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许,杜*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阜城县林场养猪场东侧时,与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杜*与耿*发生口角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等人前来帮忙,耿*工友申*路过此处时上前劝解,遭到杜*、吴*、吴*、吴*、吴*、杜*、被告人张*的殴打,申*逃脱后,被害人薛*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其其妻路过此处,杜*将薛*倒车镜碰掉并因此发生口角,杜*、吴*、吴*、吴*、杜*、张*、吴*、被告人张*将薛*打伤,经阜城*鉴定中心鉴定,薛*因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二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等赔偿被害人薛*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杜*、申*、耿*、吴*的证言,被害人薛*的陈述,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借故生非,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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