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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王*(不满16周岁)与被告人王*甲在吃饭过程中接到徐*电话,并在电话中与徐*发生口角,王*与被告人王*甲商议去教训徐*。王*纠集胡*(不满16周岁),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四人携带电警棍、棒球棍和砍刀在古城镇薛家坟徐*家中将窗户玻璃砸坏,并将前来串门的被害人李*均打伤,经阜城县*证中心鉴定,损坏窗户玻璃价值114元,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均上肢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王*、王*乙的供述,证人胡*、王*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李*均的陈述,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目无国法,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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