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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阜城县西环路口驾驶出租车等客人时,对驾驶出租车前来等客人的被害人郑*无故殴打,后被告人杜*也上前对被害人郑*进行殴打,被害人郑*挣脱离开后,被告人郭*持铁棍对其追赶,未追赶上后返回现场,将被害人郑*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内计价器损坏。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郑*头面部、腰部及下肢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经阜城县*证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被损坏的长安羚羊汽车前挡风玻璃和车内计价器价格为18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杜*赔偿了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郭*、杜*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郭*、杜*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杜*目无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杜*犯罪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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