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白*在正太剧场门口,无故踢踹该剧场的卷闸门,致卷闸门毁坏,后被告人白*的亲属赔偿该剧场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白*在正太剧场进门时与出门的被害人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白*伙同u0026ldquo;小*u0026rdquo;(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对被害人车*进行殴打,被害人车*逃离后,被告人白*又无故打砸剧场内的设施,对剧场内的客人威胁、恐吓,导致剧场无法正常营业。经鉴定,正太剧场内被毁坏方桌8个(价值人民币254元)、被毁坏镜子6块(价值人民币259元)、被毁坏雅图投影机1台(价值人民币6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23元。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白*在正太剧场棋牌馆门口,无故踢踹该剧场的卷闸门,致卷闸门毁坏,后被告人白*的亲属赔偿该剧场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白*在正太剧场棋牌馆进门时与被害人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白*伙同u0026ldquo;小*u0026rdquo;(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对被害人车*进行殴打,后又无故打砸剧场内的设施,经鉴定,正太剧场棋牌馆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623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白*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闫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正太剧场棋牌馆的负责人,2014年11月4日晚11时许,白*和两名男子在剧场内与一名顾客发生争执,后白*三人用凳子对该顾客进行殴打,并对其他客人进行辱骂,最后对剧场设施进行了打砸,剧场内的8张桌子、8张椅子及5块镜子被毁损,加上营业损失共计约10000元。

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是闫某某的妻子,我们二人共同经营正太剧场棋牌馆。2014年夏天一天,白*曾带人将剧场的卷闸门砸坏,我报警后,白*的朋友赔偿了2200元。2014年11月4日晚23时左右,白*带着两名男子在剧场门口打另外一名顾客,三人将该顾客拖出去殴打,后又返回剧场威胁其他顾客,并对剧场进行了打砸,剧场内8张桌子、10把凳子、20多把椅子、玻璃、地板等物品被毁坏,加上营业损失,共计损失约30000元。

3、被害人车*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我在正太剧场棋牌馆内出门时不小心撞了一名男子,与该男子发生纠纷,后该男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对我进行了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接到被害人闫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白*上网追逃。2015年3月3日,白*在上海市嘉定区被抓获。

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太剧场棋牌馆的员工,2015年11月4日晚11点左右,我在剧场的吧台内结账,看到白*和两名男子在门口殴打另一名男子,白*用凳子砸向那名男子,并将其拖出去殴打,后又返回对剧场内的设施进行了打砸,并辱骂、威胁老板娘*某某。剧场内的5、6张桌子、1台投影仪及镜子被损坏。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车*辨认,白*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7、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的两名同伙,身份不详,正在进一步核实过程中。

8、指认现场照片。

9、太原市万**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方桌8个、镜子6块及雅图投影仪1台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6623元;另有椅子8把、受损的墙面及卷闸门因材料不全,不予鉴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的身份。

11、被告人白*的供述材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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