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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邵**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八月份,被害人姚*通过安塞籍媒人刘*为儿子姚*介绍对象,刘*遂联系渭南籍媒人安*(另案处理),通过安*认识被告人邵*及“小青”(身份不详,在逃),被告人邵*得知情况后,伙同陈*(另案处理)预谋骗婚,后陈*化名常*,以结婚为借口骗取姚*家人彩礼68000元,被告人邵*所得赃款8000元。后在被告人邵*授意下,同案犯陈*以领取结婚证为借口,趁机逃跑。案发后,赃款挥霍,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邵*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害人姚*通过安塞的刘*为儿子姚*介绍对象,刘*电话联系了渭南的媒人安*(另案处理),安又通过被告人邵*及“陈*”(身份不详,在逃)伙同丹凤县的陈*(化名常*,另案处理)预谋婚姻诈骗。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姚*、姚*及姚*的姑父曹*与刘*一同来到渭南市蒲城县找到安*,安又联系了被告人邵*和陈*,刘*与姚*商定彩礼68000元,并打下收条一张,刘*又与被告人邵*再次商定彩礼58000元,并以邵*的名义打下收条一张,当时给了安*7000元,陈*5000元,自己拿了8000元,之后他们来到丹凤县与陈*见面后,被告人邵*给了陈*38000元。随后姚*父子、曹*、刘*、陈*乘车返回安塞楼坪。陈*与姚*共同生活四十多天后,因姚家一直催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带着姚*和陈*等人来到丹凤县办理结婚证,陈*以给家里人买东西为借口,趁机逃跑。邵*所得赃款8000元被挥霍,赃款8000元被挥霍。案发后,刘*、安*与陈*所得款项20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害人姚*陈述证实,他父亲姚*联系刘*给他说媒。2013年9月10日,他和他父亲姚*、他姑父曹*及媒人刘*去渭南提亲,刘*联系了一个姓安的媒人,他们来到渭南市蒲城县城,姓安的又联系了一男一女两个媒人,男的叫邵*(绰号黑*),女的叫什么他不知道。他们又来到商洛*叶宾馆,邵*打电话联系了给他说媒的对象叫常*。男、女双方的媒人说好彩礼68000元,当晚他们包车返回渭南,姓安的媒人、邵*和那个女的下车离开,他父亲在银行取了68000元给了刘*,刘*并打下收条一张,随后他和他父亲、他姑父、媒人刘*、常*坐车返回安塞县楼坪,常*在他家住了一个月左右,期间他提出和常*办结婚证,常*一直推托,常*提出去丹凤办结婚,他父亲、他姑父、常*等人和媒人刘*来到丹凤,常*提出给家里人买东西为由趁机逃跑,与姚*的陈述能相互吻合;

2、被告人邵*供述证实,他明知陈*(常*)以结婚为由骗取彩礼,仍然隐瞒真相,捏造虚假事实为陈*提供帮助,致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在取得58000元彩礼后,自己从中拿了8000元,并在收条上以邵*的名义提供虚假姓名,防止被害人寻找;

3、同案犯陈*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叫邵*(绰号黑*)富平人给她打电话,安塞有一个小伙子要说媳妇,提出咱们合伙把这事给办了,她同意了,并让他们一块到丹凤来,她在车站附近的枫叶旅社与姚*见面,当时有邵*、陈*、刘*、姚*的父亲及姑父及一名五十多岁腿部残疾的男子安*。邵*打电话告诉她,提出姚*要与她结婚,他们所有人坐车来到渭南,邵*与对方的媒人刘*等人商量好后,由邵*给男方的媒人刘*打下58000元的收条,邵*给了她28000元现金,她就随男方包车到了陕北安塞姚*家,她与姚*共同生活40天左右,姚家人一直催着要与她办结婚手续。老*带着她和姚*等人来到丹凤办手续,之后她提出要给家里人买东西为由,趁机逃跑;

4、证人刘*、安*明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他们和姚*的父亲、姑父来到渭南安*明家,安*明给他们联系了一个叫黑*的富平人,黑*给介绍了一个丹凤女人,双方都同意了,并说好彩礼58000元。姚*父亲在银行取了68000元,他给黑*了58000元,随后他们一块回到了安塞。黑*给安*明和陈*了12000元,黑*自己拿了8000元,案发后,刘*、安*明及陈*将所得款项20000元退还了被害人;

5、证人常重斌证言证实,他女儿常*不在家,她十几年前嫁到山西芮城,女婿张*,他们一个多月前回来过,他不认识提供户籍照片上的人,2014年2月份左右,柞水县公安局还给他邮寄过一封信,说是他女儿被抓了,实际上他女儿好好的;

6、辨认笔录证实,陈*与邵*、刘*、安*相互辨认;

7、书证证实,(1)收条二份,刘*给姚*打下68000元的收据一张,邵*给刘*打下58000元的收据一张,(2)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份,邵*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9日被富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邵*出生于1966年7月26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借虚假婚姻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诈骗68000元的数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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