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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利因赌博欠下他人债务,便产生合伙购买塔吊再出租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至2014年10月,其以此为由,取得聂*、刘*杰、刘*雄、聂*的信任,骗取四人共计149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凭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任某娟证言,被害人聂*、聂*、刘*杰、刘*雄陈述、被告人刘*利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提供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证明其已通过家属退赔四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利因赌博欠下他人债务,便产生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至2014年10月,刘*利以合伙购买塔吊再出租盈利的方式为由,取得被害人聂*、刘*杰、刘*雄、聂*的信任,骗取四人共计149000元用于还债及个人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刘*通过家属将149000元全部退赔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刘*利生于1989年3月5日,陕西人。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凭条证明,2014年11月6日,11日,2015年3月11日经延川县公安局查询,任*(刘*利妻子)农行账号622848292604519xxxx于2014年2月17日存款20000元,2月21日存款4000元,3月6日通过转账存入10000元,三次共计存款34000元。2013年10月15日现存30000元。刘*利建行账号621700418000109xxxx于2014年9月2日通过转账存入6000元,2014年9月3日通过ATM存款3982.59元,2014年9月22日通过ATM存款1990.05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3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扣押提取了刘*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共计34000元。

4、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聂*41000元、聂*60000元、刘*杰34000元、刘*雄14000元,共计149000元。各被害人对刘*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5、证人任某娟证言证明,2014年3、4月,她在永*行办理过两张储蓄卡,卡办好后丈夫刘*都拿走了,她一直没有使用过,也不知道刘*与别人合伙买塔吊。

6、被害人聂*陈述证明,2013年中旬的一天,他与同村刘*利在家中喝酒,刘*利告知有亲戚在富县做工程,工程上的塔吊生意不错,买一个塔吊放在工程上每月租金10000多元,而且没有其他费用,一年能赚十几万元,他俩每人出资一半,他不用经营,只管分红,问他是否愿意一块投资,他当时觉得这个生意挺赚钱,没有多想,就同意了。过了十几天,刘*利找到他告知子长县余家坪有个塔吊以54000元的价格出售,如果购买运至富县工地,工地老板就能付10000元,相当于塔吊44000元,让他拿20000元。他当即取款20000元交给刘*利。几天后,刘*利电话告知塔吊已经购回,需要喷漆,让他一块去看。于是他与刘*利到工地上叫了几个同村村民给塔吊打磨、喷漆,刘*利告知他第二天早上要把塔吊运到富县工地。次日,他与刘*利通电话时,刘*利告知他已在当天早上五点多将塔吊运往富县,不用他一起去了。又过了半个多月,刘*利电话告知他永坪镇枣林湾有一个塔吊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而且带四个月的生意,相当于40000元,让他一块投资将该塔吊买下,并保证说这生意稳赚,就算四个月过后,没有生意,塔吊卖废铁都能卖30000多元。他当时也没有多想,就同意了。挂完电话,他就给刘*利的账号打款30000元。他当时有事走不开,就让刘*利一个人去购买该塔吊。后他多次向刘*利讨要塔吊盈利,刘*利只付给他9000元现金,并出具两支欠条,分别为20000元、43000元。他们合伙购买第一台塔吊有购买合同,由刘*利保管,第二台是否有合同,他不清楚。在他们购买塔吊的一年中,从未见过盈利情况,他向富县工地老板和永坪工地老板都打听后才得知这两处工地没有刘*利的塔吊。

7、被害人聂*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他通过朋友聂*林、刘*认识了刘*利。刘*利告诉他有亲戚在富县工地当主管,刘*利承包了工地的塔吊工程,要与他合伙购买塔吊。刘*利还说自己在永坪工地上有三个塔吊,还需要六个塔吊给富县工地干活,让他投资入伙,盈利后平均分配利润。他觉得这个生意可以做,询问刘*利什么时候合伙购买塔吊,刘*利告知过段时间联系好工程之后找他。几天后,刘*利电话告知他一块去看塔吊,他们在子长县看完塔吊后,他交给刘*利50000元钱,准备次日购买塔吊。第二天,刘*利告知白天塔吊不能运输,已在前一天晚上买好塔吊运到工地上了。他当时信以为真。过了一段时间,刘*利将他带到永坪一处工地指着一个塔吊告知是合伙购买的塔吊,当时是中午,工地上没有人,他也就没有多问。之后刘*利说塔吊需要换线让他再投资10000元,他就又给了刘*利10000元。他与刘*利签了一份合同,签合同时,刘*利说总共投资了171000元,本应每人投资85500元,他只投资了60000元,剩下的钱待盈利后直接在他的分红里扣除。盈利每月结算,但事后他每次找刘*利结算,刘*利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他觉得自己被骗了,于是四处打听刘*利是否在工地上有塔吊,后得知刘*利在工地上根本没有塔吊,之前刘*利带他看过所谓合伙购买的塔吊实际上都是别人的。

8、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他与同村刘*、聂*等人在一块喝酒。聊天中听说刘*一直在做塔吊生意还不错,便提出有这样的生意也叫上他。2014年2月,刘*电话告知他高家屯有一个塔吊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是否愿意与刘*每人出资44000元合伙购买。塔吊每月对外租金14000元,各分7000元。出于对刘*的信任,他答应了。刘*告知他3月7日塔吊要在富县工地使用,尽快将钱打给刘*。他当时正在外地打工,买塔吊时没有亲自去。2014年2月到3月7日,他通过汇款方式在延安一农行给刘*汇款两次共计24000元,他妻子在永*行给刘*汇款10000元,汇款卡户名为刘*的妻子任某娟。他曾电话告知刘*还差10000元,刘*说这10000不用管了,塔吊进入工地开发商会给20000元进场费,就算在一块了。几个月后,他担心会有变故,回到延川县在聂*家与刘*补签了一份合同。2014年6月,他因病住院需要用钱,便电话告知刘*,刘*答应支付他10000元,但一直没有给。他当时以为工地上不太好结账,也就再没有向刘*讨要。2014年8月,刘*告知他工地上挣钱了,但开发商没钱,按市场价格把房子抵给他,还带他回村里拍了照片抵房时要用。到9月份,刘*又电话告知要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办房产证,同年10月,他托人打听得知根本没有抵房这回事,情急之下就给刘*打电话,但一直打不通。后通过聂*得知富县工地根本没有刘*的塔吊,过了几天,他打通刘*的电话,约好在刘*家中算账,结果刘*没有回来。他又与聂*找刘*的父亲询问塔吊的事,刘*的父亲说根本没有塔吊这回事,也管不了这事。之后一直没有找到刘*就到延川县公安局永坪刑警中队报了案。

9、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4年9月初,他在神木县上班,与他同村的本家兄弟刘*利电话告知他想合伙购买塔吊转租赚钱,并称已在安塞县谈下生意,每月塔吊收取租金15000元,利润平分,他不用管经营,只等分钱,让他投资20000元。他的钱不够,刘*利便说有多少投资多少,其他的钱刘*利想办法,他表示同意。当天他用建行卡给刘*利的卡转款6000元。第二天又在建行给刘*利卡上转款4000元。几天后,他回到家交给刘*利现金2000元。他返回神木县后刘*利电话告知他钱不够,他在建行给刘*利的银行卡又转了2000元。共交给刘*利14000元。后来,他打听到刘*利根本没有买过塔吊。

10、被告人刘*利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上半年,他因欠下不少赌债,债主向他讨要,就想以合伙购买塔吊再转租赚钱的方式让同村聂*与他合伙。为取得聂*信任,他谎称自己有亲戚在富县做工程要用塔吊,购买一个塔吊放在工地上,什么也不用管,每月租金10000多元,聂*不用管经营,只等分红。聂*当时答应了。十几天后,他找到聂*称已花54000元购买了一个塔吊,让聂*与他合伙,于是聂*给了他20000元。又过了几天,他电话告知聂*和他一块去余家坪工地看塔吊,同时叫了几个同村村民给塔吊喷漆,他告诉聂*这个塔吊就是合伙购买的,还谎称已经和富县工地联系好了,第二天就和聂*一起将塔吊运到富县。事实上该塔吊是他以前购买的。次日,他又哄骗聂*称已雇人将塔吊运抵富县,聂*不用管了。十几天后,他又哄骗聂*称永坪枣林湾有一个塔吊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购买后还带四个月生意,能挣40000元,即使以后没有生意也不会赔钱,很划算。聂*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并称因事走不开,让他负责购买塔吊,并给他30000元。之后聂*经常向他催要塔吊的盈利,他怕事情败露,谎称开发商没钱。为继续取得聂*的信任,他付给聂*9000元,另向聂*出具20000元及43000元的欠据。2014年7月,他与聂*签订过一份合伙合同。

2014年10月的一天,他与聂*喝酒时谎称自己在富县工地有亲戚当主管,他承包了工地的塔吊,想与聂*各投资一半,合伙购买塔吊,聂*答应了。几天后,他联系聂*同去子长县购买塔吊,到子长县看完塔吊,他让聂*给他50000元钱,让聂*第二天早上联系他一起去购买塔吊。第二天早晨聂*联系他时,他谎称白天查的严,塔吊不让运输,前一天晚上已经买好塔吊送到工地上了,其实他根本没有购买塔吊。过了一段时间,聂*要求看塔吊,他就趁中午工人休息,将聂*带到永坪镇的一个工地上,指着别人的塔吊谎称是与聂*合伙购买的,随后又哄骗聂*称塔吊需要换线,又收取了聂*10000元钱,当时也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

2013年12月的一天,他与刘*、聂*等一块喝酒,几人聊天中说起他的塔吊生意,刘*表示以后有这么好的生意也想与他合伙做。2014年2月,他谎称高家屯有一个塔吊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提出要与刘*每人投资一半,合伙购买,由他负责每月以14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刘*什么都不用管,等着分红,刘*当时就答应了。他又谎称在富县工地已经谈下生意,塔吊必须在2014年3月7日前拉到富县工地上,催促刘*尽快打钱。后刘*分三次打给他34000元,还差10000元,他谎称塔吊进入工地有20000元进场费,就算刘*投资的钱。2014年6月的一天,刘*电话告知他住院需要用钱,他谎称要给刘*10000元,但一直没给,后来为了稳住刘*,他骗称塔吊在工地上赚了钱,但开发商没钱支付,他可以用房子抵账,刘*信以为真。拖了一个月,他又骗刘*给他身份证复印件,用来办理房产证,直到10月份,刘*才知道被骗了。

2014年9月的一天,他电话告知刘*与他合伙购买塔吊然后出租赚钱,并骗称在安塞已经找到塔吊的工程,每月塔吊对外租金15000元,利润平分,刘*不用经营,就等分红即可,并让刘*投资20000元,刘*说钱不够,他说有多少投资多少,剩下的他想办法,于是刘*就答应了,先后分四次共交给他1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聂*、聂*、刘*杰、刘*雄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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