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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泉*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以“其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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