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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杨*、张*、钱*、于*、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国军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张*与被告人于国军、被害人钱*乙等人酒后到河北省蔚县沁春烨娱乐城娱乐,张*与钱*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拽住钱*乙衣领对其推搡,于国军见状主动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钱*乙的左右肩及背部连续捅刺数下,后离开现场。钱*乙经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钱*乙系被他人持单刃刀具致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于国军于2013年11月26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杨*、张*、钱*已获得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村民齐*甲报案称,其朋友钱某乙在蔚县蔚州镇沁春烨娱乐城被人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到案经过证实,于国军于2013年11月26日到蔚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3、被告人于国军供述,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李*甲让其到沁春烨对面的京路华肥牛店吃饭,在饭桌上遇见了张*,第一次见到了钱某乙等人。当时喝了不少酒,尔后又到沁春烨娱乐城的夏威夷包房里喝酒、唱歌。在包房里,其听到外面有动静,遂到走廊里看见钱某乙和张*扭在一起,其怕张*吃亏,即走到钱某乙的身后,从裤兜里掏出折叠刀,从上而下地扎他背部三、四下。事后,其好像把刀放在包房里了,然后打车回家,之后的事就不记得了。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和李*甲在*路*肥牛店吃饭,李*甲打了个电话,随后,刘*甲、钱*乙等人及于国军等人就来了。席间,于国军和钱*乙喝了两瓶白酒,其他人喝啤酒。饭后,大伙又去沁春烨娱乐城夏威夷包房里喝酒、唱歌。其间,其和李*甲、杨*甲到隔壁包房里商量事,忽听到走廊里有人高声说话,便出去看见钱*乙和刘*甲似在吵架,遂过去往外拽钱*乙,见他不走,又两手抓住他的双肩往外拽他,此时,于国军误认为是在打架,遂扑向钱*乙并打他,其急忙把于国军拉进包房,却发现他手里拿着刀。后听说钱*乙受伤了,其让叫救护车,且怕再起冲突,让于国军他们赶紧离去。

5、证人齐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近9时,钱某乙打电话说他在沁春烨唱歌,让其过去坐一会儿。其和齐*及王*甲到了沁春烨,看见门口停着一辆救护车,四五个人抬着钱某乙出来,遂跟救护车去了县医院,并报了警。

证人齐*、王*甲证言亦证实齐*甲所证事实。

6、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被杨*乙打后欲辞去沁春烨大堂经理职务,此事被老板杨*甲知道后,委托其大兄哥张*甲找钱某乙解决。案发当天下午,钱某乙说李*甲叫咱们去吃饭,顺便看看你的伤情。当晚,其和钱某乙应约去京路华肥牛店吃饭。点菜中,张*甲让钱某乙把打其的人找来道歉,钱某乙答应了。吃饭间,又来了三个石家庄的小伙子。饭后,其等人先后到沁春烨夏威夷包房唱歌,钱某乙一直出来进去地打电话,后听到走廊里有垃圾桶碰倒和大声说话的声音,其过去看见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人举着刀子,钱某乙靠着墙脱上衣,张*甲、李*甲夹在中间,其上前护钱某乙时被拿刀人踹肚子一脚,张*甲让打“120”,其和杨*甲一起把钱某乙抱进包房,出来时拿刀人已不在了。

7、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其和周*跟于*到沁春烨KTV唱歌,见被打的男人在包房门口和“二哥”说赔礼道歉的事。后听到走廊里有吵闹声,被打的人说这事他办不了,回老家呀,于*说你说什么呢,“二哥”抓住被打的人的肩膀,并用膝盖顶他的肚子,于*用刀扎被打的人的背部。

证人周*证言亦证实陈*所证事实。

8、证人刘*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钱某乙让其和高*去沁春烨大厅找他。其到了沁春烨大厅,听到走廊里有吵架的声音,并听到钱某乙说“我走了,我谁也不认,就认四哥”。紧接着听到“二哥”说“你连我也不认识了”,又看见一个高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刀上沾有羽绒服里的毛,其看到这种情况就离开了沁春烨。

证人高*证言亦证实刘*乙所证事实。

9、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案发前,钱某乙把沁春烨的前台砸了,钱某乙的朋友“威威”把沁春烨大堂经理“二红”打了。案发当天下午3点来钟,张*甲让其把钱某乙叫来谈这件事儿,并一同在京路华肥牛店吃饭。当晚,又到沁春烨歌厅唱歌,其间,张*甲用手拽钱某乙的衣领,其赶紧把他们分开,于国军随即骂钱某乙,钱某乙把上衣全脱了,光着上身靠在墙上,背上有血。

10、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其听到走廊里吵闹,看见刘*甲扶着钱某乙,钱某乙的羽绒服后背破了,羽绒都飞出来了,后看见他后背有血、嘴里吐血。

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其在沁春烨歌厅的大厅里和刘*甲发生争吵,并打了她,因钱某乙与其是朋友,他没怎么管。25日晚,钱某乙给其打过三次电话,让去沁春烨唱歌,听声音钱某乙好像喝多了。其有事,没有去。

12、证人刘*丙证言证实,其听到夏威夷包房那边传来打骂声,过了10多分钟,又听到刘*甲的哭声,随后钱某乙被抬出来上了救护车。

证人李*乙证言亦证实刘*丙所证事实。

13、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经其辨认殡仪馆里的尸体是其儿子钱某乙。张*甲为此事已赔偿150万元,经与家人协商,决定放弃民事诉讼。

14、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沁春烨一楼KTV内。在“夏威夷”包房北墙处地面上有一团带血卫生纸。在走廊北侧玻璃壁上有若干点片状、流柱状血迹;走廊内有一个垃圾桶,上有点片状血迹。“曼谷”包房东侧门框上有点片状血迹;屋内北墙西侧开关上有擦蹭血迹。

15、提某证实,①从现场提取卫生纸一团、从走廊玻璃壁、“曼谷”包房的门框上、开关上提取血迹八份;②从于国军身上提取带有疑似血迹的NIKE灰色绒衣一件、红色乔*羽绒服一件、深蓝色牛仔裤一条。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国军指认沁春*包房为其案发当晚唱歌的地点、夏威夷包房门前走廊的垃圾桶附近为其用刀捅刺钱某乙的地点。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于*辨认出钱某乙是被其在沁春烨用刀捅刺的人;②刘*甲辨认出于*是在沁春烨打架中拿刀的人;③陈*、周*辨认出钱某乙是在沁春烨被于*捅伤的人、辨认出张*甲是参与伤害的二哥,辨认出刘*甲是拉架的二红;④刘*乙、高*辩认出于*是在沁春烨打架中拿刀的小于、辨认出钱某乙是被伤害的人、辨认出张*甲是案发当晚的二哥;⑤李*甲辨认出钱某乙是被害人、于*是犯罪嫌疑人。

18、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现场地面上的卫生纸上血、“巴黎岛”包房门框处血、走廊玻璃壁处血、“曼谷”包房门框上血、于*NIKE灰色绒衣上血来源于钱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②钱某乙与钱某甲和杨*符合生物学三联体遗传关系。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钱某乙系被他人持单刃刀具致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国军,被害人钱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于国军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6年10月26日2时许,张*(已判刑)和关*(已判刑)指使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于国军等人伙同周*(已判刑)驾车到蔚县杨庄窠乡骆驼山采石场闹事,将于某及其妻子张*殴打并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

2006年12月1日7时许,张*(已判刑)和关*(已判刑)指使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于国军等人伙同周*(已判刑)驾车到蔚县杨庄窠乡骆驼山采石场闹事,先将采石场工人宿舍的门窗砸烂,后向内投掷点燃的礼花弹,杨*等人冲出宿舍反抗,被告人于国军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张*已获得其他同案犯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其中张*37万元、周*8万元、宗*5万元、关清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26日2时许,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王*乙报案称,于*及其妻子张*在蔚县杨庄窠乡骆驼山采石场被人殴打。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于国军向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3、被告人于国军供述,2006年春天,宗*介绍其到张*在蔚县杨庄窠乡开的大理石矿做资产保全工作。当年的一天晚上,宗*让其为十几个人引路,去采石场打另一伙开矿的人,其见他们提着砍刀便没下车,后听到有个女人喊“弄死人了!”事后,听说是把于某和他媳妇打了。当年12月的一天早晨,宗*又让其领人去采石场,其开车还没到山上就听到有礼花弹爆炸的声音,接着有人拿着铁锹追下来,其掉转车头就跑,但还是被砸碎了挡风玻璃。

4、同案犯关*供述,2006年4、5月份,张*让其给他在蔚县开的采石场上负责看设备的人开工资,后得知采石场上还有另一家开矿,好像是张*的亲戚,叫于某。后听说采石场里打架,于某和他妻子挨打了。

5、同案犯宗*供述,一天下午,张*说大理石矿上的对方要开工,让其找人去阻止,给对方点颜色看看。第二天,其派人从石家庄找来7、8个人,他们打完架就直接回去了。事后,张*让其找关清林要了八千元。于国军说他打架时没有往跟前去,只是领路。第二次是2006年底的一天,张*说大理石矿上的东北人要开工、抢矿,让其多找些人去阻止,其再次派人找了十几个人来到蔚县。第二天早晨6、7点钟,包某某领人去的,后包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礼花弹引着了,对方把他们冲散了。

6、同案犯张*供述,张*是其姨,于*是其姨夫。骆*理石矿是于*和包某某与蔚县的李*丙承包的,但打的是其亚*司的旗号。后李*丙给包某某下了一个解约函,与亚*司解除了合作协议,李*丙又与于*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所以,其让于国军到亚*司资产保全部负责看守保护其公司在蔚县的设备。某日,关*说大理石矿上打架了,咱们的人被抓了,你姨和你姨夫受伤了,让其去杨*出所保人。其去了派出所,公司的人都矢口否认打架的事。

7、同案犯周*供述,2006年的8、9月份,张*在蔚县开大理石矿被人往走挤兑,便找人把矿上的人打了。打人的是一帮河北保定或者石家庄的小孩,只见过面,不认识,其中有“大军”、“小杰子”。

8、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6日凌晨2点来钟,其和爱人张*在蔚县杨庄窠乡骆驼山大理石矿宿舍睡觉,突然闯进来3、4个人,用铁棍、砍刀和手电打其,后又将其推到院里打,因为当时天黑,没看清是谁。另外几个人去了工人宿舍,把刀架在工人的脖子上,不让他们管。

9、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6年9月份,其的大理石矿经常被张*骚扰。其被打后,听张*乙说是张*让姓关的人找人打的。

10、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和另外两个工人被踹开的门声惊醒,并被闯入的四个人用刀指着说不许动,待闯入者退出,其出屋看见于*在院里坐着,受了伤,遂报警。

11、证人张*乙证言证实,采石场开业那天,其刚走到八达岭,张*丙来电话说她和于*被人砍了。当年12月1日,张*和老关的人又去矿上打架,还带着礼花弹,其到矿上看见现场挺惨的,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烧伤,墙塌了,被子、褥子都烧得黑乎乎的。后来在双方谈判时,张*说姓关的给他介绍了李*,李*找下花园的人去砍的于*和张*丙。

12、证人杨*丙证言证实,张*乙让其代表他参加谈判,周*跟其说是张*和关*找人砍得于某、张*丙。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于*、张*均构成轻伤。

14、蔚县人民法院(2011)蔚刑初字第128号、(2012)蔚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宗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张*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关清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于国军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军酒后持刀捅刺被害人钱某乙,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参与聚众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寻衅滋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后,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国军寻衅滋事后虽有投案行为,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予外逃,逃避审判,故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张*所提赔偿医疗费的诉求,经查,原告人在另案中与其他同案犯达成调解协议,已获得足额赔偿,其获赔金额已远远超出其诉求和应判赔的金额,且在庭审中不能提供造成医疗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杨*、钱*、张*当庭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于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国军能如实交代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于国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故意伤害罪量刑较重;原判寻衅滋事罪构成自首,且系从犯,较同案犯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张*与被告人于国军、被害人钱某乙等人酒后到河北省蔚县沁春烨娱乐城娱乐,张*与钱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拽住钱某乙衣领对其推搡,于国军见状主动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钱某乙的左右肩背部位置连续捅刺数下,钱某乙经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国军于2013年11月26日到蔚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原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6日2时许,张*(已判刑)和关*(已判刑)指使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于国军等人伙同周*(已判刑)驾车到蔚县杨庄窠乡骆驼山采石场闹事,将于某及其妻子张*殴打并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同年12月1日7时许,张*(已判刑)和关*(已判刑)指使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于国军等人伙同周*(已判刑)驾车到蔚县杨庄窠乡骆驼山采石场闹事,先将采石场工人宿舍的门窗砸烂,后向内投掷点燃的礼花弹,杨*等人冲出宿舍反抗,被告人于国军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于国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故意伤害罪量刑较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对于国军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原判寻衅滋事罪构成自首,系从犯,较同案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于国军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法院决定逮捕后逃跑,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亦无不当,故该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参与聚众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所犯罪行均应依法惩处。于国军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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