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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检察员边*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申*谎称其为延安*公司经理并在延安拥有多处房产,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人申*在得知王某某因其儿子交通肇事死亡而获赔的二十余万元后,遂产生骗取钱财的想法。2014年以来,被告人申*先后以购置车辆、承包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灾后重建工程为由,通过现金取款、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24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辩称,他骗取王某某的钱共计21.9万元,不是24.4万元。王某某于2014年正月在银行用卡取了3万元,他替王某某签的字,然后他说没钱加油了,王某某就给了他0.2万元,其余2.8万元王某某拿走了。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申*谎称其为延安*公司经理,且在延安拥有多处房产,后申、王二人发展为情人。申*在得知王某某因儿子交通肇事死亡获赔20余万元后,产生了骗取王某某钱财的想法。2014年以来,申*先后以购置车辆、承包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灾后重建工程为由,通过现金取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退领的保险金19.4万元,并多次骗取王某某的其他钱款2.5万元,共计21.9万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申*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银行明细清单、取款汇款凭证、收条、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他人信任,并以承揽工程、共同获益为名,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辩称,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9日在银行取款3万元,是他替王某某签的字,但王某某只给了他2000元,其余2.8万元是王某某拿走了。因除了被害人陈述,公诉机关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申*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申*诈骗的数额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名片42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的违法所得21.9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名片4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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