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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李*、张*(另案处理)在景新大街三好烧烤店喝酒时,因喝酒与其同学姜*发生不愉快,后被告人王*、李*、张*对其同学同桌喝酒的付*、张*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付*、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姜*、闫*甲、闫*乙的证言;姜*、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付*、张*的陈述;景县司法*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号和第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李*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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