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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和(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谷*驾驶牌照为冀E公共汽车(乘坐被告人刘*)从清河回德州,为多拉途中乘客,多次强行赶超前方同回德州侯*驾驶牌照为冀T的公共汽车,因被害人未及时避让,谷*超车未果。当侯*驾驶公共汽车在石王公路西辛庄村处停靠上下乘客时,谷*超车并将驾驶的公共汽车拦在其车前面。被告人谷*和刘*下车后无故对侯*进行辱骂,继而二人对侯*进行殴打,造成侯*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侯*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谷*、刘*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故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戈*、徐*的证言;被告人谷*、刘*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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