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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闫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河北刘*律师事务所接受阜城*助中心委托指派律师赵*出庭为其辩护,河北*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闫*甲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周连上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陆*甲、闫*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闫*甲的父亲去世在家中欲入殓时,被告人陆*甲闯入闫*甲家中,被告人陆*甲以其母死后未让用棺材为由不让闫*甲之父用棺材并殴打闫*甲,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陆*甲殴打闫*甲之母杨*,致其轻伤。而后陆*甲之弟兄陆*戊、陆*乙、陆*丙赶到,双方持械发生殴斗,闫*甲将陆*戊打伤。经阜城*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因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经衡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戊外伤致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闭合性路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右颧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杨*对被告人陆*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陆*戊对被告人闫*甲一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闫*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甲、闫*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陆*戊的陈述,证人王*、陆*乙、杨*、酒凤莲、陆*丙、闫*乙、闫*丙、胡*、史*、伊*、陆*丁、寇*、闫*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陆*甲、闫*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多处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甲、闫*甲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邻里纠纷,对二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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