李*告诉钟XX其在延安市政府上班,给人事局某局长开车,然后钟XX就相信了李*的话。到了2005年6月12日,李*约钟XX在中心街大东门诗莉花茶楼见了面,并知道其在河*庆油田小区居住,闲聊当中知道钟XX没有正式工作,在北*险公司当临时工了,李*当时就谎称他在延安市政府上班,给人事局某局长开车,他爷爷是以前的上海市市长,能给钟XX安排正式工作。还给钟XX说其在外面做些生意,经营了一辆出租,在火车站丽景花园有套楼房,于是钟XX就相信了,然后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后离开了。之后李*就以安排工作、合伙做生意、办理驾驶证等理由多次诈骗被害人钟XX钱财。

1、200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被害人钟XX,并在东关街解放剧院与钟XX见面,以与钟XX合做生意为由,从钟XX手里骗走现金20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左右,李*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里了,她说家里了,李*就给她说了生意上的事情,现在手头有点紧要和她借2000元周转了,她当时想的钱也不多就到了东关街解放剧院广场把钱给了他,然后就离开了。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电话,钟XX告诉他说在家中,他就给钟XX说现在有一个生意了,现在没钱,要和钟XX拿点钱周转了,然后钟XX在东关街解放剧院等给了他2000块钱之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2005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并在钟XX位于河*庆油田小区的家中以给钟XX联系办正式工作为由,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5年6月26日左右,李*联系到了她,然后就来到了她家中,李*说要去西安给她办理工作,需要从她这里拿上点钱活动了,于是她在家中给了李*了10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5年6月26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打电话联系钟XX,他就坐着车到了钟XX的家中,他给钟XX说现在联系办正式工作的事情了,要去西安办,需要拿点钱活动,于是钟XX在家中当面给了他10000元,随后他就离开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3、200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在燕沟与钟XX看了一段铺沥青路的活,钟XX答应与李*一起投资,后在钟XX家楼下,李*以做沥青生意投资为由,从钟XX手里骗走7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打电话给她说有个生意了,问她做不做,然后就拉着她到了燕沟有了段铺沥青路的工程,当时她见了这个生意,然后和李*回到她家后,李*称要与她合作做这个生意了,当时说赚钱了给她分一半利润,她就在楼下给了李*7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电话,给钟XX说他在燕沟看了一段铺沥青路的生意,问钟XX是否投资,他就和钟*—起到了燕沟,看了这个工程,钟XX就答应了。他给钟XX说一起投资,挣的钱给钟XX分一半的利润。于是他就和钟XX又回到了钟XX家的楼底下,然后他就已做沥青生意投资为由,从钟XX手里拿走7000元,随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楼下实施诈骗的地点。

4、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并在钟XX家中,以给钟XX办工作的事情需要去领导家送礼为由,从钟XX手里骗走现金6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给她打电话说快过年了,她工作的事情需要买些东西看望一下领导,于是李*就来到她家中和她拿走了6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一个电话,当时快过年了,他给钟XX电话上说给他办工作的事情现在要去领导家送礼,于是他就到了钟XX的家中从他手中拿了6000元现金,随后就离开了。

5、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到钟XX的家中,以给钟XX办工作的事情需要送礼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骗走钟XX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到河庄坪的家中找到了她,说她工作的事情需要钱了,她就和李*走到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取了5000元现金给了他,然后他就离开了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去了钟*的家中说现在给他跑工作的事情需要些钱去打点,于是他就和钟XX到河庄坪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钟XX在银行内取走了5000元给了他,让他去给跑工作,随后他拿着钱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6、200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生意手头有点紧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骗走钟XX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给她说生意正在运转,就是现在手头有点紧短一点钱,需要她给凑点钱,于是她就到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给了李*3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了钟*给说他又运作了一个生意,想和钟XX一起合伙,现在就是头有点紧,差点钱,要钟XX给他先拿上点,于是他就和钟*走到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的建设银行,钟XX在银行内取了3000元给了他,让他去运作这个生意了,随后他拿着钱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7、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给钟XX办理驾驶证为由,在东关街香肉夹饼店内骗走钟XX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李*说他已经联系好人了,可以给她办驾照,她们就约的到了东关街香肉饼,吃了饭后她给了李*3000元给她去办驾照了,到现在李*都没有给他把驾驶证办下。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可以找人办下驾驶证的,办事的人已经联系好了,能给钟XX办下驾驶证了,他在电话上就约钟XX了东关街香肉夹饼店,他们两个吃完饭后他就以给钟XX办驾照为由从他手里拿了3000元,然后他们两个就分开走了,他其实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他的驾驶证是2008年才拿上的。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东关街香肉夹饼店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8、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在安塞县山上与钟XX合作投资做木材生意为由,在钟XX家中骗走钟XX现金8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说他现在做一个木材生意,是在安塞县,要她合伙投钱了,她和李*去安塞的一个山上看了下,然后她们回到她家后她给了李*8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打电话给钟XX说他在安塞做木材生意这,问钟XX和他合伙做不做,利润—人一半。钟XX给他说要去看—下了,于是当天就和钟XX两个人到了安塞县的—个山上看了一下,之后他们两个回到了钟XX的家中,然后他以投资这个生意为由,从钟XX里拿了8000元现金,随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9、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合伙的木材生意需要买一辆二手货车来拉木材为由,在河庄坪农贸市场门口骗走钟XX现金3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打电话给说木材生意需要大货车来拉木材,现在联系到一辆二手的货车,需要40000元,让她拿出30000元,于是她们在河庄坪农贸市场见了面,她把准备好的30000元现金给了李*。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到了钟XX说他们合伙的这个木材生意需要大型货车来拉木财,他现在联系到了—辆二手货车需要40000元,他出10000元,让钟XX出30000元,钟XX就答应了,他们就在河庄坪农贸市场见了面,钟XX就把准备好的30000元现金给了他。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农贸市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0、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在运送木材时被安塞县有关部门暂扣,需要交罚款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她们这个木材生意在运送木材时被安塞县有关部门给扣了,要交罚款了,现在已经找好了人,就是要钱少罚点款,她们在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见了面,她给了李*10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个电话,给钟XX说他们这个木材生意在运送木材时被安塞县有关部门给扣了,需要交罚款了,他现在已经把人疏通好了,需要钱打点了,于是他就和钟XX在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见了面,然后他以车被扣为由,从钟XX手里拿了10000元,随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买树苗生意为由,在河*庆油田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40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李*约她出来给她说,现在又联系好了买树苗的生意,全部的关系已说好了,由于她俩是合作关系,让她在出点钱,她就在河*庆油田三区门口给了李*4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他把钟XX约出来当面给钟XX说他又联系到了买树苗的生意,现在全部关系他已经说好了,要和钟XX合伙了,钟XX也就答应了,他就以买树苗生意为由,和钟XX到了河*庆油田三区门口钟XX把准备好的4000元给了他,随后他就离开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钟XX家中小区的幼儿园旁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李*打电话给她说要给她们合伙生意上的工人发工资了,现在手头有点紧,就到了河庄坪她们小区的幼儿园旁和她拿走了现金3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合伙的木材生意上出问题了,要给工人发工资了,他现在手头有点紧,需要钟XX给他拿上点钱,于是他和钟XX在钟XX家中小区的幼儿园旁见了面,他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从钟XX手里拿了3000元现金,然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幼儿园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3、2006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还缺部分资金为由,在钟XX家中小区的幼儿园旁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李*来到了她家楼底下,给她说现在工人的工资就短一点,让她想想办法了,她就和李*在她们小区的幼儿园旁又给了李*3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12至份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来到钟XX家的楼下,给钟XX打了—个电话,说工人工资在这段时间已经凑了很多了,现在就短一点就能结清了,让钟XX想办法,于是钟XX让他在小区幼儿园旁等会,钟XX来后就把准备好的3000元给了他,他们聊了一会话,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幼儿园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4、200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工作,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在宝塔区中心街亚圣大厦骗走钟XX现金5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李*联系了她,说今年给她安排工作的事情还在办着了,快过年了得去看领导,给领导送礼了,她们就在中心街亚圣大厦见了面,她把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给了李*。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到了钟XX,给钟XX说他正在办工作的事情了,现在还在办,快好了,让钟XX别着急,只是快过年了,要看领导,给领导送礼,于是他就和钟XX在宝塔区中心街亚圣大厦见了面,他以过给领导送礼为由从钟XX手中拿了5000元的现金,然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中心街亚圣商厦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5、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在2006年办理驾驶证时出问题,现需重新打点为由,在亚圣大厦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说2006年给她办驾驶证时出了些问题,钱都给领导送了,现在领导又换人了,让她重新再拿出来一些钱,于是她和李*在中心街亚圣大厦见了面,她把准备好的3000元给了李*。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话说2006年办驾驶证时出了些问题,以前的钱都给领导送了,现在办驾驶证的领导换人了,需要重新拿钱了,钟XX当时问他办驾驶证还要多少钱,他还说只需要给他3000元,剩下不够的他自己给钟XX补了,于是钟XX就和他在亚圣大厦见了面,把准备好的3000元给了他,拿到钱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中心街亚圣商厦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6、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木材生意,现资金较紧为由,在钟XX家中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李*联系到了她说木材生意现在的资金比较紧,问她有钱没有,她感觉是她们合伙的生意,于是她就在她朋友那里周转了10000元在她家楼底下给了李*。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到了钟*XX说他们合伙做的那个木材生意现在资金比较紧,让钟XX在拿出来点钱先补上了,钟XX说他们都是合伙做了,能拿出钱了,就是要和她的朋友借点了,于是钟XX就让他在楼下等会,然后他就以这个木材生意资金比较紧为由,从钟XX手里拿走10000元,随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17、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买的二手货车要维修为由,在钟XX北*险公司上班的地方骗走钟XX现金2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给她说要修理拉木材用的货车,让她也出上点钱,于是她就在北关上班的地方给了李*2000元的汽车修理费。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手头也快没钱了,就给钟XX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当时合伙做生意买的二手货车要维修了,他出一部分,让钟XX也出一部分,钟XX就答应了,他就到钟XX北*险公司上班的地方,以修车为由从钟XX手里拿了2000元,然后他就离开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险公司实施诈骗的地点。

18、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正式工作的事情有进展,急需花钱打点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给她办工作的事情现在急需用钱打点,于是李*就到了河庄坪和她在长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见了面,她把准备好的4000元给了李*。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打电话联系钟XX,给钟XX说他这个正式工作的事情有进展了,就是现急需要钱打点了,他就到了河*庆油田小二区门口和钟*见了面,他当时以给钟XX办工作为由,从他手里拿了4000元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二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19、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换季节,需拿钱打点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6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给她说到了秋季了,买树的生意又要开始找关系打点,需要用钱,她就在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和李*见了面,当面给了李*6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一个电话,告诉钟XX现在到秋天了,他们合伙的树苗生意不是很好,需要拿钱在去打点—下,钟XX听了之后也同意了,他就到了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等到了钟XX,钟XX把准备好的6000元给了他,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0、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买的二手车需要买车保险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1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生意上买的二手车冬季要买保险,让她拿出点钱来,于是她就在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给了李*10000元买车险的钱。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已经到了冬季了,他给钟XX电话上说,他们合伙生意上买的二手车要买车险了,他拿出一部分钱,让钟XX也拿出来点,于是他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和钟XX见了面,以买车险为由从钟XX手里拿了10000元,之后他说他要赶紧去办了,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1、2007年12月中旬的—天,被告人李*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65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联系到了她,给她说年底了要给工人发工资了,就在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和她拿了65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合伙生意上现在工人工资需要发了,让钟XX拿出来点,于是他就到了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和钟XX见了面,钟XX当时给了他6500元,随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2、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给工人发工资,还缺部分资金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65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工人的工资还有一小部分工人没有拿到工资,于是李*就在河庄坪长庆田小区三区门口和她拿了65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给钟XX电话说上次和他拿的给工人付工资的钱现已经付了大部分他还垫了许多钱,现在就是还短—小部分工人没有拿到工资,于是钟XX就让他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等他了,钟*来了后就把准备好的6500元给了他,他拿着钱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3、2007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理正式工作,在快过年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在钟XX的家中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份底的一天,李*给她打来电话说快过年了,她的工作的事还在领导那办着了,要去给领导送礼了,于是李*就来到她家中从她这拿走现金4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底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又给钟XX打了—个电话,告诉钟XX说他正式工作的事情领导很重视,在办着了,现在已经快过年了,还是要到领导家里看领导送礼了,于是他就到了钟XX的家中,从他手中拿了4000元送礼的钱,他就拿着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24、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给钟XX办理的正式工作马上办好,需去领导家送礼为由,在钟XX家的楼底下骗走钟XX走现金6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李*匆忙的打了电话,说他现在要去领导家给她看工作的事情了,于是在她家楼底下和她拿了6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没有钱开销了,就给钟XX打了—个电话,告诉钟XX现在的正式工作快办好了,他要去领导家在和领导说一下,要拿点钱去给领导了,于是他就到了钟XX家的楼底下,以给钟XX办工作为由从钟XX手中拿了6000元现金,之后他拿着钱就离开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楼下实施诈骗的地点。

25、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现急需资金周转了为由,在钟XX家中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说她们木材生意上缺点资金了,就来到了她家中,从她手里拿了4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到了钟XX,给钟XX说他们台伙的木材生意现在需要资金周转了,他就到了钟XX的家中,以这个生意为由,从钟XX手里又拿了4000元,之后就拿着钱离开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26、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现在资金运转欠缺为由,在东关街解放剧院骗走钟XX现金7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生意上的资金有点紧了,要在她这拿上点了,于是她就到解放剧院给了李*7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再次给钟XX打电话,给钟XX说他们木材生意运转的差不多了,就是资金现在有点缺,看能不能在他那里拿上点,钟XX答应了他,他就在东关街解放剧院和钟XX见了面,钟XX把准备好的7000元给了他,他拿着钱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7、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生意上买的车又需要买保险为由,在钟XX的单位骗走钟XX现金4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让他到北关街她工作的地方,说是她们生意上买的这辆车需要买保险了,从她手中拿走现金4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了一个电话约在钟XX北*险公司的单位上班的地方见面,他到了后当面给钟XX说他们生意上的这车又到买保险的时候了,他现在没有钱,于是钟XX就给他拿了4000元现金让他去买。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险公司实施诈骗的地点。

28、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买树苗生意上现急需钱为由,在河*庆油田三区建设银行门口骗走钟XX现金3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是买树苗的生意上需要钱了,于是她在河*庆油田三区建设银行门口给了李*3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到了钟XX说,他们买树苗生意上现在急需钱了,钟XX答应让他到河庄坪*建设银行门口等他,他到了后,钟XX就在建设银行取了30000元给了他,他当时就说现在赶紧去办树苗生意,拿着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建设银行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2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的木材生意上现在需要一辆汽车运作为由,在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骗走钟XX现金35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她们木材生意上现在需要买辆车,于是在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和她拿了35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到了河*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给钟XX打了—个话,给钟XX说他们木材生意上现在需要一辆汽车,他现在已经弄了大部分钱,要钟XX现在拿出来点就够了,于是钟XX就和他见了面,把准备好的35000元给了他,他拿着钱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三区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30、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再次合伙买树苗的生意为由,在钟XX的家中骗走钟XX现金2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她们合伙买树的生意了,现在急需钱了,然后他就来到她家中和她拿走了2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当时他手头紧,没钱花了,就给钟XX说春天了,他们再合伙做这个买树苗的生意了,钱不够了,于是他就来到了钟XX的家中,以这个生意为由,从钟XX手里拿了20000元现金,随后他就走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河庄坪长庆油田小区钟XX家中实施诈骗的地点。

31、2009年3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在中心街*圣开服装店为由,在亚圣大厦骗走钟XX90000元现金,后又在体育商城对面的信合骗走钟XX现金5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要和她合伙在中心街亚圣开一间服装店了,当时她也去看了,然后她们就去筹集钱了,筹集好钱后她就在亚圣给了李*90000元,在体育商城对面的信合给他打了50000元,一共给了140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到了钟XX,给钟XX说他想与钟XX在中心街亚圣开一间服装店,当时他和钟XX就看了下这个服装店,钟XX也就同意了,随后他们就筹钱去了,钱筹集好了,钟XX就在亚圣给了他90000钱现金,又在体育商城对面的信合给他取了50000元现金。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体育商城对面的信合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3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做木材生意现在资金短缺为由,在钟XX在北关工作的地方骗走钟XX现金50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她们木材生意上要钱了他已经筹集了些,让她再拿上点,于是李*就来到北关她工作的地方和她拿走了5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钟XX打电话,给钟XX说他们木材生意上现在缺钱,但是他也筹集了些,就差一点钱了,让钟XX在给他拿上点钱,然后他就到钟XX在北关工作的地方,以这个生意为由,从钟XX手里拿50000元现金,之后他就离开了。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险公司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3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联系钟XX,以与钟XX合伙木材生意现资金再次短缺为由,骗走钟XX现金3000元。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李*给她打电话说木材生意上还需要用钱,她就来到亚*给了李*3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的—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手头没钱花,就再次联系到了钟XX,给钟XX说他们木材生意上需要在投资点钱了,于是钟XX和他在亚圣见了面,把准备好的3000现金给了他。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宝塔区中心街亚圣商厦门口实施诈骗的地点。

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5日,接被害人钟XX报称,其于2005年至2009年被一名叫李*的男子以合伙做生意、安排工作为由,被李*诈骗450000元。

2、抓获经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刑警中队民警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对面山上将被告人李*抓获。

3、被害人钟XX陈述,证实从2005年6月份至2009年7月份,李*以给她办工作和合伙做生意为由共从她手里拿走了450000元现金。到现在她一直找李*问她们生意和她工作的事情,但李*总是躲避她,工作的事也没有给她办成,生意的事在经过她了解之后才发现都是假的,李*自己根本没有出租车,也不在市政府上班,李*的爷爷是上海市市长这类话全部都是谎言,都是编出来骗她的,根本没有能力给她办工作,李*自己也没有工作单位。从2009年到现在她想着李*估计能给她把钱退回来,但一直没有消息,而且手机现在已经换号了,她没有办法了,于是就来报案。她现在有证据能证明的票据有从她丈夫银行卡里取了162100元、从信合贷了50000元的贷款,借了钟X甲30000元、钟X乙50000元、安XX50000元、给常XX还了47000元,以上共计399100元。

4、被告人李*供述,2005年6月份至2009年7月份,他以给钟XX办工作和合伙做生意为由共从钟XX手里拿了450000元现金。后来钟XX一直打电话问他工作办的咋样了,合伙做生意投资的事情,一直和他要钱,他当时已经把钱都挥霍的花了,手里没有钱给钟XX了也实在没有法,就一直推脱,后来他就用换手机号等手段躲避钟XX找他,直到今天被公安机关找到把他带到刑警队。

5、证人证言,(1)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她在亚圣三楼78开服装店,李*让她打问个服装店是否转让,他也知道是李*和钟XX一起合伙做这个服装生意,过了几天亚圣三楼的83号店正好转让,她给李*介绍了一下,她们就谈去了,她也要去外地进货,具体怎么签的合同她也不清楚。亚圣的门市房租价格都在一年60000元左右,转让费5000至10000元,大体行情都是这样。(2)证人安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1日上午,钟XX给她打电话说生意上缺一些钱,问她借了30000元,利息1.5分。2009年2月2日,钟XX又打电话和她借了20000元,利息1.5分。她当事借钱时就说生意上周转一下,具体干什么么她也不知道。(3)证人钟X甲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钟XX给他打电话说想在延安开个服装店需要用钱,他给钟XX借了30000元,过段时间钟XX给他说开服装店的事情让别人给骗了,到现在钱还没有给他还。(4)证人钟X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钟XX给她打电话说要开个服装店,现在钱不够和她借了60000元。(5)证人常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钟XX问她有没有钱,钟XX的一个朋友(李*)要贷款。她就不认识李*,最后他给李*借了50000元,利息2分,钟XX担保的。他和钟XX最后还在法院打了官司,最后调解解决了。钱最后钟XX还了47000元,剩下的是李*还的。

6、票据证明,(1)被害人钟XX丈夫范*银行卡账单明细,证实钟XX共在其丈夫卡*取出现金162100元。(2)借款证明,证实钟XX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安*借款50000元、钟*借款60000元、钟利军借款30000元、给常小*还款47000元。(3)借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08年4月20日给被害人钟XX打400000借款条据。(4)卖车协议,证实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钟XX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协议。后经查实该出租车并不是被告人李*所有。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生于1975年11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被告人李*诈骗钟XX33次,涉案金额399100元。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身份、以办理工作、办理驾驶证、合伙做生意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被害人钟XX450000元,因本案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实际骗取被害人钟XX399100元,剩余509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应确定本案涉案金额为3991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以给被害人办理工作及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13000元,其余款项都是被害人钟XX与其合伙做木材、沥青生意时进行的投资,但上述生意最终亏损殆尽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李*在认识被害人钟XX时为取得被害人钟XX的信任,谎称其在市政府工作、给某领导开车,其父亲是原上海市市长,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人李*在以做木材、沥青生意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后,未向被害人进行过合伙生意上的分红、其也提供不出能证明其在做木材和沥青生意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其辩称的经被害人钟XX同意后合伙做服装生意,但在短暂经营后即亏损殆尽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李*虽曾在宝塔区亚圣商场转租过一家服装店,但其对该服装生意未进行投资,反而在短暂时间内亏损殆尽,于*不合,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年又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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