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公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太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驾驶借用的王*乙车牌号为晋H的长安越野型轿车在中**学后通往石料厂的路上,持刀拦截张**驾驶的车辆,后追赶张**的车辆至石料厂,向张**索要两瓶矿泉水后离开。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又持刀拦截途径此处的王*丙驾驶的货车。后被告人王*驾车又在尖草坪区宇文村宇文山庄附近路上,将车停在路上,将途经此处的范**驾驶的出租车拦截,持刀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00元),将副驾驶上乘坐的梁*的腿部捅伤,后逃离现场。

2、2014年7月28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驾驶一辆银灰色三菱越野车在尖草坪区新兰路通往上薛村的路上,将车停放在路中间,持刀拦截途经此处的武*驾驶的车辆,将武*驾驶的奇瑞QQ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翼子板砍坏(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又驾车在康西路通往镇城村的路上,将车停在路中央,持刀将途经此处的代*妻子驾驶的POLO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将驾车回村的程*驾驶的宝来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将驾车出村的王**驾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身砸坏(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告人王*再次驾车在阳曲县泥屯镇杨**石料厂,持刀将王*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以及四个轮胎砸坏(价值人民币1400元);将赵*停放在石料厂的一辆白色三菱车的两个轮胎及车尾部砸毁(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驾车逃离。

3、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岗小区,持刀将黄彩虹暂住处的铁制老款防盗门砍坏(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又将刘*乙家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

4、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大东街14号黄**的住处,将黄**住处的窗户玻璃、电视机、洗衣机、茶几、餐桌等物砸毁(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5、2014年7月,被告人王*再次在黄**的住处,将黄**住处换过的门窗玻璃、铝合金门、小饭桌砸毁(价值人民币910元)。

6、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在滨河东路上兰村段时,将胡**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拦截并踹踢,后持刀将劝说的张*戊手部划伤。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驾驶借用的王*乙车牌号为晋H的长安越野型轿车在中**学后通往石料厂的路上,持刀拦截张**驾驶的车辆,后追赶张**的车辆至石料厂,向张**索要两瓶矿泉水后离开。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又持刀拦截途径此处的王*丙驾驶的货车。后被告人王*驾车又在尖草坪区宇文村宇文山庄附近路上,将车停在路上,将途经此处的范*驾驶的出租车拦截,持刀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00元),将副驾驶上乘坐的梁*的腿部捅伤,后逃离现场。

2014年7月28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驾驶一辆银灰色三菱越野车在尖草坪区新兰路通往上薛村的路上,将车停放在路中间,持刀拦截途经此处的武*驾驶的车辆,将武*驾驶的奇瑞QQ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翼子板砍坏(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又驾车在康西路通往镇城村的路上,将车停在路中央,持刀将途经此处的代*妻子驾驶的POLO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将驾车回村的程*驾驶的宝来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将驾车出村的王**驾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身砸坏(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告人王*再次驾车在阳曲县泥屯镇杨**石料厂,持刀将王*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以及四个轮胎砸坏(价值人民币1400元);将赵*停放在石料厂的一辆白色三菱车的两个轮胎及车尾部砸毁(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驾车逃离。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岗小区,持刀将黄*暂住处的铁制老款防盗门砍坏(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又将刘*乙家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大东街14号黄*的住处,将黄彩虹住处的窗户玻璃、电视机、洗衣机、茶几、餐桌等物砸毁(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7月,被告人王*再次在黄*的住处,将黄*住处换过的门窗玻璃、铝合金门、小饭桌砸毁(价值人民币910元)。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在滨河东路上兰村段时,将胡**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拦截并踹踢,后持刀将劝说的张*戊手部划伤。

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戊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代某妻子胡*甲500元,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其在上兰村的居民小区看到有“小*”、“忠忠”和一名发传单的男子进了派出所,便等到该男子从派出所出来,后在滨河东路上兰村段将该男子驾驶的轿车拦截并踹踢,持刀将一名民警划伤;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其三次将黄*住处的门窗、家电等物砸坏,将刘*乙玻璃砸坏;2014年7月27日凌晨,其驾驶朋友的轿车在中**学通往石料厂的路上,持一把砍刀、一把匕首拦截一辆车,并索要两瓶矿泉水、拦截一辆货车、拦截一辆出租车,并将出租车玻璃砸烂、将副驾驶的乘客腿部捅了一刀;2014年7月28日,其驾驶自己的车在上薛村附近,持一把小刀、一把匕首拦截一辆车,并将车辆玻璃砸坏,后行驶至镇城村路上,用砍刀砸了三辆车,又驾车行驶至杨家井村附近,砍坏一辆面包车,后驾车逃离躲至山上,直至2014年8月6日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张**、王**、范*、梁*的询问笔录及梁*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27日,张**驾车在通往石料厂的路上看到有人左手持长刀、右手拿短刀向其走来,便掉头走,后该男子追上其要了两瓶矿泉水后走掉;王**驾车往石料厂方向走时看到有辆车停在其车前,从该车驾驶室车窗伸出一把刀,后其看到是同村王*后二人各自离开现场;范*驾驶出租车载梁*行驶至宇文村附近时,有人一手持长刀、一手持短刀将其前挡风玻璃砍碎、将梁*右大腿部捅了一刀的事实。

3、被害人武*、代*、胡**、程*、王**、王**、赵*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28日,武*驾车行驶至上薛村铁道桥附近时,看到有一名手持两把刀的男子向其走来,其停车后该男子用刀捅了其左侧大腿、用刀平面打了其右侧脸颊、将其车辆前挡风玻璃打碎、左侧翼子板砍了一刀后离开;胡**驾车载代*行驶至镇城村时,其车窗户被人砸坏,王*家属已赔偿其500元,其表示不再追究;程*驾车行驶至镇城村时被人手持砍刀将车辆挡风玻璃砍了4、5下;王**驾车载张**行驶至镇城村时,一手持砍刀的男子向其面包车砍了一刀,后二人倒车跑走,该男子追上后继续拿刀砍其车辆,其二人从副驾驶跑走;王**驾车行驶至杨**石料厂后,从一辆越野车上下来一名持砍刀、有纹身的男子,后该男子将其车辆玻璃、轮胎、灯等砸坏;赵*在杨**村智谋石料厂加油时,听到对讲机里称有一男子在其车辆旁边,其赶到现场后看到该车逃离石料厂,其车辆轮胎、漆面被毁的事实。

4、被害人黄*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其听说其杏花岭区东岗小区房屋的门被砍坏,且其邻居玻璃被砸坏;2013年11月,王*将其上兰村家中的玻璃、家电等物砸坏;2014年7月王*又将其家中玻璃等物砸坏的事实。

5、被害人刘**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与家人休息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第二天看到自己家玻璃碎裂的事实。

6、被害人胡**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1月24日上午其因琐事与两名男子发生纠纷,后双方到上**出所,同时其通知民警朋友蒋**、张**。出所时其见该两名男子与另一名男子在派出所门口,便请求派出所民警送其一程。后其与蒋**、张**及上**出所民警一起走滨河东路回家,在此过程中,该三人将其车别住并辱骂其,经民警劝解回到车内,行驶至五叉口时该三人踹其车门并叫骂,王*掏出一把刀子威胁其并使用刀子捅车玻璃、踹车门,其朋友张**劝说时王*将张**手划伤的事实。

7、证人张**、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4日,胡*乙给姜*打电话称在上兰村遇到困难,后其二人到上兰村。当日14时许,胡*乙在民警护送下从派出所出来,王*等三人开车对胡*乙进行威胁、辱骂,后民警将王*劝退。行驶至五叉口时,王*用脚踢胡*乙车门、砸玻璃,后拿出折叠匕首砸胡*乙车辆,张**在劝解时被刀划伤手的事实。

8、证人刘*甲、苗*的询问笔录,证实苗*系上**出所民警,刘*甲系该所实习生。2011年11月24日处理完事情后,其二人护送胡*乙回家,后王*将胡*乙车辆拦住,经劝说王*离开。行驶至上兰村口时,王*手持匕首将胡*乙车辆拦住,用脚踹、匕首砸、划胡*乙车辆,后从另一辆别克轿车下来两人,其中一人在劝解王*时被匕首划伤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份时其从王**买一辆车牌为晋H的车,后王*于2013年7、8月左右,2014年7月26日借该车使用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日其乘坐王**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镇城村时,一手持砍刀的男子向王**的面包车砍了一刀,后二人倒车跑走,该男子追上后继续拿刀砍王**的面包车,其二人从副驾驶跑走的事实。

11、证人李*、郭*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驾车在路上时曾被人拦过的事实。

12、证人崔*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4日,其与“忠忠”因琐事与胡**发生争执,后双方都到派出所。当日13时许,其二人从派出所出来乘坐王*的车,过了一会儿民警护送胡**的车也从派出所出来,在滨河东路王*拦胡**车辆后经民警劝停,后王*用矿泉水砸胡**车辆,胡**停车后其二人将车开走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程*、武*、梁*、范*、张**、王*丙指认出将其车辆砸坏的王*,王*乙指认出借其车辆的王*,被害人张**、证人苗*指认出阻碍执法并将张**划伤的王*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兰村大东街14号1户、镇城村南公路、新兰路通往上薛村公路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拍照取证的事实。

1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扣押作案工具两把匕首、一把柴刀并拍照取证的事实。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梁**接受汽车修理费收据一张,修车花费260元;从武某处接受汽车修车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行车证复印件一张,修车花费800元;从程某处接受车辆维修结算表一张,维修车辆花费2800元;从王**接受修车发票及结算单,修车花费1260元;从王*戊处接受修车收据复印件一张,修车花费2420元;从赵**接受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修车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修车花费1100元;从王*乙处接受行车证复印件并予以拍照取证的事实。

17、草评价认鉴(2014)116号、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尖)公(法)鉴(伤)字(2014)146号、1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武*、梁*、王**、王**、赵*、刘*乙、黄*被损毁财物评估价为6170元,程*、代某车损评估价为2980元,上述二项损失评估价共计9150元;梁*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戊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8、伤情照片、车辆照片,证实梁*、武*受伤情况;公安机关对武*、代*、程*、王**、王*戊车辆被砸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

19、门诊病历,证实张*戊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20、归案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2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1992年12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太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太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称其2014年7月间作案使用的车辆扔至忻州一路边及砍刀扔至忻州的一山上,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持刀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赔偿、谅解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