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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娃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同*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郜*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郜*娃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郜*娃与大同市南郊区云*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发生纠纷。2011年9月,被告人郜*娃强行进入云*委会借用临时办公的云西苑B区*楼*号商铺,用铁链将此商铺门锁住,阻止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此办公,后被告人郜*娃将生活用品搬进该商铺后一直在此生活,致使村委会办公用具和资料无法使用,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2014年7月,张*通过安置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后,多次要求郜搬离该商铺,被告人郜*娃拒绝搬离。被告人郜*娃占用该商铺期间拒交云西*站水电等费用23935.22元。2014年10月,云*委会和张*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大同市*证中心鉴定,该商铺价值人民币23.64万元,造成张*损失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判所列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云*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云*出所接云冈村委会和报案人张*书面报案称,云冈村村民郜*于2011年9月以非法手段侵占了云冈村租用作临时办公点的一处商铺,拒不退让、归还,屋内有大量村委会办公用具和资料至今无法搬出,导致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2014年7月,报案人张*取得该商铺所有权,但郜*仍旧非法占据、拒绝搬离,导致张*不能正常使用该商铺,严重侵犯了张*对该商铺的使用权。经鉴定,郜*行为导致公私财产经济损失约24万元,郜*占据该商铺长达三年之久的行为,给财物所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云*出所接报后进行调查,于2014年11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郜*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后经询问调查,郜*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张*于2014年10月24日报案称自己位于云佛新村B区*号的的商铺一套被一名叫郜*的妇女占用,经多次劝导,郜拒不搬出,特报案;

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7月9日云冈镇政府通知我原先位于云*贸一条街的门面房拆迁后分下来了,分至云佛小区B区*门面房。接房时发现里面有人住,该人名叫郜某娃,是云冈村人,不知什么原因把这个房占了。我通知她让她搬走,她说政府把她房拆了,没有地方住不搬。2个月后我又通知让她腾房,她仍然拒绝。听说在统一拆迁时,她嫌政府给她的房屋面积小,不满意,就强占了我的房。她强占我的房,房屋的水费、电费、暖气费全部由我担负。由于她占着我不能出租、也不能使用,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前后找过她3次让她搬走,她都不同意;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6日张*对云西苑B区*商铺做了指认,确定就是其门面房,照片显示房里堆满了各种生活用品,并且郜某娃丈夫也在照片里;

3、大同市南郊区云冈*民委员会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村委会与物业协商在A区*号楼*号铺面做村委会办公室用。之后2天村民郜*闯入办公室内,将自己家生活用品搬入办公室,把她的行李都铺在办公桌子上,同时将两委干部轰出办公室,两委干部对她的行为做了多次调解,引导她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但她情绪激动,多次调解无果,至今依然长期占用办公室及办公用品,造成党支部、村委会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特向派出所报案;

4、刘*飞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1年12月底担任南郊区云*委会主任时,郜*就已经强占了作为村委会办公室租用的位于云佛小区B区*号的这个商铺,2014年下半年这个商铺就归张某个人所有了。村委会搬过来时没有办公地点就向物业借了A*号商铺作为办公场所。2010年8、9月的时候当时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正在办公,郜*进来后边骂边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我们劝了也没用。之后郜*就开始赶走我们的工作人员,当天郜*就用她自己的锁把门锁了。村委会的办公用品和全部资料全都没有拿出来,郜*陆*续续的把自己的生活用品搬了进去,然后全家四五口人都住在里面。后来还把资料柜推倒给摔烂了。一直到现在村委会都无法正常办公。后来我当主任时听说因为拆迁时将郜*家的房子算成牛棚了,少算了平米,她多次进京上访无果,就占了村委会。后来她房屋的问题解决了,我们村委会多次找她谈话,要求她搬出商铺,但是都被她拒绝了。四年来,郜*所欠物业各种费用共计23935.22元,一直没有给过;

5、姜*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6月担任南郊区云冈镇云冈村党支部书记的,听村干部说云*委会向云佛小区借用A区*号楼*号商铺作为村委会的办公地点。2010年8、9月份一天,郜某娃到村委会的办公室骂工作人员,并将工作人员轰出去,将她自家的生活用品搬进去,开始和她的家人在村委会的办公室居住生活。村委会所有的办公用品都在里面,财务账册及资料都在柜子里存放,郜某娃也不让取。听村委会工作人员说郜是因为安置问题侵占了村委会办公场所,该场所于2014年7月份产权已归个人了。郜侵占村委会办公地点期间,村委会无固定办公场所,无法正常办公。村委会多次找郜某娃做工作,她都不肯搬离;

6、刘*、刘*、孙*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郜某娃侵占了云*委会在云佛小区A区*号楼*号商铺的办公场所,这套门面房是村委会租借的办公地点,郜某娃因为拆迁房屋安置问题达不到要求就侵占了该办公地点,导致村委会到现在都没法正常办公。现在那套商铺已经归张某个人了,但她还是占着不搬走;

7、柴*文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南郊区云冈镇云冈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云佛小区A区*号楼*号门面房是村委会跟云佛小区物业协商用作村委会办公的场所。郜*娃侵占以前我们在这儿办公已经二、三个月了。房子被占后,村委会去找郜*娃,要求郜将房屋归还,郜每次都以没住处为由拒绝归还。2009年云冈村整体搬迁,郜*娃家的房屋面积约400平米,其中的70多平米的房屋在拆迁之前做成牛棚,登记的时候就没算进去。后来郜*娃到处上访,没有收到回复后,就到云冈村委会办公地点也就是云佛小区A区*号楼*号门面房,用铁链锁住了,不让村委会办公。2012年的时候给郜分了3套住房,2014年3月又给了她1套住房,当时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解决了,现在她又要政府给她解决当年搬迁时的损失和养的牛造成的损失;

8、刘*芳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云*业副经理,云佛小区A区*号楼*号铺面房原先是村委会的暂时办公地点,2010年郜*娃将自己的行李搬进了这个铺面一直住到现在,村委会的办公用品都在里面。我们告诉她马上搬离,但她始终不搬,后来郜*娃不交水电费,我们就对其采取断水断电的方法,但她还是不交,多次到物业大吵大闹,为了不影响其他业主的生活工作,我们没办法又给她开了水电。郜*娃居住该办公用房到现在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等各种费用共计23935.22元。现在这套铺面归个人所有,业主找到物业要求郜搬离,我们多次告知郜*娃搬离;

9、王*香证言笔录,证实我从2003年至今任云*妇联主任。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正在云佛小区A区*号楼*号的办公地点办公,郜*和其丈夫牛*进来就说没有住处,并对我们进行谩骂,让我们出去,我们看见她手里拿着链锁怕让她打,就出去了。出去后她就用这个锁子把门从外锁上。沙发、椅子、办公桌、卷柜、账目、还有云冈村的拆迁手续等物品都在里面。随后郜*将她的行李和生活用品都搬进去了,并在办公桌上睡觉。历年来的数据、报表都在卷柜放着,我们进去取,她也不让,并对我们进行谩骂,使我们无法正常工作。我们为了方便工作,想将卷柜搬到另一个办公地点,但是她不让搬,并且将我们的2个卷柜推倒砸烂,现在我们还有很多的东西在她占用的那间房里,她还是不让取,我们多次给她做工作,她都不搬;

10、刘*言笔录,证实我是南郊区云冈镇的信访办主任。2009年12月,郜某娃开始因拆迁到北京、太原多次上访。2009年云冈景区拆迁,在拆她家的时候,因为她的牛棚共77.2平米没有算入拆迁面积,直到今年重新做了评估报告,给她在云佛小区安置了一套85平米的住房。安置后她又提出当时养的14头奶牛因拆迁被贱卖、因强拆村委会把她的家具移至别处,有的丢失、有的损坏,要求赔偿以及索要过渡费,因为这属于无理要求,所以至今没解决。2011年11月份的时候,郜某娃闯入当时的云冈*员会临时办公地,将村委会干部赶出,强行占用了那套房。我们给她多次做工作,但是每次都被她骂并推了出来;

11、山西省*有限公司云佛新村管理站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云*委会向物业要求借用一间商铺作为村委会办公场地,物业和城*司协商后,把A区*号楼*号商铺借于云*委会办公。后云冈村村民郜*娃不知什么原因强占该商铺居住,而且四年来所欠暖气费、水费、电费等共计23935.22元未缴。物业多次催缴,并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都无济于事。2014年7月9日该商铺已经安置为业主张*所有,后物业下达通知限期搬出;

12、同左路绿化拆迁安置入住通知书、住宅维修基金收据、云西苑商铺租售明细表及大*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被拆迁人为张*,选定安置房为云*贸一条街A*楼*号商业铺面,建筑面积为91.65平米。2014年7月9日被拆迁户张*已结算完毕,已具备办理入住手续;交款人张*于2014年7月9日缴纳91.65平米的住宅维修基金费4583元;

13、山西省*有限公司云佛新村管理站通知,证实于2012年11月20日通知A区*号楼*号商铺的住户(被告人郜*在此居住),因该商铺拖欠物业费,水费、电费已久,管理站通知其及时缴费;

14、中共大*检查委员会、大同市南郊区监察局案件调查记录、2009年大同市南郊区云冈村涉拆房屋安置补偿表、关于牛*(被告人郜*娃丈夫)房屋情况的调查报告、房屋拆迁现场勘察表、云冈大景区拆迁未安置补偿户安置补偿明细表,证实牛*有正房四间,南房八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1992年经村委会同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持证人为牛*,证号为南集建(92)字第03****4号,2009年7月因云冈景区整治被拆迁,涉拆面积457.66平方米;

15、南郊*冈村委会提交的通知单4份,证实2012年9月16日牛*选定云佛新村A区*号楼*单元*号面积85.29平米、2011年2月17日牛*选定云佛新村A区*号楼*单元*号面积84.54平米、2014年3月27日牛*选定云佛新村C区*号楼*单元*号面积87.96平米、2014年9月18日牛*选定云佛新村A区*号楼*单元*号面积84.81平米。以上4套房屋,牛*已办理完相关手续,可以按规定收取采暖费;

16、山西省*有限公司云佛新村管理站情况说明2份,证实云佛小区初建时命名为云佛新村,后大同市民政局正式命名为云西苑,郜某娃所侵占的商铺为城*司所建的A区*号楼*号商铺,后安置为云*贸一条街B区*号,两个名称为同一套商铺,现为张*所有;

17、被告人郜*出具的保证书,证实2009年云冈大景区拆迁时实测面积为457.666平方米,安置面积为343.94平米,剩余面积为113.726平米,其诉求上级部门给予77.246平米面积安置,其他面积或附属物按评审报告货币补偿,本人保证再无其它诉求;

18、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字(2014)第(4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位于云西苑A*楼*号商业铺面,建筑面积91.65平方米,按无产权鉴定。在上述多方面限定条件下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24日鉴定总价为23.64万元;该商铺近三个月租金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24日的鉴定总价为375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出生日期为1951年8月2日等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郜*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因为云冈村委会拆了我的房子,缺了我的平米数,我就侵占了村委会的办公地点,当时我等村里干部都走了以后就用铁链将办公室的门锁了,他们也叫物业的人撬过两次锁但是被我又锁了,锁了将近两个月。我和我丈夫、两个儿子、还有孙子、孙女就带着行李、锅、碗等生活用品住进了这里,开始一、两个月我还交过水电费,后来再也没交过。2014年7月份的时候一个叫张*的人去找我丈夫牛*说这个房子已经归他了,并去找过我们两次还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让我们搬离,但是政府没有给我过渡费以及拆迁时家具损失费,所以我没有搬,其实缺我的平米数2014年的时候已经补给我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认为通过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云冈村委会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指认笔录与证人刘*、姜*、刘*、刘*、孙*、刘*、王*、刘*的证言笔录及山西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郜*的前供、庭审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郜*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9月强行将村委会办公场所占用长达三年之久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因房屋拆迁纠纷而占用村委会办公场所用于自己生活、居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郜*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郜*符合缓刑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占用的财物属于全体被拆迁人,包括上诉人本人,不符合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且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郜*因房屋拆迁纠纷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占用村委会办公场所用于自己生活、居住,致使村委会办公用具和资料无法使用,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2014年7月,张*取得该商铺所有权后,郜仍拒绝搬离的事实清楚。

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因房屋拆迁纠纷占用商铺用于自己生活、居住,情节严重,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郜*虽因拆迁纠纷与村委会发生矛盾,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占用公私财物的理由,其占用该商铺长达二年之久,严重影响了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并致所有权人张*造成经济损失,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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