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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陪同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左*的事实:

1、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诈骗被害人左*,谎称可以给左*的女儿和女婿往延长*公司办工作,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左*55万元。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左*在青化砭油矿介绍污水水泵改造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左*25万元。

3、2013年3月-4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左*在吴旗采油厂长官庙选油站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左*35万元。

4、2013年3月-4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左*在靖边采油厂介绍围墙、水泵、治沙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以及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左*20万元。

5、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左*的儿子在杏子川采油厂办工作,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左*18万元。

以上所骗款项均被孙*挥霍。

(二)诈骗刘某某的事实:

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刘某某在靖边采油厂介绍围墙、水泵、治沙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和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50万元。

2、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刘某某介绍在安塞的一个注水站工程,以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30万元。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刘某某介绍在永宁采油厂的一个注水站工程,以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20万元。

以上所骗款项均被孙*挥霍。

(三)诈骗牛*的事实:

1、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牛*在延长*公司吴*采油厂介绍一个石油集输站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牛*120万元。

2、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牛*的外甥在川口采油厂办工作,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牛*6.5万元。

以上所骗款项均被孙*挥霍。

(四)诈骗寇某某的事实: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寇某某在横山采油厂介绍信息化方面的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寇某某18万元。所骗款项被孙*挥霍。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只是辩称:“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左*的数额不对,我共骗了左*170万元,之后我从王*借了23万元、从李*某处借了20万元、从程某某处借了32万元,共计借了75万元已还给左*了;另外我借了左*30万元,给她还了29万元;这样我总共给左*夫妇还了104万元。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刘某某100万元,之后我分两次给刘某某共还了40万元,每次还20万元,现还欠60万元未还。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孙*诈骗左*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左*的女儿女婿在延长*公司安排工作、可以把左*的儿子调至杏子川采油厂工作,以及可以给左*在青化砭油矿承包下污水水泵改造工程、在吴旗采油厂长官庙选油站承包下工程、在靖边采油厂承包下围墙、水泵、治沙工程等,然后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以及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左*夫妇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后因孙*无法实现其承诺引起左*夫妇的怀疑,在左*夫妇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孙*于2013年10月12日从王*借款23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从李*某处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从程某某处借款32万元,共计借款75万元还给了左*夫妇。至现在还有95万元尚未归还,被孙*吃喝及赌博挥霍。2014年7月9日被害人左*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被告人孙*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左*报称,其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原邻居孙*以可给其儿子调动工作、给其承包工程为由多次骗取其200万元。2、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①2013年1月9日被害人左*通过其女儿赵*的农业银行卡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转入55万元。②2013年1月28日被害人左*通过其丈夫赵*某的农业银行卡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转入30万元。③2013年3月27日被害人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0万元。④2013年4月8日被害人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0万元。⑤2013年4月21日被害人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存入40万元。⑥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存入20万元。⑦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存入30万元。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左*给被告人孙*的打款条据因保存不当,有部分遗失。3、被害人左*于2014年7月9日陈述:2012年11月份,我和丈夫赵*某在宝塔区街上遇到小时候邻居孙*。2013年1月份一天,我们在一次吃饭中孙*说她认识延长*公司老总沈*的情人王*,两人关系非常好,她能在延长*公司给人安排工作。当时我女儿女婿都没工作,我就让建明给帮忙,孙*说安排一个工作需25万元,两个需50万元。我们说好后,2013年1月9日我就给孙*提供的农行卡用我女儿赵*的卡给孙*打进去55万元,当时想办事需要走关系,就多打了5万元。孙*拿钱后一直拖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孩子安排工作。2013年1月底一天,孙*打电话说她工程上有些缺口,需要借30万元,我给她的卡上打了30万元,她也没给我打收条。2013年3月份,孙*打电话说给我女儿办工作的事要等段时间,她又帮我联系了青化砭油矿一个污水油泵改造工程,并说要给领导好处费,我就给孙*的农行卡打了2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孙*说青化砭的工程有问题,重新给我介绍吴旗*庙油矿选油站的工程让我干,她又向我要35万元说是给领导的好处费,我又给孙*的卡上打了3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孙*说这个工程领导之间有点问题,让我等一等,又说让我先在靖边干一个围墙、安*、治沙工程,又向我要20万元保证金,我又给孙*的卡上打了20万元。2013年5月份,孙*又说能把我儿子工作调到杏子川采油厂,我又给孙*卡上打了18万元。直到现在孙*给我说的调工作、搞工程,一件都没有办。我觉得不对就报案了。我给孙*打钱的卡号是6228482921003380214,户主是孙*,每次都打进这个农行卡上了。4、证人赵*某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证言:我和左*是夫妻。孙*骗我们夫妇说能给我女儿女婿安排工作、又骗说能给我们承包下工程,先后骗了我们170万元钱。事实上她一件事都没有给我们办,后来我觉得被骗了,就一直向她催要钱,孙*没有钱给我,就借了王*23万元、借了李*20万元、借了程*32万元,共计75万元给我们还了,现还欠95万元未还。期间孙*还借了我们30万元,说是一个月后还,到期她没还,我就向她要这笔借款,后来孙*陆续给我还了29万元,至今还欠我1万元借款。孙*分好多次给我们共还了104万元。5、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9日-12月29日供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我在宝塔区街上遇到小时候邻居左*和他老公赵*某。2013年1月一天,我和左*联系一起吃饭,我给左*说我能把人安排进延长*公司,安排一个人要25万,我找老总沈*办事没有问题。正好左*的女儿女婿都没工作,左*回去和家人商量就找我办。过了几天,左*打电话要我帮忙给她女儿女婿办工作,我就给左*我的一个农行卡号,左*给我打进来55万元,说多给5万元是给我的好处费。钱到卡上我自己就花了。后来左*问我,我就找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1月底,我给左打电话说我有事钱倒不转,向左*借30万元,左*就借给我了。2013年月份,我骗左*说我有关系能在青化砭油矿找下污水油泵改造工程,问左*干不干,左*说她干,我就以找关系送礼向左*要了25万元,钱左*打到我卡上,我自己花了,也没办事。又过一段时间我又骗左*说青化砭这工程领导之间有点问题需要等,又骗左*说吴旗采油厂长官庙选油站有个工程,左*同意去干,我又要了35万元说是给领导好处费。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骗左*说在靖边找下一个十公里围墙、安装水泵、治沙工程,向左*要了20万元,说是给领导送礼、交保证金,左*就给我卡上打了20万元。2013年5月份,我又给左*说能把她儿子调到杏子川采油厂,要花18万钱,左*给我打了18万元。我自己拿到钱后都花了。我一共骗了左*170万元,还有30万元是我借的。我不认识沈*,也没有关系。青化砭污水油泵工程和靖边的围墙、水泵安装、治沙工程都是我编的,没有这些工程。后来我分好多次给左*和其老公赵*某还了104万元。我骗来的钱赌博输了约100万元,其余的我吃喝花了。

(二)关于孙*诈骗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刘某某介绍靖边采油厂的围墙、水泵、治沙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和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刘某某介绍安塞的一个注水站工程,以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刘某某介绍永宁采油厂的一个注水站工程,以交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上被告人孙*总共骗取刘某某100万元。之后因孙*承诺的工程一直没有消息,刘某某感觉被骗,就向孙*要求返还保证金,2013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孙*分两次给刘某某一共还了40万元,现还欠60万元尚未归还,被孙*吃喝及赌博挥霍。

被告人孙*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①2011年10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交易方式给被告人孙*的丈夫乔某某农业银行卡转入50万元。②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以现金存款的交易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20万元。③2012年11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以现金存款的交易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20万元。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给被告人孙*的打款条据因保存不当,有部分遗失。2、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陈述:2010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延安市宝塔区搞工程,一次吃饭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乔某某、孙*夫妇。2011年10月29日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榆林*田公司这里有个治沙工程,要干十几公里围墙,还有硬化地面、绿化等活,问我干不干,说他认识延*田领导沈*,能把活承包来;我说干了,乔某某向我要100万元工程招标保证金,我当时资金不宽松,就于10月30日先给乔某某的账户打了50万元,让乔某某去办事。乔某某拿钱后一直在拖。2012年4月份,乔某某的老婆孙*给我打电话,说延*田靖边的那个工程马上就好,她在安塞县给延*公司修一个注水站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干了,孙*向我要30万元保证金,我就先给孙*的卡上打了2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一直催问孙*事办得怎样,孙*就找各种理由拖延。9月份孙*谎说事情快办好了,要我把剩下的10万元给她,我又给孙*的卡上打了10万元。2012年10月份,孙*打电话说延*田在永宁采油厂要修建一个注水站,前面事情办得慢,这个工程照顾我,看我干不干,我说干了,孙*向我要20万元保证金,我就给孙*的卡上打了20万元。之后我—直催问孙*事情办得怎么样,孙*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在我多次催要下,孙*分两次(每次20万元)给我还了40万元,到现在还欠我60万元没有还。3、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9日-11月27日供述:2010年10月份一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某,后来我们一起吃了几次饭,我给刘某某说我认识延*田集团公司老总沈*,我们关系很好,能弄到工程。过了一段时间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我这有个靖边采油厂的一个绿化、治沙、围墙的大工程,问他干不干,刘某某说他干了,我就向刘某某要100万工程保证金,刘某某给我丈夫乔某某卡上打进50万元(当时我卡有问题,就用了丈夫乔某某的卡)。拿了钱后我赌博花了,刘某某每次问我,我都推脱着。2012年4月份一天,我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靖边采油厂的那活马上好,现在延长石油在安塞修个注水站,问他干不干,他说干,我又向刘某某要30万元保证金,刘某某分两次给我打来30万元,后刘某某每次问我,我都推拖着。2012年10月一天,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靖边采油厂的那活马上好,又说延长石油在永宁采油厂修个注水站,问他干不干,他说干,我又向刘某某要20万元保证金,刘某某给我打了20万元,后刘某某每次问我,我都推托着。我—共骗了刘某某100万。我不认识沈*,也没有关系。我丈夫乔某某没有参与此事,他不知道。我就是借他的银行卡用了一下。后来刘某某一直催我要钱,我先后两次给刘某某共还了40万元,现还欠60万元。

(三)关于孙*诈骗牛*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牛*在延长*公司吴*采油厂介绍一个石油集输站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牛*人民币120万元;2、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牛*的外甥在川口采油厂安排工作,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牛*人民币6.5万元。以上所骗的钱款共计126.5万元均被孙*吃喝及赌博挥霍。

被告人孙*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①2014年3月31日被害人牛*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0万元。②2014年4月9日被害人牛*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0万元。③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牛*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0万元。④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牛*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25万元。⑤2014年6月3日被害人牛*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5万元。2、收条: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牛*60万元。3、被害人牛*于2014年10月9日陈述:2014年1月份一天,我和朋友石某某在闲聊中,石某某说他认识的一个朋友手里有活,我就让石某某给我介绍这人。2014年1月25日,石某某就把孙*约到我自己公司办公室,孙*给我说她认识延*公司老总沈*的情妇,关系很好,还认识延长*公司副总冯某某,能给我弄下吴旗采油厂一个石油集输站工程,要给沈*好处费得60万元,我当时就信了。我们说好后,我就给了孙*45万元,剩下15万说好过两天给她,孙*就给我打了一张60万元收条后走了。过了两天我又给了孙*15万元。之后我一直催问工程的事,孙*一直在拖。期间孙*一直说马上要开工,先后又向我要了两次钱,每次30万元,都说是要给领导送,我分两次给孙*的农行卡打了60万元(每次30万)。过了一段时间,孙*说她的工程缺25万元,我就给孙*的农行卡打了25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孙*说她这么久没给我把事办好,要给我帮忙办点事弥补一下,我说我外甥没工作,孙*说能把我外甥办到川口采油厂上班,我又给孙*的农行卡打了6.5万元,之后一直没有音信。我一共被骗了126.5万元钱,还给她借了25万元。4、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9日-11月27日供述:2014年1月份一天,我通过朋友石某某认识一个叫牛*的人,我给牛*说我认识延长*公司老总沈*的情人,关系很好,能弄来工程,牛*就让我帮他介绍,我说在吴旗采油厂弄一个石油集输站工程需要给领导送60万元,牛*同意了,让我给他办事,就给了我60万元,我给牛*打了一张60万元收条。过了一段时间,我以工程马上开工、需给领导送礼为由,两次向牛*要了60万元(每次30万)。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说我的工程缺钱向牛*借了2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骗牛*说能把他亲戚安排到川口采油厂工作,牛*又给我打了6.5万元,我拿上钱自己花了,没给牛*办事。我一共骗了牛*126.5万元,钱吃喝赌博花了。我没有找沈*的情妇和冯某某给牛*办事,我不认识他们,和他们也没有关系。

(四)关于孙*诈骗寇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谎称可以给寇某某在横山采油厂介绍信息化方面的工程,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寇某某人民币18万元。所骗的钱款被孙*吃喝及赌博挥霍。

被告人孙*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①2014年2月20日被害人寇某某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15万元。②2014年3月7日被害人寇某某以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孙*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万元。2、收条: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寇某某15万元后给寇某某打的收款条。3、被害人寇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陈述:2014年2月一天,我通过朋友石某某认识一个叫孙*的,孙*说她认识延长*公司老总沈*的情妇能弄下工程,我就信了。我、石某某、孙*在宝塔区一茶楼说好我给孙*15万元,她给我联系一个横山采油厂信息化方面的工程,说好后,过了几天我就给孙*的农行卡打了15万元,孙*给我说过几天就能进场干活,我就等着。又过了几天,孙*打电话要5万元,说是要打点相关人员,我当时只有3万元,就给孙*那张农行卡打了3万元钱。之后孙*一直拖着,后来联系不上她了,我就报案了。4、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9日-11月27日供述:2014年2月一天,我通过朋友石某某认识了寇某某,我给寇某某说我认识延长*公司老总沈*的情人,我们关系很好,能弄来工程,寇某某就让我帮他介绍工程,我就说能在橫山采油厂弄一个信息化方面的工程,需给领导送15万元,寇某某同意了,让我给他办这事,他就给我卡上打了15万元。过了几天,我又骗寇某某说打点领导需5万元,寇某某又给我卡上打进3万元。后来寇某某一直催问他的事,我就一直拖着。我一共骗了寇某某18万元,钱吃喝赌博花了。我不认识沈*的情妇和冯某某,这是我骗寇某某说的,我也没有能力给他办工程的事。我和石某某通过打麻将认识的,我平时给石某某吹牛我很厉害,他相信了,他没参与诈骗。

被告人孙*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左*来宝塔*大队报称其被孙*以找工作方式骗取200万元,刑警队接警后立刻展开调查,后发现孙*在东关出现,办案民警赶到东关嘉岭大厦楼下,将正在行走的孙*抓获。孙*对其诈骗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孙*生于1968年10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9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当庭辩称“我骗取左*共计170万元,已给左*还了75万元;我诈骗刘某某100万元,之后给刘某某还了40万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有左*、赵某某夫妇以及刘某某的证词可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据此,被告人孙*诈骗左*夫妇的犯罪数额应以未归还的95万元认定,诈骗刘某某犯罪数额应以未归还的60万元认定,加上诈骗牛某126.5万元、诈骗寇某某18万元,即被告人孙*诈骗数额共计299.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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