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房产手续的情况下许诺给被害人李XX办理房产手续。

1、2007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以办手续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钱财,被害人李XX让其妻刘XX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市场给张*5000元。

2、2007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以办手续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40000元,被害人李XX让其妻刘XX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市场给张*28000元。

3、2007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以办手续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30000元,被害人李XX让其妻刘XX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市场给张*23000元。

4、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以办手续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钱,被害人李XX让其妻刘XX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市场给张*10000元。

5、2008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张*以办手续的钱还不够,又向被害人李XX要钱,被害人李XX让其妻刘XX给了张*19000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和使用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以给被害人李XX办理房产手续为由于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先后五次向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85000元,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退还给被害人李XX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报案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张*的诈骗数额为75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李XX妻子刘XX报案称在2007年至2009年因办理房产手续被张*诈骗人民币75000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11时,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刘XX的报案称在东方明珠院子内发现诈骗其钱财的嫌疑人张*,立即赶往现场将张*抓获。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家在桥沟镇麻塔村盖房子了,但没有房产手续,2007年的一天,我丈夫李XX说找了个叫张*的人,说可以办下房产手续,9月21日上午我丈夫李XX给我打电话说张*过来拿钱了,让我给5000元,我让张*打了一张收条,把5000元和我们家的土地证给了他;10月24日上午,我丈夫打电话说张*要钱了,我说门市上有28000元,我丈夫说都给了张*,张*来了后,我让他连上次的那5000元重新打了一张33000元的收条并把钱给了他;11月8日上午,我丈夫打电话说张*要钱了,让我给了,张*来了拿了23000元并打了张收条;2008年4月10日,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张*又要钱了,在银行我给了张*10000元,并让他打了张借条。2008年5月份的一天,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张*又要钱了,之后张*在我的门市上拿了19000元,并打了张收条,收条因我保管不善丢了。我们总共给张*了85000元,2009年3月份的一天,张*给我们说要去房产局办房产证了,我就和丈夫一起去了,我丈夫和张*一起进了一个办公室,过了一会儿,他们出来后,我丈夫给我了一个档案袋,里面装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10000元现金,张*和我要这10000元了,我没给。之后我到房产局咨询了,人家说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证都是假的,我就给张*打电话让退钱了,张*推脱说给继续办,后来再打手机就关机了,联系不上了。2014年5月18日下午我在东方明珠院子里碰见了张*,然后就报警了。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张*以前是我的同事,2007年9月份的一天,李XX来到我的办公室说他在黄蒿湾盖了房子,要办房产手续了,问我能办了不,当时张*正好也在我的办公室里了,说他能办了,但是要花钱了,还介绍自己说是青化砭土地所的,之后他们俩就拉事了,具体怎么说的我当时也没有太在意,至于张*拿了李XX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我于2005年在宝塔区桥沟镇麻塔村建了32间平房,由于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着急的想早点把手续补办齐全。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宝塔区区政府侨办高XX的办公室找高XX拉话,拉话的过程中我说了一下我想补办房产手续,这时坐在我旁边的一个男的对我说他能办了了,但要花钱了,我就问那个男的在哪里上班,他说在青化砭土地所上班着了,叫张*,我又问他得花多少钱,他说得花35000元至40000元,要是办不了退还给我,还按个人贷款月息2分5的利息支付给我,我就说你看的给我办,钱不碍事。2007年9月21日上午,张*给我打电话说办手续要钱了,我就让张*到宝塔市场里面的门市找我妻子刘XX拿了5000元,并给我妻子安顿好让张*把收条写下,到了10月24日上午,张*给我打电话说手续弄的差不多了,要40000元,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说让把门市上的28000元都给张*,第二天,张*来我家里画了个房子的草图就走了。11月8日上午,张*又给我打电话说办手续钱不够,还要2至3万元了,我就给我妻子打电话说让少给点,我妻子回来给我说给了23000元。2008年4月10日早上,张*又给我打电话说办手续还要钱了,我就又给我妻子打电话,然后我妻子给了张*10000元,到了2008年5月份,张*给我打电话说办手续的钱还不够,又要钱了,我就让我妻子又给了张*19000元。在这之后,我多次给张*打电话催问,张*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的说证快办好了,让我再等等,到了2008年5月15日左右,张*到我们家给我送来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6月份左右又送来一张建设规划图,到了2009年2月份左右,张*到我家送来了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给我打电话说让一起到房产局换手续办房产证了,然后我和我妻子、张*一起到房产局,张*将我带到四楼的一间办公室,里面坐个女的,张*给我说那个女的是他的亲戚,现在办房产证了,手续都齐着了。接着张*给那个女的递了档案袋,里面装着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有现金10000元,那个女的看了一下,给张*说办不了,然后我和张*出来了,我把档案袋给了我妻子,张*又和我妻子要档案袋了,我妻子没给。回家后我妻子说她咨询过房产局了,张*办的证都是假的,我就打电话给张*,张*承认都是假的,并说拿假的才能办出真的证,说再给我办。然后我就和张*要钱了,张*一直没给并关了手机,联系不上了。张*总共拿了我们750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对给被害人提供的假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指认。

7、收条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向刘XX打了三张收条及一张借条。

8、延安市*区分局、延安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证实延宝桥国用(2007)字第01916号土地证无地籍档案;经查阅原延安市建设规划局个人住宅审批档案,未有2009年1月16日给宝塔区桥沟镇麻塔村刘XX办理的建字第00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文本档案资料。

9、宝塔分局刑警大队、青*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宝塔市场现已拆迁,无法对张*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张*出生于1966年2月10日,户籍地为梁村乡燕沟村,系青化砭土地所工作人员,由于在户口城镇化进程中,梁村乡政府未将户籍档案移交,故张*现在无户口。

10、延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张*的工作档案中所记载的户籍地及出生年月日。

1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07年的一天,我在宝塔区区政府侨联办主任高XX的办公室里拉话了,李XX给高XX说家里盖房子了,现在手续不对,想补办房产手续了,当时李XX问我了,我说可以办,但要花钱了,要花35000元左右,李XX说可以。2007年9月21日早上我给李XX打电话说要钱办房产手续了,李XX让我去宝塔市场找他妻子刘XX,我去了后拿了5000元和土地使用证,并打了收条,后来我就把5000元花了。到了10月24日上午我给李XX打电话说又要钱了,李XX让我再去找他的妻子拿钱,我就到宝塔市场刘XX给了我28000元,我打了包括上次5000元一共打了一张33000的条子,第二天我去李XX家量地画了个草图。11月8日上午我给李XX打电话说办手续还要钱了,李XX让我再去找他老婆刘XX拿钱,我找到刘XX给她说还需要30000元,刘XX给了我23000元,我给打了个收条。2008年4月10日上我给李XX打电话说还要钱了,李XX还是让我找他老婆刘XX,我在二*国贸的农业银行找到刘XX要了10000元,刘XX要求我打成借条,我就打了。2008年5月份的一天,我又给李XX打电话要钱了,然后我又在刘XX门市拿了19000元。到了5月15日我到李XX家里送了个土地使用证,6月份左右,我又给李XX送了一张规划图;到了2009年2月份我给李XX家里送了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月份的一天,我给李XX打电话说一起到房产局去办房产证,我领上他们去了一个办公室,把假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10000元现金装到档案袋里递给了工作人员,那个人看了一下,说办不成,出来之后李XX把档案袋给了刘XX,我说给我,刘XX没有给我。第二天李XX给我打电话说我办的手续时假的,我就一直推脱,至今也没有办出来真的。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和使用伪造证件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