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认识延安陕西信合某领导,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XX的儿子在信合找到工作,安排信合押钞员的工作为由,骗取到被害人刘XX信任并说需要花钱活动。2014年3月5日,被害人刘XX到陈某某家中给其12万元现金。2014年4月份,被害人刘XX到延安信合咨询其儿子工作的事时得知被骗,后便多次找被告人陈某某索要被骗钱财,被告人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直至被害人报案。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宝塔区尹家沟山上的家中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借条、谈话笔录、欠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将所骗赃款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