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吴*、吴*、杜*、吴*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甲亲属委托指派律师杜*出庭为其辩护,河北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亲属委托指派律师吴*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吴*甲、吴*、吴*、吴*、杜*、吴*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4日中午,杜*(在逃)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阜城县林场养猪场东侧时,与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杜*与耿*发生口角并电话通知张*(在逃)等人前来帮忙,耿*工友申*路过此处时上前劝解,遭到杜*、张*及被告人吴某乙、吴*、吴*、杜*、吴*的殴打,申*逃脱后,被害人薛*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其妻路过此处,杜*将薛*倒车镜碰掉并因此发生口角,杜*、张*及被告人吴某乙、吴*、吴*、杜*、吴*、吴*将薛*打伤,经阜城*鉴定中心鉴定,薛*左侧第二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吴*、吴*、杜*、

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吴*、吴*、吴*、杜*、吴*的供述,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杜*、申*、耿*、薛*、薛*、薛*、张*、王*、史*甲、晋*、史*乙、陈*、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月14日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仪现场录像,情况说明,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甲、吴*、吴*、吴*、杜*、吴*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吴*、吴*、杜*、吴*戊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吴*、吴*、杜*、吴*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杜*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吴*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五、被告人吴*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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