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某某拐卖妇女、诈骗、刘某某拐卖妇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助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份,李*(已判刑)得知被害人贺生会要找老伴,便联系到唐*(身份不详)、被告人安某某。7月下旬,被告人安某某通过罗*(已判刑)联系到冯*(已判刑)、雷*(已判刑)以假结婚骗钱的方式骗取榆林市横山县响水镇南塔村贺生会现金38800余元。

二、2007年冬天,被告人安某某、李*(另案处理)、王*(已判刑)以向被害人周*找工作为由将其诱骗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郊外山区一张姓人家为妻,被告人安某某收取12000元,从中给王*8000元,王*给李*600元、安某某给李*200元。

三、2012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唐*、“小田”(均身份不详)将王进拐卖到榆林市横山县响水镇沐浴沟村梁塔村,卖给该村村民梁*,从中收取20000余元。

四、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伙同唐*、“小田”(均身份不详)将患有精神分裂症从家中走失的妇女左*从渭南市拐卖到延安市安塞县楼坪管委会李塔村,卖给该村村民宋*,从中收取1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诈骗罪。被告人刘*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作案中收取20000元有异议,其辩称只收取了10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作案中收取12000元有异议,辩称共收取了6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身体残疾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辩称,安某某在诈骗、拐卖妇女案件中均起介绍作用,分赃较少,均系从犯。安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轻,没有对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行为,且系残疾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辩称,刘某某起居间作用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很小,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且系初犯和老年犯罪,建议法庭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同案犯李*(已判刑)得知被害人贺生会要找老伴,便联系到唐*(身份不详)及被告人安某某。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安某某通过罗*(已判刑)联系冯*(已判刑)、雷*(已判刑),以雷*与榆林市*塔村贺生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贺生会现金38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8月份,唐*给他打电话说榆林来了一个男人,大约四十七八岁,想找个媳妇,让他找个女的,只要女方有户口本、身份证,去和那个男的生活上一段时间,就给他20000元。后来他联系了华县一个叫转香(即罗*)的女人,问有没有合适的人选,他让转香找一个女人把这件事办成后给那个女人挣10000元,他和转香再挣几千元就行了。后来转香找来华县一个四十多岁姓冯的女子(冯成肖),介绍给了那个榆林人,但第二天姓冯的女子又不去了,姓冯的女子和转香又介绍来一个姓雷的华县妇女(雷*),这个姓雷的妇女带着孙子和那个榆林的男子一块去了榆林。事成后唐*给了他20000元,他给了姓雷的妇女10000元,给了转香4000元,给了唐*2000元,剩下的他自己拿了。他们就是以假结婚的方式骗钱,他和唐*、转香、转香介绍的那两个华县女子都说好了,只要去和那个榆林的男子生活上一段时间,就想办法让回来。

2、同案犯雷*供述证明,冯*对她说转香(即罗*)经常给村里的已婚妇女介绍对象挣钱,介绍对象是个幌子,只要和对象见面就能挣到见面礼钱。2013年7月25日,冯*说转香给她介绍了个对象,能挣10000元,但是冯*的儿子不让去,所以冯*没有去。后来她来到冯*家中,转香也在,转香说给她介绍个对象挣点钱,就是冯*见过的那个对象,让她生活上一个月,给她挣10000元钱。她为了挣10000元就同意了。她到派出所办了户籍证明,然后乘车到了渭南,媒人瘸子安某某问她的情况,转香说她离婚了,媒人说离婚了不行,问起来就说她丈夫死了。和贺生会见面后,她对贺生会说儿媳对她不好,丈夫死了,所以想找对象,她愿意和贺生会回家生活,她说要把三岁的孙子带上,贺生会同意了,之后媒人就给了她10000元。冯*把她送到横山南塔后,贺生会的家人让她和贺生会办结婚手续,民政局要她丈夫周*的死亡证明,她提供不来,没有办成,她让冯*给转香打电话办理死亡证明,办好后捎上来。她在那里生活了几天感觉呆不下去了,她女儿正好打来电话,她就让女婿来接她偷偷溜走,后就被贺生会家人逮住,来到了横山县公安局。她们通过介绍对象并假装和对象结婚生活来挣钱,呆上一个月让对象相信会在一起过日子,再想办法偷偷回家,达到骗钱的目的。

3、同案犯罗*(罗*、转香)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她乘坐老*(安某某)的三轮车时认识了老*,并相互留了手机号码。回家以后,老*给她打了三四次电话,问她去不去给人家做老婆,去一段时间就回来能挣5000元,她没有答应。安某某又问她能不能再找个女的去,如果去的话给那个女的挣10000元,给她挣1000元。她将这个事情告诉了冯*,冯*说去看看。当天下午她们就来到渭*十字,见到了老*,还有小李子(李*)和贺*会。冯*和贺*会谈了大约半个小时,贺*会给了冯*300元见面钱,100元车费。第二天冯*说不去了,她到冯*家见到了雷*,她和冯*给雷*说去和别人假结婚,能挣10000元,雷*说去了,他们就商量让雷*说丈夫死了,这样别人就不会要离婚手续,随后她们又去派出所办了户籍证明信。她们到了渭*十字老*的住处,老*问雷*的丈夫到底有没有死,她说没有死,后她们统一口径,说雷*的丈夫死了。见到小李子和贺*会,贺*会就带雷*回陕北榆林,小李子答应给她和冯*、老*各1000元,实际给了她500元。冯*送雷*到榆林后给她打电话,让她给雷*办个丈夫死亡证明,她不知道到哪里办,就去找老*,老*让她去弄,但最后她也没管。她们通过和人家假结婚,骗人家的钱。

4、同案犯冯*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转香(罗*)到她家来给她介绍对象,说见对象能挣钱,转香说要和人家生活上一段时间,能挣10000元,见面后,贺生会给了她300元见面礼,第二天她给转香说横山太远了,她不愿意去。她后来告诉了雷*,雷*愿意去。她将此事告诉转香,转香带她们到了渭南,路上她们告诉雷*,人家问起来,就说丈夫死了。她们到渭南的小桥附近公园见了对象,雷*带上孙子准备去横山,那个腐子介绍人(安某某)给了雷*10000元,说是彩礼钱,转香给了她1000元,她把雷*送到横山,那个对象要办结婚手续,因为没有雷*丈夫的死亡证明,没有办成,她给转香打电话让办死亡证明,办好了捎过来,之后她就回家了。她们谎称丈夫死了是为了骗取对方的信任,骗对方的钱。

5、同案犯李*(又名小李子)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他和王*、贺生会到蒲城县张*开的招待所内,张*联系了姓高的媒人,姓高的媒人又联系了姓唐的媒人,姓唐的媒人给他联系了在渭南小桥十字居住的瘸子安某某。安某某负责找华县的女人,他答应给安某某等人介绍费每人2000元。第二天,他们在渭南小桥十字广场和安某某见面,安某某带来两个华县的女人,一个姓罗(罗*)一个姓冯(冯*),他就安排姓冯的女人和贺生会相互见面,双方愿意处对象。第三天他们又在渭南小桥十字广场见面,这次见面又多了一个华县的雷*,姓冯的女人说家里人不让去,雷*愿意去,贺生会给了雷*300元见面钱,准备带雷*回陕北,贺生会让家里把彩礼钱打过来,给他打了30000元,说剩下的到了横山南塔再给他。他把钱取出来给了瘸子安某某20000元,安某某答应把钱给雷*,他又另外给了安某某500元介绍费,给了姓罗的500元介绍费。晚上七时许,他们坐车来到横山南塔贺生会家。贺生会给了他剩余的8000元,另外又给了他800元。贺生会要求办理结婚证,他们来到横山县民政局,民政局要雷*丈夫的死亡证明,由于没有提供证明所以没有办成结婚证,他向贺生会保证把死亡证明办好后就往横山捎。随后贺生会和雷*回到南塔,他们回到了渭南。介绍费他分别给了安某某20500元,王*2500元,老高1500元,张*1000元,老*、罗*、腐子各500元,剩余的都他拿着。

6、被害人贺生会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6月中旬,横山县南塔乡李家崖窑李*给他介绍了叫雷*的华县女人,他问雷*愿不愿意去,雷*说愿意,但要带着孙子,说儿媳妇对的不好,把孙子扔下不管,雷*还给他看了户籍证明和身份证,雷*说看上他了才跟他,以后就一直跟他过。李*说连媒人带本人介绍费38000元,他让哥哥贺*先给李*的卡上打了30000元。第二天,他和雷*回到横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经办人要雷*丈夫的死亡证明,雷*没有提供所以就没有办成,李*保证很快办好就给他捎上来,但是一直没有捎上来,电话也打不通。8月5日晚上9时许,韩*来到他家说看见雷*去公路上了,他知道雷*跑了,就去追。他先后给李*卡上打了3万元,回到南塔又给了8000元,另外又给了800元,饭钱100元,李*第一次到他家的2400元和送雷*的2700元,渭南相亲的400元车费,100元电话费,共花了44500元。

7、证人贺生光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号左右,南塔乡李家崖窑村的李*带着李*到他家,李*说是给他四弟贺生会介绍个婆姨,贺生会就和李*去了渭南蒲城。介绍了一个华县的女人,说丈夫已经死了,儿子和儿媳在上海,带一个3岁的孙子,贺生会不嫌弃孩子,就和那个女的见了面。之后贺生会给他打电话说看成了,彩礼是38000元,他给李*打了30000元。第二天李*开着面包车和贺生会、雷*及孙子,还有两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也带两个孩子到了他家,李*跟他要了剩余的8000元彩礼钱,又要了800辛苦费。李*带贺生会和雷*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因为雷*没有丈夫的死亡证明没有办成。8月5日晚上韩*到他家说看见贺生会的老婆提着包走了,他租车追上后报了案。他给李*的卡上共打了30000元。

8、辨认笔录证明,安某某对罗*、雷*、冯*进行辨认。

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6日,贺*报案称,其弟贺生会在2013年7月中旬,经李*介绍认识了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女子雷*,雷*称丈夫已死有意再嫁,李*提出要38000元彩礼,贺生会将3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给了李*。第二天,李*等人将雷*送到贺生会家中,贺生会又给了8800元,生活了10天左右,雷*偷偷离开,被贺*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10、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雷*、罗*、冯*肖犯诈骗罪,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他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二、2007年冬天,被告人安某某、李*(另案处理)、王*(已判刑)以向被害人周*找工作为由将其诱骗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郊外山区卖给一张姓人家为妻,被告人安某某收取现金12000元,从中给王*8000元,给李*200元。王*给李*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志*(李*)说有个女孩,是王*的女朋友,能不能弄到外地卖些钱,他说能行。他联系了姓张的老汉,姓张的老汉给了他一个外地姓李的电话,姓李的让把人带来。他说给女孩找工作,先领女孩到西安,又坐车到了内蒙的一个城市,来了当地的两个男子接他们,又倒车到了农村一家人,住了几天,没人要这女娃。后来联系了一家人,给了12000元,他拿上钱回到渭南。给了王*8000元,他得了4000元。

2、同案犯李*(志*)供述证明,王*说有个女朋友,让他以找婆家的形式弄些钱花,他遇到跛子(安某某),让跛子弄出去,弄些钱花。他和王*一起到跛子家,王*和跛子谈好后,王*把女友小雪(周*)交给跛子。后跛子说送到了内蒙,给了王*8000元,王*给了他600元,跛子给了他200元。

3、同案犯王*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他找到志*(李*)说想把女朋友周*(周*、小*)弄到外地卖些钱花,让志*联系买家。后志*领他见了跛老汉(安某某),他们把周*放在跛子家就走了。过了十几天,志*给他8000元,说把周*卖到内蒙包头当媳妇去了。

4、被害人周*(周*、小*)陈述证明,2007年冬天,王*说给她介绍工作,并说让朋友带她去,她同意了。王*把她带到南塘一个跛老汉(安某某)家里,让带她去找工作,王*把她交给跛老汉就走了。后跛老汉把她领到西安,从西安长途汽车站坐汽车到了呼和浩特。跛老汉打电话联系了两个男的,带她到山里一户人家,来了三个人见了她,并看了跛老汉手里她叫陈*的假户口本。过了六天之后,这一家三口带钱给了跛老汉,她才意识到自己被卖了。这一家三口把她带到附近的村里,让她和这家儿子结婚,并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她不愿意,但这家人看的紧,她呆了半年,中途跑了四次,每次被抓回来都是一顿暴打,第四次被抓回来时把她的左手无名指都打断了,右腿打的有些跛。到了2008年7月,这家人放松了警惕,带她到包头打工,她就趁机跑了,包头公安局的一个派出所民警护送她回了渭南。

5、证人田菊草(周*母亲)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周*在渭南打工时被王*、跛老汉(安某某)卖到了内蒙,2008年7月逃出来,后被公安民警送回来。

6、证人段*证言证明,他听程*说2007年冬季,王*把小雪(周*)拐卖到内蒙去了,卖了80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安某某、李*、王*对拐卖周*的地点进行辨认;周*、王*对安某某进行辨认;安某某、王*对李*(志*)进行辨认。

8、案件来源证明,2011年4月1日渭南市*路派出所在办理胡*被拘禁案时发现李*、安某某等人拐卖周*的犯罪线索。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临渭*派出所在龙源村三组将安某某抓获。2014年3月12日,临渭*派出所在渭南市临渭区西四路将李*抓获。

10、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拐卖妇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

三、2012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唐*、“小田”(均身份不详)将患有白内障的被害人王*卖到榆林市横山县响水镇沐浴沟村梁塔村,卖给梁*,从中收取现金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5月份左右,小*从西安领了一个40多岁的妇女到他家,这个妇女双眼都患有白内障、视力极差,小*让他给这个女人找个对象。后他联系了陶*(唐*)帮忙,陶*不长时间就领了横山县两个男的到了渭南,横山县的男人看上了这个女人,就把这个女人领走了。这个女人说是河南商丘人,陶*给了他10000元,他给小*分了5000元,给这个女的找对象的目的就是为了弄点钱。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几年前,她在西安火车站捡吃的,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带她去吃饭就把她骗到家里,不让她走。那个人的哥哥是个瘸子(安某某)说给她找个婆家,让她给人家说她会生孩子,就能被人看上。如果不按那么说就打她。过了几天有个老头(梁*有)来看她,问她会不会生孩子,她说会,老头就把她带走了。她不愿意跟老头走,但是怕瘸子兄弟打她,就跟老头走了,她在梁*呆了三年。

3、证人余怀生证言证明,2012年4月,梁*有让他帮忙介绍对象,他联系了渭南的老*(唐小平),还和梁*有到了渭南,老*找了瘸子老*(安某某),在渭南临渭区小桥的老*家里,老*介绍了一个女的,说是他的妹妹,女婿不要了,离婚证、手续原本都弄丢了。当时梁*有和这个女的交谈了,都正常,就是有白内障,不是完全的盲人。他听说没有手续,说不行,但梁*有说有没有手续无所谓,只要和他过日子,生孩子就行。梁*有说给了老*19000元,梁*有给了他900元。

4、证人梁*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5月5日梁*有领来个女的王*,听梁*有说花了两万多在关中买的。刚来时不愿意与梁*有一起生活,后来有时愿意有时不愿意。梁*有有时打王*。

5、证人梁*有证言证明,2012年他找到老余(余*)帮忙给他找婆姨,在关中联系了另一个媒人,是个瘸子(安某某),他们三个去看对象,媒人给他介绍了王*,他感觉还可以,商量好后给了媒人两万多元,媒人给他雇佣了辆车,在回来的路上他发现这个女的眼睛看不见。2012年5月初5带到了梁塔村,他有时打王*,要是不打就往外面跑。王*从西安走的时候说愿意,回来就胡闹,说不想过,想回家。

6、证人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她去响水镇赶事情,遇见一名患有白内障的妇女,说自己是在西安火车站被拐卖的,她就报警了。

7、辨认笔录证明,安某某对王*进行辨认,余*对安某某进行辩认。

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3日,横山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称在横山县响水镇沐浴沟村梁塔组参加婚宴时遇到一妇女,患有白内障视力残疾,该妇女称在西安火车站被拐卖至响水镇沐浴沟村。

四、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伙同唐*、“小田”(均身份不详)将患有精神分裂症从家中走失的妇女左*从渭南市拐卖到延安市安塞县楼坪管委会李塔村,卖给该村村民宋*,从中收取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小*领来一个大约四十多岁,神经有问题的妇女,说是小*的表姐,现在无依无靠,看他能不能给找个合适的环境,意思就是把这个女的卖了,他知道不是小*的表姐,因为没人把自己的表姐带出来卖钱,小*说卖了以后给他分些钱,他就答应了。随后他就打电话将这件事情告诉唐*,让唐*找买家。过了几天,唐*领三个男子来看这个女的,其中一个是刘某某,他给唐*和刘某某说过,这个女的精神有问题,而且来路不明。他们在渭桥车站附近见面,姓宋的男子开始不同意,嫌这个女的神经有问题,他和刘某某说这个女的就是说话不利索,做家务什么的都可以,然后姓宋的和侄子还有刘某某商量就同意了。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唐*说渭南有个女的,脑子有毛病,想找个对象,他就给帮忙打问。2013年8月份,李*正好叫他给宋*介绍婆姨,他就和唐*联系,唐*开始要15000元,宋*说有点高,他在唐*和宋*之间商量,最后说成12000元。商量好后,第二天他就和宋*、宋*的侄子宋*来到渭南市,他联系唐*见面,老*(安某某)带来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宋*和那个女的说了几句话,说人倒是行,就是担心以后会跑了。老*说不用担心,是其外孙,丈夫死了,户口也没有了,如果跑了加倍退钱。听完老*说的话,宋*和其侄子宋*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他们还写了一个协议,意思就是现在把人交给宋*,以后如果跑了就由老*把钱退给宋*,他和老*、宋*、那个女人、宋*都在上面签了字,最后宋*给了他12000元,他给了唐*,唐*又给了老*,具体怎样分的钱他不知道。后来他们将那个女的带回安塞楼坪宋*的家中,宋*给了他一条烟,请他吃了一顿饭,之前说好给他2000元介绍费最后没有给,他给介绍婆姨的目的是为了挣钱。

3、证人马存胡证言证明,他和左*于1986年结婚,结婚前左*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好,并且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9月,左*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他不认识老*(安某某),也不知道左*怎样到安塞的。2014年7月23日,在西安*生中心,公安民警将左*交给他。

4、证人左选民证言证明,左*1986年嫁给马*,20岁左右时检查得了精神分裂症,结婚以后一直离家出走。左*现在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偶而清醒一下也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

5、证人宋*证言证明,老*(刘某某)是说媒的,2013年8月份,他对李*说让老*给他介绍个对象,老*说能行。过了几天,老*说渭南有个女的,让把钱准备好。后和老*联系了侄儿宋*。他和宋*在老*的介绍下在渭南高速公路一饭馆,见了一个拐子男的(安某某)和一个矮个子女的(姚*)带着景*(左*)开黄包机动三轮车来了。老*、光头男子和拐子男子说这个女人离婚了,没有娃娃。老*说你不要的话一辈子打光棍,还要把来回路上的开支都包了,他说会做饭吗,拐子男子和矮个子女人都说那个女人会做饭,过光景还能行。他问景*愿意跟他过光景吗,景*说愿意。他、拐子男人、景*写了协议,按了印。宋*取了12000元给了老*,后看见老*在黄包三轮车上给其他人分钱。他就领着景*与老*、宋*一起回了黄陵。隔天他和老*、宋*、景*回到安塞楼坪。生活了一段时间,发现那个女人精神好像有问题,经常胡言乱语。

6、证人宋*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的时候,他的叔父宋*说老*(刘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女的,让他准备12000元一起去看。第二天到渭南后,老*打电话叫过来一个残疾的拐子(安某某)和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三轮车上还拉着一个50多岁的妇女,就是给他叔父介绍的对象。他和说了一会话,发现这个妇女精神有问题,他说不能要,精神有问题,恐怕连家务都不会做。老*说这个妇女会做家务,但是要有人指使。他们不相信,老*和那个残疾人就把他们带到了附近一个小饭馆,老*指挥这个妇女擦桌子、端饭等,妇女都照做了,他和宋*都觉得会做家务就同意了。老*把他叫到外面跟他们要钱,他给了12000元,后他们就带着这个女的回去了。

7、证人郑二随证言证明,左*20多年前嫁给她们村里的马*,嫁过来时就有精神病,左*因为有精神病经常离家出走,有时候一走就是四、五年,很少回村。

8、证人孙*证言证明,她女儿左*在22岁时因工作和婚姻精神上受了刺激,得了精神官能症,在西安看了好多次没有看好,平时不发病时嘴里一直胡说,发病以后就胡*闹乱骂人,一直在外面胡跑,在家呆不住。

9、证人李*证言证明,宋*让他帮忙找个媳妇,他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说在渭南下面有个女的,他问这个女的会不会有问题,刘某某保证说没有问题,有娘家有外家。后*某某、宋*等就在渭南带回来一个女的。他见过这个女人,看上去精神有问题,嘴里一直嘟嘟喃喃的胡说。

10、证人姚香会证言证明,安某某将精神病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的事情她不知道。

11、证人肖*、李*证言证明,宋*的媳妇是外地人,患有精神病。

12、提取笔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提取孙*、左选民、左*血样。

13、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情况下,左*为孙*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4、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左*患有精神分裂症。

15、辨认笔录及照片郑*、马*、左选民对左*进行辨认;宋*、宋*对刘某某、安某某进行辨认。

1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农历7月份,安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将患有精神疾病从家中走失的妇女左*从渭南市拐卖到延安市安塞县楼坪管委会李塔村,卖给宋*。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龙*出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了解到安某某可能是网上逃犯,于当日下午5时许在渭南尤河公园西门将安某某抓获。

2、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拘留证证明,安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

3、渭南市看守所通知证明,安某某因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需变更强制措施。

4、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安某某因患有脑梗,不宜羁押,不批准逮捕。

5、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安某某因患病被取保候审。

6、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释放通知书证明,安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释放。

7、安塞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安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刘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

8、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安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12日临时羁押在临渭看守所。

9、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安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批准逮捕。

10、户籍证明证实,安某某生于1956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612101195611144418。刘某某生于1954年11月18日,身份证号610624195411180019。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中转、接送妇女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安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在第三起作案中收取了10000元,在第四起作案中收取6000元,因*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收钱人唐*在逃,故*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拐卖妇女周*、王*、左*的过程中,起贩卖、中转、接送的主要作用,系主犯。*某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辩称安某某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拐卖妇女左*的过程中,起居间介绍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抓捕另案被告人的情形发生在本案到案之前,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立功的意见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左*家属孙*、左选民的谅解书、调查笔录以及安塞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不属于本罪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证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安某某、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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