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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害人雷某某儿子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雷某某通过郭某某认识被告人冯某某,雷某某让冯某某帮忙将自己儿子放出来,后冯某某以找人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分两次从雷某某处骗走现金3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他没有给雷某某承诺将其儿子放出来,他只是答应帮忙让少判几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雷某某的儿子因盗窃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雷某某于当年12月份找到自己的姐夫郭某某,看是否在志丹县有认识的人,花钱帮忙将其子放出来,郭某某就推荐了自己在志丹*艺术中心当团长的舅舅冯某某,冯某某答应帮忙,并和雷某某要了5000元用于给办事的人送烟酒,又过了一段时间,冯某某对雷某某谎称再拿来30000元就可以将其子放出来,雷某某就和郭某某一起在志丹县公安局门口给了冯某某30000元,冯某某拿着钱在志丹县公安局楼上转了一圈出来之后给雷某某说,钱已经送给办案的王队长,让他等消息。2012年雷某某的儿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雷某某才知被骗,经多次和冯某某索要35000元无果,便于2015年1月4日向志丹县公安局报了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害人雷某某退还了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4日,雷某某到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称,他通过郭某某认识了冯某某,托*某某给其办事,冯某某收取35000元现金后无法联系。

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10时30分,志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子*动公司门口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3、王*的情况说明证实,他是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2012年元月份,安塞县的雷某某找到他,要求退还子长县的冯某某送给他办事的35000元,他说自己不知道此事,也不认识冯某某,更没有收受35000现金一事。

4、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雷某某收到了被告人冯某某家属退还的35000元,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生于1962年10月6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他儿子因盗窃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他就找到他姐夫郭某某,看其是否能在志丹认识熟人,帮忙将他儿子放出来,郭某某给他介绍认识了其舅舅冯某某,并说冯某某是志丹县民间文化艺术团的团长,冯某某说自己可以帮忙办,并在志丹县二道河的一个宾馆里要了5000元,说是给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送烟酒,过了一段时间,冯某某又说需要30000元就可以将他儿子放出来,他和郭某某在志丹县公安局大门口将30000元现金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去了一次公安局楼上后说已经把钱给人送了,让他们等消息,2012年他儿子被判了八年,他给冯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冯某某说就那么回事,他就去公安局找王队长,王队长说他不认识冯某某,也没有收过冯某某的钱,他知道被冯某某骗后多次索要35000元,但是一直拖延不给,于是就报了案。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2月份,他妹夫雷某某找到他说,自己儿子因盗窃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希望在志丹找个人帮忙把他儿子放出来,他就给雷某某介绍了在志丹县民间文化艺术团当团长的舅舅冯某某,冯某某说至少需要三万元,他说没有问题,钱由雷某某准备。过了一段时间,他和雷某某在志丹县公安局大门口给了冯某某三万元现金,冯某某当时去了公安局楼上,下来后说钱已经送了,让雷某某等消息,最后雷某某儿子没有被放出来,被判了刑。他还听雷某某说之前给过冯某某5000元用于办事。

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他外甥郭某某给他说雷某某儿子因为盗窃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让他帮忙找关系看是否能少判几年,他说可以就是要花钱,郭某某说钱的事有雷某某准备。后*某某在志丹县二道河的一宾馆内给了他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雷某某和郭某某又在志丹县公安局大门口又给了他3万元,他就在公安局楼上转了一圈后下来给雷某某说事办好了让等电话着,实际上他没有找过人给雷某某办此事,他也没有能力去办,他骗雷某某是为了有钱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涉嫌犯罪的儿子免除法律的惩罚,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给雷某某承诺将其儿子放出来,只是答应帮忙让少判几年的辩解因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其辩解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构成,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还了骗收取的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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