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张*、张*、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张*、张*、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2日晚22时许,管某伟(已判刑)和王*在故城县郑口镇广源家电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双方离开后,管某伟纠集管某海(已判刑)、申*(在逃)、被告人王*、张*、张*、张*、秦*持木棍、刀子赶到被害人王*乙经营的北京罗曼摄影店,将该店内的艺术墙玻璃、橱窗玻璃、两件工艺品、茶几、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并将被害人王*、王*丁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王*丁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故城县*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格为3032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张*乙向故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张*、张*、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附照片、勘验笔录、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袁*、马*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同案犯管某伟、管某海的供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故城县*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张*、张*、秦*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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