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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西大厦四层演艺酒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白某某、武*两人,致被害人白某某面部受伤,武*头部和面部受伤,并将酒吧内的话筒、音响、花篮等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武*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的家属赔偿了白某某、武*三万元人民币,获得白某某、武*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张*酒后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西大厦四层演艺酒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白某某、武*两人,致被害人白某某面部受伤,武*头部和面部受伤,并将酒吧内的话筒、音响、花篮等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武*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武*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白某某、武*对被告人田某某、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去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和我们歌舞厅服务员武*在打架,旁边站着张*我认识,我叫张*把他俩拉开。过了几分钟,张*和那名男子返回歌厅,陌生男子一见面就打了我脸上一拳,我们就扭打在一起。拉开以后,我和张*还有那名陌生男子一起出去,我让他们回家。在电梯门口,陌生男子揪住我的头发打我,被赶过来的服务员拉开。过了几分钟,张*和那名陌生男子又进了歌厅,他俩开始在歌舞厅里乱砸,看见什么就砸什么,店里物品多处被损坏。我见场面无法控制,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张*和陌生男子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2、被害人武*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酒后到了万柏林区前北屯村迎西大厦,准备到张*家(迎西大厦十二层)时,不知什么原因,到了四层歌舞厅。后来与歌舞厅人的人发生争执,还把歌舞厅的人给打了,砸了歌舞厅的东西。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5、抓获经过,接到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张*带回派出所审查。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田某某、张*户籍证明。

8、被害人白某某、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张*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武*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田某某、张*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田某某、张*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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