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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窦*以给被害人李XX丈夫在油矿找工作为由,于2014年7月4日骗取被害人李XX12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窦*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XX两条软中华烟;2014年7月17日窦*在骗取被害人李XX的信任后,在安塞县骗取李XX的三星7106手机和建*在宁夏固原市将建*里剩余的400元取走。之后又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XX10000元。经宝塔*证中心鉴定,两条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1300元,三星7106手机鉴定价值1920元。被告人窦*诈骗被害人李XX共计2562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窦*以给被害人郭XX在油矿找工作为由,当日被害人郭XX在宝塔区*蓄银行给窦*打款6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窦*又要求郭XX给其打款4000。被告人窦*共骗取被害人郭XX10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3、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窦*以给被害人周XX调工作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骗取被害人周XX12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4、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窦*以给被害人张XX调工作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骗取被害人张XX20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5、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窦*以给被害人孙XX调工作为由,于2014年7月20日骗取被害人孙XX8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窦*共诈骗5次,价值7562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打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窦*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认识采油厂领导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窦*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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