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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到大同*安新区A区26号张某某经营的u0026amp;ldquo;同旺土产u0026amp;rdquo;店内,无故将店内的大小花盆砸烂,致被害人损失750元。

2013年11月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到大同*安新区I区72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u0026amp;ldquo;新东方面食u0026amp;rdquo;店内,无故把吃饭的顾客全部吓跑,并搬起椅子乱砸东西,砸烂三把椅子,一张桌子,共计损失470元。

被告人赵*因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姐姐发生过争吵,于2014年10月4日中午,赵醉酒后到宋某某家,殴打宋某某及其妻子,并将宋蒸好的馒头扔了一地,宋报警。当天晚上,被告人赵*又至宋某某家中,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四块,大门砸烂。

2014年9月27日22时左右,大同*恒安新区巡警队巡逻中发现打架事件,被告人赵*称被人打伤,巡逻人员耿*在告知赵*到派出所处理后,赵*突然说被该巡逻人员亲戚打伤,并且将纸塞入巡逻人员怀中,称给其送钱了,同时抢夺正在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导致该记录仪被赵*抢走,巡逻人员耿*、庞*衣服被扯烂。后赵*到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和瑞*出所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赵*继续抢夺执法记录仪,并对当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辱骂,跪在地上耍赖,哭闹,严重影响派出所民警执法工作。

2014年12月2日19时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恒安中队事故科*110指派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A区恒安酒店附近有交通事故,出现场发现一辆电瓶车和一辆越野车相撞,后被告人赵*(电瓶车司机)无故辱骂事故科民警,并将事故科民警执法仪抢走,在民警制止其过程中赵*将事故科3名协警打伤,经鉴定,黄*、李*轻微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多次随意辱骂并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同旺土产店门口有人租了地方卖花盆,我坐车回家,和邻居借钱付了车费,卖花盆的人看到以后骂我,他揪着我摔倒了,砸烂了花盆。这件事也报案了,警察去了以后了解了情况,没有做笔录;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新东方面食,我没有去过;第三起,宋某某的姐姐卖馒头摆摊时耍赖,我去宋某某家劝他们不要闹事,他们就打了我。报警后,警察去了,我主动跟警察去了派出所,去了以后没有做笔录,只是口头问了问。我回家后气不过,又去宋某某家打烂了他家的玻璃;第四起,2014年9月27日的事情没有发生过,公安机关也没有问过我这件事;第五起,交通事故的事是越野车撞了我,他向我要2000元,我不同意。马路对面有辆交警巡逻车,两个协警在车里,协警先骂的我,我打了12345热线。之后,来了四五个人拉走我将我打了,又拉到刑警队将我扣了。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姐姐因琐事发生争执。同年10月4日中午,赵酗酒后非法闯入宋某某家中,殴打了宋某某及其妻子,并将宋蒸好的馒头扔在地上。宋报警后,警察将赵*带至派出所(未处理)。当天晚上,被告人赵*又至宋某某家,将宋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四块,大门砸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上午,我姐姐在B区西门儿外卖馒头,u0026amp;ldquo;二军u0026amp;rdquo;(赵*)以物业站的名义不让我姐姐把卖馒头的空车停在那里,他们两个人发生争吵。当天中午他找到我的住处A区31栋2单元2号,我和我老婆和他说了一些好话他就走了。10月4日中午,这个u0026amp;ldquo;二军u0026amp;rdquo;喝得醉醺醺的又来到我家,不分青红皂白就打我,我没还手,他又打我老婆,我不干了就和他揪扯,又被他打了,他还把我蒸好馒头的蒸笼扔了一地,馒头撒了一地,我打电话报了警。当天晚上他又来到我家,把我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四块,大门砸烂,扬长而去;

2、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宋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即是寻衅滋事的嫌疑人;

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带回派出所;

4、情况说明,证实和瑞*出所于2014年10月4日接报警后,赶到恒安新区泰安里31栋2单元2号,将酒后闹事者赵*控制。后赵*再次返回宋某某家打砸;

5、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在应聘保安的时候,在B区西门清理市场,清理摊点的时候与一个摆摊的姐姐发生冲突,当时众人说开就走了。事后,我多次去他摊位和他说不让摆,最后一次说的时候他们三四个人打我,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后来不知谁报了警,去了派出所。

被告人赵*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宋某某摆摊,他姐姐闹事,我和宋某某说让他姐姐不要闹事,他姐姐就先打我。宋某某是我的邻居,我上班路过他家的时候,告诉他不允许在消防通道摆摊,就发生矛盾了。报警后,警察来了,我主动跟警察去了派出所,去了以后没有做笔录,只是口头问了问。我回家后气不过,又去宋某某家打烂了他家的玻璃。

上述证据中,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的供述,在时间、地点、被告人赵*的作案经过等主要情节上基本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12月2日19时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恒安中队事故科*110指派出警,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A区恒安酒店附近处理交通事故。事故科协勤民警黄*、范*、李*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电瓶车和一辆越野车相撞,在处理中电瓶车司机即被告人赵*无故辱骂民警,并将执法仪抢走,民警在制止其过程中,赵*将黄*、范*、李*打伤。经鉴定,协警黄*、李*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被打民警照片,执法记录仪发票,证明及情况说明、提取证明,证人证言,黄*、范*、李*的陈述,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并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并造成三名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u0026amp;ldquo;2012年9月同旺土产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2013年11月新东方面食u0026amp;rdquo;寻衅滋事案、u0026amp;ldquo;2014年9月27日妨害公务案u0026amp;rdquo;,因指控证据单一,未能达到u0026amp;ldquo;确实、充分u0026amp;rdquo;的证明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为寻衅滋事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以寻衅滋事定罪,并参酌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对3名警务人员造成伤害,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对其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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