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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被害人韩*、被告人戈*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戈*甲伙同戈*乙(另案处理)因为其父亲戈*被韩*的女儿、女婿打伤的事,预谋殴打韩*的儿子韩*,后因韩*夫妇察觉后让女儿韩*报警,民警出警调解离开后,被告人戈*甲、戈*乙回到现场将韩*、韩*、韩*打伤。经鉴定,韩*、韩*、韩*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戈某甲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戈*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戈*甲是在其父被韩*的女儿及女婿打伤住院后,情绪失控,没有把持住自己才与韩*家发生争执并打斗,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戈*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发,与一般寻衅滋事有所区别,因此,应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衡水*定中心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戈*甲的父亲戈石兴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戈*甲伙同戈*乙(另案处理)因为其父亲戈*被韩*的女儿、女婿打伤的事,预谋殴打韩*的儿子韩*,后因韩*夫妇察觉后让女儿韩*报警,民警出警调解离开后,被告人戈*甲、戈*乙回到现场将韩*、韩*、韩*打伤。经鉴定,韩*、韩*、韩*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戈*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韩*、韩*、韩*的陈述,证人戈*乙、韩*、韩*、张*的证言,景县司法*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2号、233号、23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景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戈*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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