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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22时许,马*、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矿区平旺公园对面的府西KTV、慢摇吧娱乐,期间因对消费价格不满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被告人张*纠集十余人用拳脚、棍棒及刀具打伤,经鉴定马*、梁某某为轻伤,刘某某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随意殴打马*等受害人,致马*、梁某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没有纠结十余人,只是在劝阻,不知道构成什么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履行职务,主观上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且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害人马*、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大同市矿区平旺公园对面的府西KTV、慢摇吧娱乐,期间因对消费价格不满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张*纠集十余人用拳脚、棍棒及刀具将被害人马*、梁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梁某某为轻伤,刘某某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抓获材料,证实公安干警于2014年8月7日在本区和三路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张*抓获;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张*指认,本区平旺公园西门对面的府西KTV内就是其作案地点;3、情况说明,证实在府西KTV被监控录像的其他涉案人员,经多方查找未确定身份,故至今未归案;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证实事发经过。证人宁某某(府西KTV保安)证实不认识也不清楚保安里有叫张*的。证人秦*证实当晚鹏鹏他们在慢摇吧曾因小费问题发生争吵,并和另一拨客人争执,后发生打架,其称认识其中的一拨打架人里面有以前的工作人员张*。证人秦*某证实张*已经不是KTV的工作人员;6、鉴定意见,证实马*、梁某某为轻伤,刘某某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辨认,被告人张*就是带头打人的;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带领多名年轻人殴打被害人。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纠集他人及被告人张*本人系该KTV保安,对其他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其没有纠结十余人,只是在劝阻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有十余人在被告人张*的带领下,肆意殴打被害人的场面,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履行职务,主观上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施犯罪时系该娱乐场所的保安,且该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秦*某、当晚的值班经理秦*均称被告人张*已不是KTV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素不相识的人,其动机就是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上明显不同,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显然不是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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