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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0年1月11日,山西省*民法院作出(2009)运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0)晋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最*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刑一复30282517号,认定罪犯刘*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因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刘*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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