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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后半年以来,被告人岳*艳谎称与子长采油厂厂长宋某某是亲戚关系,可以承包到工程,在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以为被害人白某某在子长采油厂承包工程、子长采油厂厂长宋某某的儿子出事及她被绑架为由,累计骗取白某某现金170000余元。2014年8月19日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还被骗现金15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岳*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大部分款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是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岳*艳谎称与子长采油厂厂长宋某某是亲戚关系,可以承包到工程,在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以为被害人白某某在子长采油厂承包工程、子长采油厂厂长宋某某的儿子出事、她被绑架及给其购买手机等物为由,累计骗取白某某173700余元。被告人岳*艳亲属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还被骗现金150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白某某报案称,他被人骗了100000多元,当日,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小区十二号楼501室将岳*艳抓获。

2、被告人岳*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她与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来在交往中她告诉白某某子长采油厂厂长宋某某是她舅舅,她可以花钱通过宋某某给白某某承包到一些工程,在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后,她以为被告人白某某承包工程骗取白某某现金30000元,以她舅舅宋某某的儿子出事分三次骗取白某某现金105000元,以她被别人绑架为由骗取白某某现金9700元,后来又以种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的现金及为她购买手机等物品,上述款项被害人白某某有时候是给现金,有时候是通过银行账户打到她的银行卡上,经她们二人后来清算,她累计骗取白某某现金和购买物品等共计173700元。现在她的家人共退还给被害人白某某150000元。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岳*艳告诉他子长采油厂厂长宋某某是其舅舅,岳*艳说可以花钱通过宋某某给他承包到一些工程,他便信以为真,岳*艳后来以为他承包工程为由骗取他现金30000元,以她舅舅宋某某的儿子出事为由分三次骗取他现金105000元,以岳*艳自己被别人绑架为由骗取他现金9700元,后来又以种种理由骗取他的现金及为岳*艳购买手机等物品,上述款项有时候给其现金,有时候是通过银行账户打到岳*艳的银行卡上,后经他们二人清算,岳*艳累计骗取他现金和为其购买物品共计173700元,现在岳*艳家人共退还给他被骗现金150000元。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陕西省延长县张家滩镇董家河村村民岳*艳无任何亲属关系,系冒充行为。

5、汇款、打款凭证证实,白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和汇款共计九次给被告人岳*艳打款118000元。

6、白某某、岳军*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岳*和被害人白某某银行收支款时间相互印证一致。

7、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岳*艳自称与宋某某是亲戚关系,以此来骗取白某某钱物。

8、领条证实,2014年8月19日白某某收到岳军艳亲属退还被骗现金150000元。

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岳*艳生于1981年3月23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物17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岳*自愿认罪,归案后能积极退还被害人150000元,故本院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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