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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陈*、陈*、霍*在景县景华大街歌都音乐广场唱歌后,结账时同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四被害人在该歌厅门口与被告人徐*等人发生殴斗,后被害人被徐*等人强行拖拽至歌厅后院并关入笼子中。经鉴定,被害人陈*被打致轻伤,被害人陈*、陈*、霍*被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2015年7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陈*、陈*、霍*的陈述,证人谢*、吴*、张*、周*、赵*、李*、秦*、杨*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078、080、085、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申请一份、抓获证明、情况说明,、(2013)景刑初字1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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