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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戈*、被害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张*、张*、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集乡东粉村村民张*乙家和刘*家素有矛盾。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在该村张*乙家大门口处,张*乙之子张*丁与刘*、张*戊母子因骂街发生争执。后张*乙、韦*夫妇及其子张*丙赶到现场,被告人张*丙手持木棍将刘*打伤。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控制了事态发展。当刘*丈夫的哥哥张*甲骑电动车经过张*乙家房南侧时,遭到张*乙、韦*的辱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乙从家拿出木棍,其子张*丙与张*丁冲出屋外,民警张*抱住张*乙、民警李*抱住张*丙,张*丁接过张*丙手中的木棍对张*甲进行殴打,后张*丙挣脱后又对张*甲进行殴打,导致张*甲左尺骨远端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韦*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张*、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张*、张*、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刘*的陈述;证人赵*、张*、张*、张*的证言;李*、张*出警情况说明、刘*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出警视听资料;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景县*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二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四份、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因被告人张*乙、张*丙、张*丁及韦*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损失30641.6元,要求四被告人赔偿。

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损失同意赔偿,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张*、张*及韦*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甲在景*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损失医药费11925.76元(其中景*医院医药费9135.6元、哈里*平医院医药费1375元、德*民医院医药费790元、景县*院医药费625.16元)、误工费9506.93元(农民可支配收入101863028)、护理费3546.67元(张义1人护理28天,3800302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28)、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679.3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景*医院医药费单据2张、哈里*平医院医药费单据11张、德*民医院医药费单据3张、景县*院医药费4张、鉴定费单据1张、景*医院住院病历、景*医院诊断证明、哈里*平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张*、张*的工资证明、请假单、张*的工资完税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无异议,但称对于医院治疗单据,除*医院的医疗单据,其他医院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不是伤情治疗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其他医院的医疗单据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治疗必须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原告需要护理及几人护理的证据,没有请求护理费所必须的医嘱证据,所以该护理费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张*的收入远超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其计算标准过高,河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18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而非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治疗伤情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如果仅在景*院治疗,则不需要支出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可合理的交通费100元。经查,对于医院治疗单据,被害人张*甲在景*院出院后,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考虑其伤情,到相关医院进行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可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要求二人护理,无证据支持。辩护人对于护理人员张*的护理费提出的异议意见成立,护理人员应按一人,以张*的误工计算护理费为宜;对于鉴定费,所提交的单据有刘*、张*己各一张单据,因与张*甲无关联,对该两份单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单据,因均是出租汽车公司的票据,没提供具体用途和必要性的证据,辩护人的异议意见成立,可适当确认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及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无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张*、张*、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损失28679.36元;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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