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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甲不服,提起上诉。衡水*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王*甲及王*甲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至同年6、7月份,被告人刘*借助被告人王*、王*(另案处理)的声势为被告人王*和王*向过往景县的部分运输砂石料的大货车强行收取“领车费”共计20万元。2012年春天至同年7、8月份,被告人张*利用同样的方式为王*、王*向过往景县的部分运输砂石料的大货车强行收取“领车费”共计20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刘*、王*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领车费”并将收取的“领车费”分别打入王*、王*银行卡的事实供认,但其辩称:没有受王*指使,收取“领车费”的数额只有3万元左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领车费”的犯罪事实辩称:我不是强行收的“领车费”,我替他们探道带路,我的车要烧油,才收的费用。收费的事和王*说过。总计收取了3万元左右,打到王*卡上一部分,我自己花了一部分。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指使任何人向经过景县的大车强行收费。张*甲向其银行卡上打的款有向搅拌站送砂石料的利润款,也有“领车费”,后来王*告诉其收“领车费”的事自己才知道。大约给其打了2、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同年6、7月份,被告人刘*借助王*声势,向过往景县的运输砂石料的部分车辆强行收取“领车费”约3万元,该款部分打入王*卡中,部分由被告人刘*花掉。2012年春天至同年7、8月份,被告人张*借用王*、王*甲的声势,采取同样的方式向过往景县运输砂石料的部分大货车强行收取“领车费”约3万元,并将该款打入王*、王*甲卡中。被告人王*甲得赃款约2万余元并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天,我为王*向经过景县的拉砂石料的大车收费,在这之前,是刘*替王*向经过景县的大车收费。每次每辆车收费200元、150元、100元不等,平均每天2000元左右,钱都打到了王*的农行卡和农村信用社的卡上、打到了王*甲的建行卡上。经过景县的大车不交钱,我们就开车追上去,将他们的车拦住,他们就把钱给我了。他们交费有的是自愿的,有的迫于王*、王*甲的压力,不敢不交。交上钱后能顺利从景县经过,交警、路政查着,我们能给处理。

当庭辩称一共收了3万元左右“领车费”,打到了王*、王*甲的卡上,分别打了多少记不清了。因为打到他们卡上的还有往搅拌站送砂石料的利润。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初的时候,因为我没有工作,我找王*让他给我找点事做,王*让我帮着向经过景县的拉砂石料的大车收钱,一般每次收100元-200元不等,大车司机交上钱后,如果交警、路政查着,我们能给处理。

当庭辩称我不认识王*甲,共收了3万元左右的“领车费”,我打到了王*的建行卡上一部分,自己留了一部分。留了多少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我与王*合伙经营向景*搅拌站送砂石料的生意。后来,通过我和王*向搅拌站送砂石料的车多了,大多数都是晚上送料。王*找刘*、张*帮着向搅拌站送砂石料。我不负责具体事务,王*按照收入给我分钱。后来听说刘*、张*以帮王*送砂石料的名义向过往景县的砂石料车收取“领车费”,我没有指使别人收取过“领车费”。当庭辩解,王*给我说过,“别人收的有点钱,打到了你的卡上了,有个三万、二万的”。王*是否指使他人收取“领车费”我不清楚。

4、被害人庄*陈述,我的大车经常路过景县往山东德州、宁津送砂石料,我每次从景县经过时,提前给王*甲打电话联系,到景县后,王*甲会派人向我们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每次200元,如果不交钱,王*甲就会派人拦着我们砸车,我们不敢不给,交了钱就能从景县顺利通过。我大车的牌号是冀A和冀T,我车上的手机号码是1398598、1866177,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398666、另一个是1561222。

5、被害人王*乙陈述,我是跟车拉砂石料,车是我叔伯哥王*的,我们经常路过景县,每次路过景县时向一个叫张*的人交200元,每个月有20多趟,我们路过时先和他们联系,张*是王*的手下人员,如果不交钱,他们就会追我们的车,让交钱,我们怕他们捣乱,就把钱给他们。交了钱,如果交警、路政查到我们,他们给处理。我所跟的车辆上的手机号码是1888300。

6、被害人张*乙陈述,我开的拉砂石料的车是王*中的,车牌号的尾号是611,路过景县时,向一个叫张*甲的东北人交200元所谓的“保护费”,如果不交,张*甲他们就开车追我们的车拦住不让通过,直到把钱交给张*甲。我们基本每天路过景县一次,我大约给王*中开了三个月的车。

7、被害人史*甲陈述证实,我以前的大车牌号是冀T,手机号1533617,2013年5月份以前用这个号,用了二年多,现在不用了。我们路过景县时有人要钱,是王*、王*甲派人收钱,我们路过时先和他们联系,交上200元后,如果被交警、路政查着,他们去给处理。我的车每个月路过景县4-5趟。

8、被害人史*乙陈述,我的大车途经景县的时候,会向王*、王*甲的人交“保护费”,我们会提前跟他们联系。每次交150元-200元,多数情况下是交150元,交了钱他们会帮我们处理交警、路政方面的事。我的车牌号是冀T,手机号是1339011。我们给王*、王*甲交钱给他俩任何一个人打电话都行,我是车主,不跟车,不认识收钱的人。

9、被告人张*甲对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系帮王*向过往车辆收钱的人之一。

10、被告人王*的中国建*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向王*银行卡打入“领车费”的情况。

11、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12、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函)(2014)96号关于将罪犯王*甲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公函,证实罪犯王*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因发现尚有余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从衡*狱押解回景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

13、景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景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能够证实其构成累犯。

14、景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刘*均系被抓获归案。

1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甲对张*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不是每天都收“领车费”。另外辩称不认识庄*,他说的情况不知道。刘*对庄*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不知道庄*这个人,没砸过车。虽然被告人张*甲、刘*对庄*、张*乙的证言有异议,但对收取“领车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王*甲对被害人庄*、张*乙、史*甲、史*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指使过人收“保护费”,也没拦过车。银行卡上的钱不知道是谁打的,也不知道是什么钱。经查,被害人庄*、史*甲、史*乙三人的的证言能够证实拉砂石料的大车路过景县时是王*甲派人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张*乙、王*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是一个叫张*甲的人向他们收取“领车费”,而张*甲供述将收取的“领车费”部分打入了王*甲的银行卡中,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甲指使他人收取所谓的“保护费”以及得到部分赃款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王*甲伙同他人,利用被害人因车辆超载而惧怕被相关部门查处的心理,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刘*均积极实施,被告人王*甲指使他人收取“领车费”并分得部分赃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二次被判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惩罚。被告人王*甲2014年4月10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本案的涉案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被告人张*、刘*的供述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张*、刘*收取“领车费”的数额分别为20万元,被告人张*、刘*、王*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否认。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先后分别收取被害人“领车费”2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更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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