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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鞠*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鞠*与史某某、王某某(均已判)、李*(在逃)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二区一火锅店吃饭时,与在该饭店吃饭的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22时许,被害人李*某离开饭店行至文瀛湖和二区东门附近时,被被告人鞠*等四人用拳脚、棍棒打伤,鞠*、李*两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起亚汽车砸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大同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辽宁*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商品销售清单、照片、同案史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013)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鞠*的户籍证明及其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寻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鞠*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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