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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7时许,何*(已判决)认为摩托车维修收费太高而对摩托车维修门市老板被害人张*心怀不满,18时许,其纠结周*(已判决)、单*(已判决)、庞*(已判决)、陈*、被告人潘*(已判决)、王*(已判决)六人,乘坐周*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该摩托车维修门市,用镐把等工具对被害人张*和其妻刘*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何*、周*、单*、庞*、王*、潘*、曲*、刘*和的证言,被害人张*、刘*娥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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