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姬*的朋友谷某某因为贩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后,姬*给谷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他认识公安局的人,能找人把谷某某放出来,并以需要花钱找人给谷某某办事为由,多次诈骗谷某某妻子李某某、谷某某父亲谷某某的现金和财物。

1、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的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姬*给李**打电话以给谷某某办事为由让李**购买6条中华烟,随后姬*将车停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马路上,李**将6条软中华烟放在了姬*的车后备箱,事后姬*自己将6条软中华烟抽了。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姬*给李*打电话说要花钱去打点谷某某的事,向李*索要现金20000元,当天下午李*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新世界酒店门口姬*的车内给了姬*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屈臣氏塑料袋,之后姬*把这些钱自己投资生意赔光了。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姬*给谷某某打电话说要花钱去打点谷某某的事,当天下午谷某某给姬*的信合卡上打了20000元,之后姬*把这些钱自己投资生意赔光了。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姬*给李**打电话说要花钱请人吃饭去办事,当天李**给姬*的卡打了两次5000元,之后姬*把这些钱吃喝花完了。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来到李*某家中给李*某说因为谷某某的事需要请人吃饭,随后李*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给了姬*6瓶52度飞天茅台酒,4瓶国台酒,之后姬*自己将酒喝了。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姬*给李*说给办案的送的钱太少了还需再拿,李*在她家中给了姬*5000元,之后姬*把这些钱都吃喝花完了。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姬*给李*说还需再花钱找人,姬*把车开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马路上,李*在谷某某的亲戚谷某某家借了20000元给了姬*,之后姬*把这些钱投资生意赔光了。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姬*给李**打电话让她拿些钱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交际宾馆门口,姬*开车接上李**后,李**在车里给了姬*8000元,之后姬*把这些钱吃喝花光了。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姬*给谷某某说要花钱在检察院找人了,谷某某给姬*信合卡打了10000元,还让班车给姬*捎了3条软中华,之后姬*把这些钱吃喝花完了,烟自己抽了。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姬*给谷某某说在检察院找人还需花钱,谷某某给姬*信合卡打了20000元,之后姬*把这些钱吃喝花完了。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姬*到李某某家里给李某某说检察院找人要花很多钱,李某某给了姬*5000元,之后姬*把这些钱吃喝花完了。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姬*给李**打电话说还要花钱去找人,姬*让他在延*医院等着,后让她给一个叫赵*的人8000元,这些钱是姬*欠赵*的钱,因此等于姬*诈骗李**现金用于给赵*还账了。

综上,被告人姬*以将谷某某“捞出来”为由共诈骗李某某现金76000元,诈骗谷某某现金50000元;此外,姬*还骗了李某某、谷某某共软中华烟9条、52度飞天茅台酒6瓶,国台酒4瓶;经延安市*定中心鉴定,9条软中华烟价值5850元、6瓶52度飞天茅台酒价值5880元、4瓶国台酒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以上合计共诈骗李某某、谷某某现金126000元,烟酒(价值):11730元。

2、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姬*以帮人在公安机关“捞人”为由,诈骗被害人唐某某大量现金。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姬*,此后,唐某某告诉姬*其丈夫魏某某因为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姬*告诉唐某某其可以找人把魏某某放出来,姬*把唐某某带到延安市宝塔区行政拘留所探视了一次魏某某后,唐某某就相信了姬*在公安局有熟人。姬*在取得唐某某信任后,以需要花钱找人把魏某某放出来为由,多次诈骗唐某某的现金。

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姬*给唐某某打电话叫唐某某来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队一楼,唐某某当场交给姬*现金15000元,事后姬*将钱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意和吃喝花完了。

2013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姬*又给唐某某打电话索要现金,唐某某将5000元包在信封里,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广电酒店给了姬*,事后姬*将5000元用于做生意和自己吃喝花完了。

2013年12月14日后过了几天,被告人姬*到西安市找到唐某某,告诉唐某某要花钱请人吃饭来帮忙办理魏某某的事,向唐某某索要10000元,并承诺如果把魏某某的事办成了就不给唐某某退钱,随后姬*给唐某某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后姬*将钱挥霍。

2013年12月14日后又过了段时间,被告人姬*让*某某再给其30000元,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退了,姬*让*某某把30000元在延安市给了姬*的妻子徐某某,这些钱**用于还银行贷款。

被告人姬*共计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6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姬*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唐某某的财物价值共计19773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多名被害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姬*判处五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2013年9月24日,其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该该起诈骗行为中李某某给了他20000元,但他当时就给李某某退了10000元,实际只骗取了李某某现金10000元。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的事实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姬*的朋友谷某某因为贩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后,姬*给谷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他认识公安局的人,能找人把谷某某放出来,并以需要花钱找人给谷某某办事为由,多次诈骗谷某某妻子李某某、谷某某父亲谷某某的现金和财物。

1、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姬*给李*打电话以给谷某某办事为由让李*购买6条中华烟,随后李*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将6条软中华烟放在了姬*的车后备箱。事后姬*将6条软中华烟挥霍。经延安市*定中心鉴定,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900元。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她系谷某某之妻。谷某某与被告人姬*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谷某某因为贩卖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姬*得知后就给她打电话称其认识该局的办案人员李*,并让她准备6条软中华香烟,后去活动找人将谷某某放出来。9月10日,姬*从西安回到延安后,其将车辆开至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她家门口,她就将6条软中华香烟放在该车的后备箱内。后姬*就和她一起去了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新世界大酒店内刑警队暂时办公的场所,并见到了办案公安民警。后她签收了谷某某的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姬*就带她离开了。她当时也未见到姬*将上述香烟给了办案的公安民警。2、延安市宝塔区延区价鉴(2014)字第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刑)鉴通字(2015)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骗6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共计3900元,该结论已通知被害人李*、被告人姬*。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他朋友谷某某的妻子给他打电话称谷某某因为贩卖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他因认识办案民警李*,故他就称其认识公安局的人员,能想办法花钱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对李*称要先找人问一下情况,并让李*给拿了6条软中华香烟。事后他将上述香烟自己抽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他对公安机关鉴定被骗物品价值没有异议。

2、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李*打电话说要花钱去打点谷某某的事,向李*索要现金20000元,当天下午李*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新世界酒店门口姬*的车内给了姬*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屈臣氏塑料袋,后姬*将2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生意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她从公安机关签收完谷某某的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回家后,当天晚上,被告人姬*就来到她家,并给她看了一条短信并称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给发的,大致内容就是办事索要钱财,而且要的比较急,但她并没有看见发短信的电话号码。因为她当时为了谷某某的事情比较着急,就答应了。9月11日中午时分,姬*打电话让她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新世界酒店门口并索要20000元,她遂从她姐高某某处借了20000元。她与姬*下午见面后,她在姬*的车上将装有20000元现金的一个屈臣氏塑料袋给了姬*。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她与被害人李*系姐妹关系。2013年9月11日,李*给她打电话称有急事需借款20000元,她就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的邮政银行取了20000元给了李*。事后她知道李*将该款用于谷某某的事情了。她将钱给了李*后听说李*将该款给了一个姓姬的男子。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他给被害人李*打电话称要花钱办理谷某某一事,二人约好当日下午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新世界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李*将一个装有20000元的屈臣氏塑料袋给了他。事后他将2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的生意,但都赔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姬*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给被害人谷某某打电话说要花钱去打点谷某某的事,当天下午谷某某给姬*的信合卡上打了20000元,后姬*将2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生意、日常开销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他系谷某某之父,被害人李*某系他儿媳。2013年9月11日,他儿媳李*某给他电话称被告人姬*要钱处理他儿子谷某某的贩卖毒品的事情。他在陕西*合银行让他女婿王*给姬*的信合卡里打了20000元。2、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他通过被害人李*某给被害人谷某某打电话称要办理谷某某一事,当日下午,谷某某给他的信合卡(卡*忘记了)打了20000元。事后他将2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的生意、日常开销等挥霍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4、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称办理谷某某一事需花钱请人吃饭,当日李某某给姬*的信合卡打了两次5000元(共计10000元),后**将10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姬*给她打电话称办理谷某某一事请人吃饭需要钱,她就通过她兄长高某某给姬*的信合卡上分2次打了共计10000元(每次打款5000元)。2、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他给被害人李*打电话称办理谷某某的事情钱不够,让李*再给他打钱。李*称其没钱,让其兄长给他打钱,当日他的信合卡上就收到了2笔共计10000元(每笔5000元)。事后他将10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来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被害人李*某家中称因为谷某某的事需要请人吃饭,随后李*某在家中给了姬*6瓶52度飞天茅台酒,4瓶国台酒,后姬*将酒挥霍。经延安市*定中心鉴定,6瓶52度飞天茅台酒价值5880元。国台酒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姬*到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称为了办理谷某某的事情需要请人吃饭,遂从家中拿走6瓶52度飞天茅台酒、4瓶国台酒。2、延安市宝塔区延区价鉴(2014)字第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刑)鉴通字(2015)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骗6瓶52度飞天茅台酒价值共计5880元,国台酒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该结论已通知被害人李*、被告人姬*。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到被害人李*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称谷某某的事情还需请人吃饭,李*称其家中有些好酒就不用买了,后李*给了他6瓶52度飞天茅台酒、4瓶国台酒。后这些酒被他打碎了3瓶,剩余的都被他自己喝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他对公安机关鉴定的被骗物品价值没有异议。

6、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李*某称给办案民警送的钱太少,仍需送钱,后李*某在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给了姬*5000元,后姬*将5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姬*对她称办理谷某某一事的办案人员称又有人举报谷某某,可能还需要10000元办理此事,谷某某之父被害人谷某某就给了她5000元,她就将5000元在家中给了姬*。2、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他给被害人李*称给办理谷某某一事的公安办案人员送的钱太少,仍需送钱。李*就在其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给了他5000元。事后他将5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7、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李*某称办理谷某某一事还需再花钱找人。后李*某在谷某某的亲戚谷某某家借得20000元,并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姬*的车上将其中10000元交给姬*。事后姬*将1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姬*对她称办理谷某某一事仍需花钱找人,她就通过谷某某之父被害人谷某某从谷某某处借得20000元,并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姬*的车上给了姬*,当日下午的时候,姬*称给了办案人员10000元,遂将剩余的10000元又还给了她。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他弟弟谷某某(谷某某之父)给他打电话称谷某某出事了,需要花钱办事,遂向他要借20000元,并称一会让其儿媳李*来找他拿钱,他亦同意。中午时分,李*来到他家中将他准备好的20000元拿走。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他儿媳被害人李*(谷某某之妻)给他打电话称被告人姬*要给办案人员送钱,他当时没钱,就给他兄长*某某打电话借钱,后李*在谷某某处拿了20000元。事后他知道李*将20000元给了姬*。4、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他给被害人李*打电话称办理谷某某一事仍需送钱,李*遂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被害人谷某某的亲戚家借了20000元并给了他。后他在当日又将其中的10000元退还给李*。他将所得的1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赔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8、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称办理谷某某一事仍需花钱,后李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交际宾馆门口姬*车上给了姬*8000元,后姬*将8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了。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姬*给她打电话称谷某某一事的案子批不了,让她再准备10000元给办案人员送,她当时也没钱了。她就和同事借了8000元。后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交际宾馆门口姬*的车上给了姬*8000元。2、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他给被害人李*打电话称办事仍需花钱,让李*拿些钱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交际宾馆门口,他驾车至该处接上李*后,李*在车上给了他8000元。事后他将8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9、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谷某某称需花钱在检察院找人,谷某某遂给姬*信合卡打了10000元,同时通过客运车辆给姬*捎了3条软中华香烟。后姬*将10000元、香烟用于吃喝等挥霍。经延安市*定中心鉴定,3瓶软中华牌香烟价值1950元。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他儿媳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之妻)与被告人姬*还有一个男的来到陕西省安塞县砖窑湾镇他家中,称谷某某的事情马上要到检察院了,要给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送钱,看能否不批捕,需要30000元。当时他没钱。10月7日,他在砖窑湾镇的信合银行给姬*的信合卡上打了10000元,同时还通过客运车辆给姬*捎去了3条软中华香烟。2、延安市宝塔区延区价鉴(2014)字第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刑)鉴通字(2015)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骗3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共计1950元。该结论已通知被害人谷某某、被告人姬*。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他对被害人谷某某称谷某某一事需要在检察院找人,还需要花钱,后谷某某就通过信合银行给他的信合卡上打了10000元,还让客运车辆给他捎来了3条软中华牌香烟。事后他将10000元、香烟均用于吃喝等挥霍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10、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谷某某称在检察院找人还需花钱,谷某某遂给姬*信合卡打了20000元,后姬*将20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姬*对他电话称谷某某一事仍需在检察院找人,同时还需要花钱。他遂让他女婿王*在陕西省安塞县砖窑湾镇信合银行给姬*的信合卡上转了20000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谷某某因为谷某某的事情,给被告人姬*的信合卡上打款20000元。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他对被害人谷某某电话称谷某某的事情在检察院仍然需要找人,还需要花钱。后谷某某给他的信合卡里打款20000元。事后他将20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了。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1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姬四海到被害人李*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称检察院找人要花很多钱,李*遂给了姬四海5000元,后姬四海将5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姬*到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称谷某某一事在检察院找人需要花很多钱,她就在家中将被害人谷某某给她的5000元转交给了姬*。2、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他到被害人李*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家中称谷某某一事在检察院找人仍需花很多钱。李*遂在其家中给了他5000元。事后他将5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12、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姬*给被害人李*打电话称谷某某一事仍需花钱找人。后姬*遂让李*在延*医院将8000元交给一个叫赵*的人,该款实则用于偿还姬*的欠款。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姬*给她电话称谷某某一事,其在法院找了人,需给送10000元,她当时只有8000元,姬*遂让她将8000元在延*民医院送给一个叫赵*的人,她即在延*民医院将8000元给了赵*。后来她再次遇到赵*,方得知姬*曾经向赵*借过款,她给赵*的钱是姬*让赵*来取得,是用于向赵*进行偿还欠款。2、证人赵*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姬*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姬*对他电话称需借款10000元。他基于朋友关系,就从他另外的朋友李*处帮助姬*借到了钱。大约过了四五天,他向姬*索要欠款,姬*就给他说了一个女的(被害人李*)的电话号码,并让他去延*民医院门口给这个号码打电话,这个女的会给他钱。他到了延*民医院电话联系到后,那个女的给了他一张农行卡,他在该卡中取得8000元,后他将该卡交回给那个女的。剩余的2000元,姬*在他处给李*偿还了。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他给被害人李*电话称谷某某的事情仍需花钱找人,同时他让李*将8000元给赵*,他曾经从赵*处借款,上述8000元实际是他用于偿还了他以前的欠款。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将谷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被告人姬*的上述第1至第12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害人李*至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丈夫谷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后,被一名叫姬*的男子,以可以帮助谷某某了事为由,多次进行诈骗。2、被害人李*、谷某某陈述,证实他们之所以相信被告人姬*可以帮忙办理谷某某贩卖毒品一事,是因为姬*自称能认识谷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李*。但每次均是姬*自称给办案人员多少烟酒、多少钱。他们从未见过姬*给某人送过任何东西。直到谷某某被判刑后,他们才意识到可能被骗了,遂报案。3、证人赵*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姬*系朋友关系,他并无向姬*收取烟酒、财物后办理释放谷某某的能力,也从未因为办事拿过姬*的任何财物。该情况,他亦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过陈述,并接受了调查,并无此事。4、李*情况说明,证实李*系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桥沟中队侦查员。他与被告人姬*系在2007年通过朋友认识,双方并无任何经济关系及往来。姬*称曾托他就谷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进行帮忙并给他钱财一事,纯属虚构,他从未参与过谷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活动,也未对姬*答应过办理任何事情。该情况他亦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过陈述,并接受了调查,并无此事。5、被告人姬*供述,证实他曾就谷某某贩卖毒品一事基于朋友关系,请托过公安办案人员赵*(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刑警队实习生,李*称系其徒弟)、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刑警队实习生)予以照顾、帮忙(活动将谷某某放出来)。他之所以相信李*能够办理谷某某一事系李*曾在谷某某刑事拘留后帮忙会见过谷某某及曾商量过更改谷某某口供等事情,同时更改口供等事情他也从赵*处得以证实。所以他才从被害人李*、谷某某处拿的钱。直到谷某某被判处刑罚后,他方得知实际谷某某一事的公安办案人员系李*,并非李*,他才意识到也被欺骗了。他未给任何人过从李*、谷某某处得来的财物。

综上,被告人姬*在第1起至12起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现金、财物价值共计127730元(李某某价值共计75780元、谷某某价值共计51950元)。

(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姬*以帮人在公安机关“捞人”为由,诈骗被害人唐某某大量现金。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唐某某因其丈夫魏某某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姬*,姬*告诉唐某某其可以找人把魏某某放出来,并带唐某某至延安市宝塔区行政拘留所探视了一次魏某某,后唐某某遂相信姬*在公安局有熟人。姬*在取得唐某某信任后,以需要花钱找人把魏某某放出来为由,多次诈骗唐某某的现金。

13、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姬*给被害人唐某某电话称办理魏某某一事需花钱找人,唐某某遂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队一楼,交给姬*现金15000元,后姬*将15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及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她丈夫魏某某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12月13日,她来到延安并通过朋友认识了自称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通过花钱找人将魏某某放出来的被告人姬*,后**亦带她会见过一次魏某某。她遂相信了姬*在公安局有熟人。后**电话告诉她办理魏某某一事找人需要花费20000元,并让她将钱送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队一楼,她遂在该处给了姬*15000元。2、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朋友李*对他称其朋友魏某某因为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魏某某之妻被害人唐某某想找人帮忙“捞人”(活动将魏某某放出来)。他遂称他先了解情况。后*某某就来延安找到了他,他也就带唐某某到延安市宝塔区行政拘留所探视了一次魏某某。当日20时许,他与唐某某即电话联系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队一楼见面,后*某某给了他15000元。事后他将15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及吃喝等挥霍了。他实际并无能力将魏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14、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姬*给唐某某电话称办理魏某某一事需找人花钱,唐某某将5000元给了姬*,后姬*将5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及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姬*给她打电话称办理魏某某一事仍需花钱,她即将5000元给了姬*。2、被告人姬*供述,2014年12月14日,他给被害人唐某某打电话称办理魏某某一事仍需花钱,唐某某即又给了他5000元。事后他将5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及吃喝等挥霍。他实际并无能力将魏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15、2013年12月14日后过了几天,被告人姬*到西安市找到唐某某,告诉唐某某办理魏某某一事需要花钱请人吃饭,向唐某某索要10000元,并承诺如果把魏某某的事办成了就不给唐某某退钱,随后姬*给唐某某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后姬*将10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她给了被告人姬*5000元之后的几天,姬*来到西安找到她,称办理魏某某一事仍需花钱请人吃饭,需要10000元,并承诺如果事情办成了则之前全部拿的30000元就不予退还。同时给她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她就又给了姬*10000元。2、欠条,证实被告人姬*向被害人唐某某出具30000元欠款的欠条。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后过了几天,他去西安找到被害人唐某某,称办理魏某某一事仍需花钱请人吃饭还需10000元,同时对其称如事情办成则之前全部拿的30000元即不予退还。唐某某亦同意。后他向唐某某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唐某某就又给了他10000元。事后他将10000元用于吃喝等挥霍。他实际并无能力将魏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1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姬*对被害人唐某某称办理魏某某一事仍需花钱,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给唐某某退还,唐某某遂将30000元按照姬*的要求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大厅给了徐某某(姬*之妻),姬*将30000元实际用于清偿银行个人贷款。

被告人姬*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她给完被告人姬*10000元之后不久,她与她兄弟来延安找姬*,询问魏某某何时能放出来。姬*称办理魏某某一事仍需花钱,仍需花费30000元。后她按照姬*的要求将30000元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大厅给了徐某某(姬*之妻)。2014年4月份,魏某某被转到西安市周至县戒毒所,她就让姬*退钱,姬*称其没钱,至6月份以后,她就联系不上姬*了。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她系被告人姬*之妻。2013年12月份,她家有一笔银行贷款要予以偿还,她就向姬*要钱。姬*电话对她称有个女的(被害人唐某某)过来送钱,并让她什么都不要问,只拿钱就行了。过了几天,一个女的(被害人唐某某)给她打电话进行询问,后二人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大厅见面,见面后她给姬*打通电话,她也不知道姬*在电话中给那个女的(被害人唐某某)怎么说的,后那个女的(被害人唐某某)就给了她30000元,她拿钱也就走了,30000元用于清偿了银行个人贷款。3、被告人姬*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害人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询问魏某某一事办理情况。他称办理该事仍需花钱,如办不成则将之前所拿的钱一起退给唐某某,后唐某某又答应给他30000元。他遂让唐某某将30000元在延安给他妻子徐某某。同时他还给徐某某电话称有人给其30000元让其不要进行询问。事后他将30000元用于清偿银行个人贷款。他实际并无能力将魏某某“捞出来”(放出来)。

被告人姬*的上述第13起至16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唐某某至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因丈夫魏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一事被被告人姬*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诈骗6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姬*在第13起至16起诈骗被害人唐某某共计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日,被告人姬*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谷某某、唐某某就姬*所诈骗款项退赔一事协商一致,并于当日向谷某某、唐某某各支付10000元退赔款。并取得了谷某某、唐某某对姬*诈骗行为的谅解。

被告人姬*的上述所有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厅值勤时,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刑警中队网上通缉在逃的被告人姬*抓获,姬*在逃人员编号为T6106020109992014070030。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姬*于1980年8月9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14日,被告人姬*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谷某某、唐某某就姬*所诈骗款项退赔一事协商一致,并取得了谷某某、唐某某对姬*诈骗行为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姬*参与诈骗作案16起,诈骗财物共计价值187730元(被害人李某某75780元、谷某某51950元、唐某某6000元)。

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有能力“捞人”(将应受到法律追究的人员违法释放)这一虚假事实为由,多次骗取他人现金、财物共计价值18773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中指控数额20000元不当,理由如下:被害人李*陈述及被告人姬*供述可相互印证该起犯罪数额实为10000元,故应认定该起犯罪数额为10000元。被告人姬*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谷某某、唐某某就所诈骗款项退赔一事协商达成一致,并取得谷某某、唐某某对其诈骗行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辩称的第7起诈骗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犯罪数额应为10000元的辩解理由,可与被害人李*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姬*判处五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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