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和袁*(另案处理)商量好以袁*在油田公司当领导能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袁*带袁*见了受害人郭*,三人见了面后,郭*提出给自己儿子郭*乙安排工作必须要安排在子长三矿(瓦窑堡采油厂、子长油矿、子北试采队),袁*说可以,并说好安排工作费用30万元,之后三人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张某某的电脑门市内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袁*三个月内必须给郭*的儿子郭*乙把工作安排了,如果安排不了,拿了的钱按3.5%的利息退赔。第二天郭*给了袁*一张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由袁*将20万元交给袁*,袁*和袁*把20万元从郭*处骗走后,一直推诿不办事,2012年受害人郭*及时冻结邮政储蓄卡余额100548.71元,直到案发工作的事也没办成,也没给受害人退还剩余的钱,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解称,他当时并不认识郭*,是袁*甲跟郭*商量好以30万元的费用替郭*儿子安排工作,安置协议是袁*甲替他签字的,手印是自己按的,袁*甲后给了他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他挪用了9万元,并将剩余的11万元给了袁*甲,后又分几次给袁*甲退还了4307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袁*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是袁*在20万元中只取了9万元,在案发前共给袁*甲退还了39870元,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是初犯,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和袁*(另案处理)商量好以袁*在油田公司当领导能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后袁*带袁*见了被害人郭*,郭*提出给自己儿子郭*乙安排工作必须要安排在子长采油厂或子北采油厂,袁*说可以,并说好安排工作费用30万元,之后三人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张某某的汇力电脑门市内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袁*三个月内必须给郭*的儿子郭*乙把工作安排了,如果安排不了,拿了的钱按3.5%的利息退赔,第二天郭*给了袁*一张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让袁*将20万元转交给袁*,袁*和袁*把20万元从郭*处拿走后,一直推诿不办事,2012年7月被害人郭*冻结其邮政储蓄卡余额100548.71元后取回,直到案发袁*也没给郭*退还剩余的钱。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1日,子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郭*报案称,2011年8月1日,袁*伙同袁*以给郭*的儿子郭*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了郭*现金20万元,并于同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给他打电话说有事商量,他到了袁*家后,袁*说答应下给别人的孩子安排工作,问他有没有能力办,他说有,袁*说先给他20万元办事,办完事再给他5万元,说完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袁*约他去见当事人郭*,在安定东路一饭馆里,他和袁*、郭*见了面,郭*提出要将他儿子安排在子长三矿(子长油矿、子北试采队),他说能行,并说好安排费用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袁*打电话将他叫到安定东路一门市内,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三个月之内他必须给郭*的儿子郭*乙安排工作,安排不了就按3.5%的利息将拿了的钱退赔,第二天,袁*就将郭*的一张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转交给他,他取得花了9万元,袁*和他要钱,他把剩下的11万元连卡给了袁*,实际上他没有能力给郭*乙安排工作。

(3)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袁*告诉他说袁*能把他儿子郭*的工作给安排了,2011年8月1日他和袁*、袁*约在安定东路8号楼的一砂锅店内商量安排工作的事情,袁*说需要30万元,他说行,当时就叫隔壁电脑门市的老板张某某帮他们写了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要把郭*的工作安排在子长油矿或子北采油厂,如果工作没有安排成就按3.5%的利息连本带利退钱给他,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他就给了袁*一张存有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由袁*负责给袁*,给卡*某某也在场,8月29日他又给了袁*10万元,这10万元袁*给袁*没有,他不清楚,袁*给他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至今袁*和袁*都没有把他儿子郭*的工作安排好,事后他将给了袁*和袁*的邮政储蓄卡冻结后,卡上剩余100548.71元他取回了,剩余20万元袁*、袁*二人拒不归还给他。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他在子长县安定东路汇力电脑门市看到郭*、袁*、袁*、电脑门市老板张某某四人在商量安排郭*工作的事情,他们说好由郭*给袁*30万元,让袁*把郭*安排到子长采油厂或子北采油厂工作,如果到10月份还安排不了,就将钱按3.5%的利息连本带利全部退还给郭*,随后郭*、袁*和袁*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他以见证人的名义也在协议上签了字,8月2日,郭*就将20万元存到一张邮政储蓄卡上给了袁*,由袁*转交给袁*,至于剩余的10万元是如何给袁*和袁*的他就不知道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给儿子安排工作时与袁*甲签的安置协议是他写的,是在他开的位于安定东路的汇力电脑门市内签订的。

(6)安置协议证实,2011年8月1日袁*、袁*和郭*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郭*支付30万元,由袁*、袁*将郭*儿子郭*乙的工作安排到子长采油厂或子北采油厂,若安排不成工作,袁*、袁*按3.5%的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退还郭*。

(7)证明材料证实,郭某甲给儿子安排工作与袁*甲签的安置协议是在张某某开的位于安定东路的汇力电脑门市内签订的,协议是张某某写的,孙某某是见证人。

(8)收条复印件证实,袁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郭某甲30万元。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郭某甲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内余额为100548.71元。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袁*生于1983年9月25日。

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袁*隐瞒真相以给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甲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的辩解理由因袁*未归案,无法查证,且在卷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项辩护意见中在案发前退还给袁*39870元因袁*未归案,无法查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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