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鹏、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鹏及其辩护人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3月,朱**向浙江**限公司租赁一台型号为EC360BLC沃尔沃液压挖掘机,同年6月,转由刘*知租赁,但刘*知未与该公司重新签定协议,后其将该机租给浑源县蔡村镇白道村阳光煤业施工一处,因阳光煤业于2014年4月至6月停工,致使刘*知不能按时向浙江**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该公司遂委托潍坊伟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扣押该机。王*接受委托后,安排周**、高**、张**等人去具体实施。2014年6月13日,张**带领冷某皓等四人来到浑源县,根据挖掘机上的GPS定位仪确定了挖掘机所在地。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周**、高**共纠集张**、刘*、王*、冯**、李**等十三人也来到浑源,与张**等四人碰面后,被告人周**、高**与张**商议了扣车计划并对人员进行了分工。6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其一行人到达阳光煤业公司,张**安排高某军、冷某皓、李**和“阿峰”四人控制保安厅的两名保安,其余人按计划分组上山,矿方人员发现他们后,将去保安厅的高某军、冷某皓、李**三人控制,“阿峰”逃跑。正在停车场值班的王*京喊人过程中,被被告人一行人打伤。后被告人周**、高**等十余人被矿方带到会议室,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高**、周**等九人带走。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京陈述,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1点多,其在阳光煤业停车场外看机械,忽然听到前方修理厂的人在对讲机里喊快去搬救兵,有人拿棍子砸场子。其赶紧去前面的宿舍叫人,走了七、八十米远,看到对面有好多人拿棍子跑过来,其就朝侧方跑,结果对方的人过来前后夹击把其围在中间,拿木棍在其身上、头上乱打,将其打倒在地。其当时还比较清醒,就是感觉头部和背部痛。他们走后,其站起来走了没几步就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王**报案材料及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30分左右,其在阳光煤业施工一处生活区宿舍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叫喊声,出去后发现停放机械的地方,有十几个手拿棍棒的年轻人,看护机械的王*京半躺靠在一辆半挂车胎旁,其问怎么回事,王*京说无缘无故被对方租赁公司的人打了。其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其中一人说他们是浙江**赁公司派来的,有一辆挖掘机要往走开,是63号沃尔沃360挖掘机。其说有事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后将这些人带到生活区会议室里。对方有四个人被他们自己的人打伤,施**派人送王*京去医院时,将对方受伤的四个人也送到县人民医院,可过了一会儿那四个人就找不见了。其余九个人被阳光煤业的人控制。

3、证人张*福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30分左右,其和杨**在保安厅睡觉,忽然进来四个人,将其两人控制住不让动,其中好像有三个拿着棒子,另一个没拿东西。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公司过来两部车,其中一个人就跑了,剩下三个人被公司的人围在保安厅,后被警察带走。

4、证人杨*凯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张**在保安厅睡觉,发现进来四个人,其中两个拿着棒球棍,一个拿着伸缩棍。其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是打工的,不要为难他们,又说山上有一辆挖掘机是他们公司的,要开走。一会儿阳光煤业公司的车下来六七个人,他们其中一个就跑了,剩下三个人被围在保安厅,后被警察带走。

5、证人方*福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0点7分,其听到值夜班的队长李**在对讲机喊人过来,有十来个人拿着棍子和刀冲上来了,其赶紧起床去叫人。其和侍某峰、王**三人一起去了停车场,王**打电话报了案。停车场有好多人拿着棍子想打,其三人说有什么话好说,他们就放下棍子,其转身看见负责看场地的王*京在地上躺着,头部左侧有血迹。其上前问怎么回事,王*京说有四五个人看到他就拿木棍打,其和老*把王*京扶到会议室,后陈**经理让对方的人到办公室谈。

6、证人李*良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晚11点多,其把皮卡车停在白道村路口,在车上休息。凌晨30分左右,其看到车前10几米处有八九个人拿着木棍,其害怕就开车跑,有一个穿迷彩服的冲到车前用棒子作出砸车的样子,其加油冲过去,回到生活区下车后听见厕所附近挺吵,过去看见刚才那几个人拿着棍子和刀子围着,王*京被打倒在地,海*和王*兵、方*福让他们到办公室谈,经陈经理询问得知他们是山东租赁公司的,来扣租赁车63号沃尔沃360挖机,老板叫刘**。这时本单位的人都起来了,把他们围在办公室,后来警察把他们带走了。

7、证人乔*建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50分左右,其正在值班,班长李**开车到其跟前说来了一帮人,赶快叫人。其穿过停车场准备到生活区叫人,到了王*京值班的地方,发现有十多个人拿着木棒、刀子等工具,王*京已被打倒在地。后陈**经理让双方的人都到会议室,王*京被送到县医院。

8、证人陈*海证言,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公司副总王*中打电话说施工一处保安厅被控制了,其跑到院子里发现有好多人,打听后知道外面有人来找施工一处,将夜间巡查员工王*京打伤了。王*京被扶到会议室,其让员工到会议室集中,并将殴打王*京后没跑掉的人也带到会议室。经了解他们是浙江一家租赁公司委托来扣刘*知租赁的360沃尔沃挖机,因阳光煤业已停工三个月,所以他三个月没付租赁费。王*京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后,诊断为颅内出血,腰柱骨裂。

9、证人刘*知证言,称其于2012年6月份向浙江**公司租赁一台沃尔沃360挖机,2013年8月租给阳光煤业。该挖机刚开始的承租人是朱某勇,其租赁后没有与立**公司重新签协议,而是与该公司副经理王**了一份协议。因阳光煤业停工,2014年4月至6月的租赁费没付。2014年6月18日早晨,其听说有人去阳光煤业扣机械,并将矿上的保安打伤。

10、证人张*东证言,称浙江**公司是沃**公司在浙江的代理商,主要做销售沃尔沃机械业务。2014年6月17日晚,周**等人到浑源县阳光煤业施工一处扣押一台沃尔沃360挖机,是其所在公司委托山东潍坊**务有限公司去扣押的,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

11、证人王**,称其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立洋公司委托其扣欠租赁费的车。因朱*勇租赁挖掘机连续几个月不付租赁费,该公司委托其公司去浑源县扣车。其委托张**、周**、高**、刘*清去的,这几个人肯定不够,至于他们又找了谁其不知道。事后其知道还有冯**、冷某皓、王*、高某军。其以前也亲自去扣过车,一般都带着镐柄、木棍等工具,将看机械的人看住,将欠租赁费的机械拉走。不过,其以前多次告诉这些人不能和租赁机械的人打架,更不能拿人家的东西。这次他们开的车是其找的,费用也是其给的,工具一般从当地买,催泪瓦斯、伸缩棍可能是他们自己买的。

12、证人刘*清(刘*兵)证言,称2014年6月13日左右,其接到王*电话说扣挖掘机的人手不够,让其找两个帮忙的,并说到时候让表弟周**与其联系,其就联系了王*和刘*,宝*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刘*接张*平和老*,接上后他们就到了河北张家口和宝*碰面,宝*开一辆绿色的面包车,车上有七八个人,车上的人其就认识高**和“乐*”。晚上12点多,他们七人到了张家口市的一个宾馆与“乐*”、周**、高**、李*生见了面,周**布置到矿上为租赁公司扣机械,后用拖板车将机械拉走了。6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他们两辆车一起又来到浑源县,下午两点左右,大*(张大*)等三个人到了他们住的宾馆。16日晚饭后,高**给他们十三人分了四个组,其带着刘*和冯**负责守住中间的大道,周**带着王*和“乐*”负责守住另外一条路。晚上12点左右,他们开一辆商务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矿口将车停下,步走上了煤矿,刚进矿走到一个坡时,一辆皮卡车发现了他们就朝矿上跑。其听到矿上的办公区附近有叫喊声,跑过去看到一个保安躺在地上,大*(张大*)、宝*、“乐*”、一个受伤的戴眼镜的、老*五个人在那。矿上的人问他们是不是抢矿,其说是公司派过来扣挖掘机的,然后对方的领导让他们去办公室谈,老*和“乐*”都去了医院,进了办公室一会儿,矿上的保安上来把其和大*、高**打了一顿。他们当时被矿上的人带到会议室的有十一个人,其犯了癫痫病被大*带着去了医院。矿上的那个保安被谁打伤的其没有看见,其过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肯定是高**他们组的人打的。上矿上时有几个带队的都带着矿灯,其余每人拿一根镐柄戴一只白手套,两把片锯高**拿着一根,有两个催泪瓦斯,其中一个高**拿着。其上去的时候就带着一只白手套,其带的两个人拿着镐柄,这些东西都是车上的,镐柄和白手套在张家口就发给他们了。他们这次出来的带头人是大*(张大*)和宝*,高**和宝*是一起的。他们来浑源县扣挖掘机是沃**公司委托的,其是帮王*忙的,王*和沃**公司有委托协议。其小时候有癫痫的毛病,现在其经常犯癫痫病都是矿上的保安打伤造成的。其胳膊是被铁锹打伤的,头是被棒球棍打伤的。

13、被告人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我们来浑源县就是替租赁公司到浑源县一个矿上去扣拖欠租赁费的机械,是我表哥王*让我们过来的,他在山东潍坊市开了个公司,主要承览租赁公司的业务,就是客户在租赁公司租赁机械拖欠租赁费用不还,我们负责给租赁公司往回扣机械。2014年6月10日前后,我接到表哥王*的电话,让到河北张家口市干活。我联系高**等六个人,高**又联系另外七个人到了张家口市,我们会合后当晚到山上找到矿主,出示了租赁公司的扣车委托书将车拖走。6月15日准备回山东潍坊时,我接到张**的电话,让到山西浑源县帮忙干活。6月16日晚上12点多,张**让高**等四个先到矿山下保安厅准备控制保安,剩下的人由大勇带路乘商务车和面包车直接上了矿上。在停车场值班的保安看到我们后就喊人,我们就过去打了他几下,紧接着矿上出来好些人,其中一个像负责人的问干什么,我们说明来意后并把租赁公司传真过来的委托书交给他看,他们问是几号挖掘机,我们说是沃尔沃360挖掘机。矿上的人让我们到会议室谈,那个受伤的保安也被扶到那里。到会议室后,矿上的工人用棒球棍把我们打了一顿,高**的头被打破了,后来那个保安被送到医院,过了大约一小时,我们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上山时高**带了把木柄锯子,我们每人拿了一根镐柄。锯是在张家口买的,镐柄是以前干活买的,一直在车上放着。拿工具是因为扣车时常常会遇到阻拦,就是吓唬他们,要是有人反抗我们就用工具打他。我们是用镐柄在他(王**)身上、头上打了几下,让他不要叫,我看到杨*叫的那两个人打了那个保安,没注意到别人。今天被公安传来的九个人中没有那两个人。

14、被告人高**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14年6月10日前后,我接到周**的电话说有活了,问我去不去,我说去。因为之前我们就干过几起替租赁公司扣拖欠租赁费的挖掘机,所以他说有活我就知道怎么回事了。王*开了一公司,主要承揽给租赁公司扣机械等业务,周**是王*的表弟,我们都是给王*干活。我和周**等五人到了张家口市。周**让再找几个人过来,我就又打电话叫了刘**、王*,刘**另外找了“洋洋”、刘*、冯**,与周**联系的两个山西人到了张家口。晚上我们上山找到矿主,出示了租赁公司的扣车委托书,矿主没怎么阻拦就让我们把车拖走了。后我们直接来了浑源县,并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拖欠租赁费的沃尔沃挖掘机。2014年6月16日下午,张**联系的拖车也到了,晚上12点多,大勇安排了四个人先去控制山下保安厅的保安,剩下的人由大勇带路上了矿上。我们各自带工具分头向停车场方向走,我带了把木柄锯子,别人每人带一把镐柄。锯是在张家口买的,镐柄是车上原来就有的。我们带工具是为吓唬别人,防止扣车时有人反抗。我和王*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一块走。后有一辆皮卡车向我们冲来并大声叫人,矿上好些人就出来了。我和一山西人到了山下的村子,被矿上人追上带回了会议室,到了会议室我才知道我们的人和矿上看车的人发生了冲突,把看车的人打伤了。矿上的人用棒球棍把我们都打了一顿,我的头被打破了,过了约一个小时,派出所的人把我们带走。我们去蔡村白道村阳光煤业施工一处扣挖掘机是我和张**、周**三个人组织的,浑源这个挖掘机的事是张**联系好的,我和周**配合,人员是我和张**、周**安排的。

15、证人刘**,称浑源县的矿山上有一个沃尔沃挖掘机因为拖欠租赁费,他们往回拖挖掘机。高**是给机械公司往回拖清欠费用机械的,其主动找高**想跟过来看看。2014年6月15凌晨,他们去河北张家口市的一个矿山上拖拖欠费用的挖掘机后,就直接开车来了浑源,其就认识高**和王*。6月16日晚上12点多,他们两辆车带拖板车一起上了矿山,进矿山的路被堵了,他们就把车停放在村口,其中有一个人让其看拖板车,让王*看别克商务车和面包车,其余人就拿着工具进矿区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矿区里面吆喝,一会儿过来三四个人叫其上去,其上去后看到有好多人,场面挺混乱,矿上有一个人让他们到会议室谈。进了会议室后,矿上的人让他们蹲着,跪着,还拿棍子把他们其中几个人打了,高**的头也被打破了,他们中间还有一个人犯了癫痫病,公安人员上去后就把他们领走了。上山之前其被安排和刘**(刘**)、冯**一个组,由刘**负责。上山时所用的工具在张家口扣车的时候车上就有。

16、证人王**,称高**联系其来的浑源县,车上有七个人,其就认识刘*,高**的车上有十来个人。他们之前到张家口附近的一个县去拖车,在张家口办完事,2014年6月15日早上准备回山东潍坊时,高**接到了一个叫大*(张大*)的电话说浑源县有活,高**就带着他们到浑源县。高**给他们十三人分了四个组,其和高**、“乐乐”一组。晚12点左右,他们开一辆商务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矿上,将车停放在矿口一个村里,每人领了一根棒球棍后步走上了煤矿。刚进矿口,有一辆皮卡车就朝他们撞了过来,有几个人就去追那辆皮卡车。不一会儿听到上面有叫喊声,其趁人少想跑,在路上被矿上的人抓住了,矿上保安把他们弄到办公室控制起来,他们被带到会议室的有十一人,过来两个人用棍子把他们打了一顿,高**被其中一个保安把头打出血,刘**(刘**)犯羊癫疯,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跟着矿上的人一起将受伤的那个保安和刘**送往医院。其没有看见那个保安是被谁打伤的,后警察过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他们上矿上时除了镐柄以外,每个队的带头人头上都带着矿灯,有的拿着镐柄,其拿了一根棒球棍,高**拿了一把锯,这些工具是他们车上后备箱里的,其下车大*给发的。

17、证人李*生证言,称刚开始是一个叫“洋洋”的让其过来的,他们来浑源县的十三个人,之前有四个人先过来了,那四个人其只知道一个叫大*(张大*),一个叫冷**。直到在河北张家口干完活后,其才知道“洋洋”所说的拖车原来就是机械拖欠租赁费用,帮租赁公司把机械扣回来。他们这次出来时,在河北张家口干活是周**负责的,来浑源县干活好像是大*负责的,因为干什么活是他安排的。6月16日晚上吃完饭后,大*让其和冷**、还有两个东北人先上矿上,直接去保安厅把保安控制住,以方便拖挖掘机的板车进出时不受阻拦,至于其他人是怎么分工的其不清楚。当时保安厅的门没锁,他们进去后,保安厅的人问干什么,他们说矿上的挖掘机欠钱,他们要将挖掘机拖走,并把租赁挖掘机的合同给保安看。保安看完后要打电话,他们没让打,后来有个保安说要上厕所,东北那个人就领着保安去上厕所。过了一会儿,山上下来好多人把他们三个人堵在了保安室,直到派出所的人下来把他们带走。上去时其带了一根甩棍,跑的那个东北人带了一根棒球棍,冷**和另外一个东北人没拿工具,棍棒一直在车上放着,下车后其从后备箱拿的。

18、证人张*平证言,称他们是从山东潍坊来的浑源,其朋友徐*打电话说“乐*”(怀仁人)让给找几个胆大的年轻人去山东潍坊,后来徐*就联系到其和李*、“六六”和“油糕”,李*、“六六”、“油糕”都是怀仁县人。2014年6月14日,在山东潍坊有一别克商务车过来接其和徐*,晚12点他们七人到了张家口市,其与“乐*”、周**、高**,李*生见面后才知道是要到矿上为租赁公司扣机械。“乐*”给他们每人发了一只手套、一根镐柄,后到矿上将机械拉走。6月15日,他们来到浑源县后,有个胖子,还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叫大*(张大*),到了他们住的宾馆。晚饭后,高**给他们十四人分了组,晚12点左右,他们到了一矿口将车停下,步走上了煤矿,刚进矿走到一大坡时,有一辆皮卡车发现他们就朝矿上跑,高**去开机械,让他们截那辆车,他们一直追到办公区附近,听到上面有叫喊声,他们就朝那边跑去,高**也跟着跑过去。后其和高**等十一人被带到矿上会议室,矿上的工人用棒球棍打了他们一顿,高**的头被打破了,刘**(刘**)犯癫痫和那个保安一起被送到医院,过了大约一小时,派出所的人把他们带走。上矿时除了洋镐柄,每个队的带头人头上都带着矿灯,其余每人拿一根洋镐柄戴一只白手套。还有两根片锯,高**拿着一根,另外一根不知道谁拿着,有两个催泪瓦斯,其中一个高**拿着,另外一个不知道谁拿着。我们这次出来高**是我们的领头人,人们都叫他“领导”。路上加油和吃饭的钱都是周**负责的。

19、证人冯某亭证言,称2014年6月14日早晨,其朋友“洋洋”让其一起去张家口给人扣机械,到了张家口的一个矿上扣了一辆机械后,他们就来到浑源县。6月16日晚上,高**给他们十三人分了四个组,其和一个叫王*的跟着刘**(刘*清)。晚上12点左右,他们开一辆商务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矿上,将车停放在矿口,刘**发给每人一根镐柄,他们就步走上了煤矿。刚进矿口有一辆皮卡车启动着朝矿上跑,有几个人就去追那辆皮卡车,其和刘**、王*站在原地,不一会儿听到上面有叫喊声,他们就朝那边跑去,看见矿上有个人斜靠在一辆翻斗车轮胎旁,说是被他们其中的人打了,当时他们一起的一个人头部也被打伤了,“洋洋”领着那个人去医院了。后他们进了矿部的一个会议室内,被矿上的人打了一顿,刘**犯了癫痫病,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跟着矿上的人一起将受伤的那个保安和刘**送往医院。过了一会儿,高**和张**被矿上的人带进了会议室,过了约一个小时,警察过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工具镐柄、棒球棍、白手套在河北张家口扣车的时候车上就有,来浑源住店是周*鹏花的钱。

20、证人高*军证言,称2014年6月13日晚上,大*(张大*)打电话让去拖车,其和大*、“阿*”、冷*皓到了浑源县。经过寻找在矿上的停车场找到了要扣的挖掘机。15日上午,周**和大*联系说他们到了浑源县。6月16日晚上12点多,大*打电话说他们来了,让其和“阿*”、冷*皓、李**四个人控制保安厅。里面有两个保安在睡觉,“阿*”把他们叫醒,其说这里有一台沃尔沃挖掘机欠款,他们要拖车回公司。几分钟后,山上下来一辆皮卡车,“阿*”就跑了。皮卡车下来一中年人,后面又过来几个人,把他们围在屋里打了一顿,过了一会儿警察把他们带走。

21、证人冷*皓证言,称当初是“阿*”打电话让其过来的,他们于2014年6月13日中午到的浑源县,是为了给一个公司扣拖欠费用的挖掘机。其和“阿*”、大*(张大*)、“二哥”(高**)四个人是提前过来摸情况的,后来又过来十三个人,总共十七个人。他们是从山东潍坊直接来的浑源县,给什么公司拖挖掘机其不清楚,这次来山西是大*负责的。他们来浑源后先找了一家旅馆住下,后通过公司发给的GPS定位找到放机械的矿山及机械的位置,再摸清路线,等后续人员到达,再选择合适时机下手。6月16日晚上9点多吃完饭后,大*让其和“阿*”、“二哥”、李**先上矿上把保安厅的保安控制住,不让保安叫人,以方便拖挖掘机的板车进出时不受阻拦。他们进去后,保安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矿上的挖掘机欠他们的钱,要将挖掘机拖走,并把租赁挖掘机的合同给他们看,看完后他们说要先给领导打个电话,他们不让打,可那个保安坚持要打并说要上厕所,“阿*”就带着那个保安去了厕所。过了一会儿,山上下来好多人把他们三个人堵在保安室打了顿,直到派出所的人下来把他们带走。“阿*”可能是看到矿上的人下来时跑的。去矿上时,李**带了一根甩棍,“阿*”带了一根棒球棍,其和“二哥”什么也没拿,这些工具一直都在车的后备箱放着,下车后拿的。

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载明现场位于浑源县蔡村镇阳光煤业(原乔家湾煤矿)施工一处生活区,生活区北侧为停车场。中心现场在该停车场内,停车场内停放有各种机械设备。停车场内西南处堆放有矿渣,矿渣东侧并排摆放有两辆卡车,其中靠东一辆东北角处为一简易厕所,厕所以南为东高西低的土坡,土坡处发现绿色军大衣一件,大衣右侧袖子及背部破损。停车场中部,头南尾北停放有一辆沃尔沃360挖掘机,机械臂处标记有“63”号字样。(方*福称该机为对方要拖走的挖掘机。)保安室位于煤矿采区东南方,为通往煤矿进出口。派出所民警移交作案工具有:完整镐柄六根,折断的半根镐柄一根,催泪喷射器二个,锯刀一个,多功能刀具一把,指环握器一个。

23、物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浑源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所扣押的镐柄六根,折断的镐柄一根,催泪喷射器二个,锯刀一把,多功能刀一把,指环握器一个。

24、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潍坊伟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

25、王*提供的《沃尔沃融资租赁协议》,载明2012年3月31日朱某勇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租赁一台型号为EC360BLC,机号为36938的液压挖掘机。

26、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日期2014年6月26日),载明送检材料为浑**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书、X片、CT片,大同**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CT片、MRI片。根据就诊材料及法医检验,王*京的损伤为腰部右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该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王*京受伤后当即意识不清,后出现头痛、头晕,确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系统检查颈部稍抵抗,kerningsign(+);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之规定,该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

27、山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4年8月1日),载明鉴定材料为病史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片。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王*京,被人打伤头部及腹部,分别在浑**民医院、大同**民医院治疗。2、腹部超声示(大同**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肝内不规则低回声区。腰椎CT片示(大同**民医院2014年7月11日):腰3右侧横突骨折。3、目前查体,头颅、胸部无明显阳性特征,腰部压痛,四肢活动好。参照(GB/R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10.14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可评定为十级伤残。10.40条“肝外伤保守治疗后”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GB/R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1.5条“如果两项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28、关于被害人王*京的鉴定材料,分别为浑**民医院、大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首页,浑**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王*京入院时间2014年6月17日,出院时间6月20日;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7日)载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大同**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王*京入院时间2014年6月20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1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硬膜下血肿(纵裂),肝挫裂伤,椎间盘突出(C4/5,C5/6,S5、L1),右侧横突骨折(L3),软组织挫伤(腰部)。

29、本院向大同**鉴定中心调取的关于被害人王*京的送检材料,分别为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1-4页及第9页)、CT扫描报告单、彩*诊断报告单及头颅CT片一张;大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及影像材料十三张;大同市新建康医院X片一张。

浑**民医院住院病案专科检查中载明:神智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头颅大小正常,无压痛,无明显结节肿块,颈软无抵抗;出院记录中载明:颈无抵抗;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CT扫描报告单(2014年6月17日,扫描部位腰椎、颅脑,摄片2张)初步诊断: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颅脑扫描CT片一张显示摄片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患者为“wangbeijin”。

彩*诊断报告单(2014年6月19日)提示:肝右前叶不均质低回声带(结合临床考虑肝挫裂伤);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

大同**民医院住院病历专科情况中载明:意识清楚;脑膜刺激征:颈部稍抵抗,kerningsign(+)。出院诊断载明:硬膜下血肿(纵裂);肝挫裂伤;椎间盘突出(C4/5,C5/6,S5、LI);右侧横突骨折(L3);软组织挫伤(腰部)。出院记录:患者意识清楚,右侧腰部疼痛及左上肢麻木有所缓解。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肝区压痛(-)。颈部无抵抗,kerningsign(-)。头颅CT检查报告单(2014年6月20日),诊断为纵裂池旁硬膜下血肿(少量)。

CT检查报告单(2014年6月23日),诊断为肝右叶后上段毛细血管瘤,脂肪肝。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诊断意见为肝区不规则低回声区,考虑肝挫裂伤。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2014年6月30日),诊断意见为肝、胆、胰、脾及双肾未见异常。

30、本院针对鉴定意见对鉴定人的询问笔录,鉴定人陈述称鉴定中心经专家会诊后对被害人王*京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评定其伤情的依据分别为浑**民医院2014年6月19日头颅CT片,大同**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头颅CT片(CT-2382079)、2014年6月21日头颅MRI片(MR-2615697)、2014年6月26日腰椎正侧位X片(ID-89859)。被害人脑膜刺激症颈部稍抵抗的症状反复是正常现象,椎间盘突出不会造成颈部稍抵抗;另通过会诊,对其肝挫裂伤没有认定。本院向鉴定中心调取的送检材料为浑源县公安局移送的全部材料,其中没有浑**民医院2014年6月17日头颅CT片。

31、大同市中**管理服务中心退案函,证明本院委托该中心对被害人王*京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转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王*京不予配合,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此案,该中心将此案退回本院。

32、山东**民法院(2001)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人民法院(2009)潍城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3、浑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浑源**挥中心接到浑源县阳光煤业王*兵报案后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受伤人员王*京已被送往浑**民医院治疗。九名犯罪嫌疑人被阳光煤业工作人员控制,出警人员将九名嫌疑人带到蔡**出所。

3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高**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分析上述证据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人周**、高**伙同他人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高**虽辩解其受王*委托干活,但王*的行为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无任何关联,法律也不会赋予任何公民、企业通过威胁、暴力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人等十余人携带镐柄、刀锯及催泪瓦斯等工具强行扣押挖掘机,并将人致伤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

第二、关于被害人王*京具体被谁殴打的事实,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高某军、冷**、李*生与“阿*”四人去保安厅控制两名保安,被矿方发现后,“阿*”逃离现场,其余三人在保安厅被矿方控制直到被警方带走,故能够认定该四人未参与殴打王*京。

被害人王*京陈述案发时其在阳光煤业停车场外看机械,有好多人拿棍子跑过来在其身上、头上乱打,将其打倒在地,但其不知具体打人者是谁。阳光煤业员工方**、李**、乔*建等证人证言证明约有十几个人拿着木棒、刀子等工具冲到矿上,后王*京被打倒在地,但其都未看见王*京被打的过程。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参与者证言证明,其一行十余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镐柄、刀锯及催泪瓦斯等工具去了阳光煤业,被害人王*京被其当中的人打伤,但亦未能印证具体谁对王*京进行了殴打。据此,被告人等人参与人数多,时间短,场面混乱,证据间不能证明谁是具体的致害人。

第三、关于被告人周**、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经查,证据间能够证明被告人周**、高**和张**接受王*的委托后,便组织带领人员持械去阳光煤业扣车并对人员进行了分工,故其起到了组织和指挥作用。其与其他参与者持镐柄等工具到达现场,其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预见到自己与他人的共同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其行为之间彼此配合导致同一危害结果,故其作为组织者,依法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王*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京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害人王*京的伤情,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大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首先,关于被告人周**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被告人向提出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卷内所附仅有诊断证明书与病案首页,检材不充分,同时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被害人王*京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住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于2014年6月26日,鉴定时机有悖于该规定,故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大同市中**管理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选择了一太原鉴定机构,但被害人不同意,后该中心又选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到该鉴定中心后不予配合检查,致重新鉴定未果。

其次,关于大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从鉴定中心调取了全部检材并对鉴定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通过浑**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能够证明王*京于案发当日,即2014年6月17日在该院通过CT检查,头部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但送检材料中该院的颅脑扫描CT片上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19日,与CT扫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不相吻合,同时CT片上患者的名字显示为“wangbeijin”,与王*京的名字“wangbeijing”亦有出入,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检材记载内容不相符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另,被害人王*京被浑**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院病案专科检查中载明:颈软无抵抗;出院记录中载明:颈无抵抗。被大同**民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纵裂),其住院期间被诊断有脑膜刺激征:颈部稍抵抗,kerningsign(+),但出院记录为颈部无抵抗,kerningsign(-)。据此,该鉴定意见均以被害人较重的伤情及症状作出,亦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鉴定中心依据的检材存在矛盾,且鉴定原则、鉴定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高**伙同夏某堂、王**、刘**(以上三人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张**等人受山东省**有限公司李*委派,到河北青龙县茨榆山尖子山村扣押王*维未及时还款的加藤挖掘机。2014年5月18日凌晨,高**等人跳墙进入王*民院内,用携带的镐柄将玻璃砸碎闯入家中,欲将停放在王*民大门外的挖掘机拖走,王*民等人予以阻挠,后闻讯的邻居和村民相继赶到,在冲突过程中,高**等人将王*民、王*、王*华、王*山打伤后逃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民、王*、王*山、王*华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30许,有五个人拎着镐把从其家院墙跳进来,随后将其住的东屋门玻璃打碎。三个拎着镐把的人进到东屋,说是钩机公司的,来取钩机,随后拿出一协议,内容大概是租赁方面的合同。其打算看看,旁边一男子上前就抡镐把砸在其左胳膊前小臂上,这时其儿子王*进来,另一男子就将王*左手打出血,这时又进来两个拿镐把的人,后他们都出去了,大门外还有一伙人在摆弄其家门前徐**的钩机,其隔壁王**、王**听见动静后出来,刚走到大门外,就被那些人用镐把打伤。后好多村民赶到现场,那些人就跑了,他们就报了警。

2、被害人田**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和家人正在家睡觉,听到院里有跳墙的声音,没等其反应过来就有人砸碎门玻璃进屋了。有三个人拿着棍棒和片刀堵门不让他们出去,西屋还去了两个。他们说是钩机公司的,同时打了其丈夫王*民一棒子,其儿子王*进屋后,他们拿出了合同让看,其儿子接过合同就回西屋看孩子,其丈夫也跟着去了。时间不长他们就打起来了,其趁机从后门跑出去喊乡亲们帮忙,后来他们就跑了。

3、被害人王*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西厢房睡觉,听见玻璃碎的声音,后看见有几个陌生人在砸其家正房东门玻璃,其中两个人向正房西门走去,院墙处还站着三四个手持镐把的人。他们进屋后,其从厢房跟进去,看见爸妈被他们打了。他们说别动,并用镐把打,其边跑边喊,附近的邻居就出来了,那些人打邻居,邻居们也就打他们,他们见人多就跑了,其左手指受了伤。事后得知因为徐**和钩机公司有债务纠纷,公司来人收回钩机。

4、被害人王**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其正在家睡觉,嫂子田某芹打电话说有一伙人进家把玻璃砸了,其到哥哥王**家后看见十来个人都拿着镐柄,其上前问他们为什么打人,其中一个人说没你什么事,其没有离开继续询问,就被他们动手打了,过了一会儿,村民来了很多,他们就跑了。

5、被害人王**陈述,称2014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其正在家睡觉,听见西邻居王*民家吵嚷,起来后看见王*民院外有一群人手里拿着木棍之类的东西,其走上前去,还没看清情况就挨了一棍子,接着那群人就坐车跑了。事后知道这伙人是来取钩机的。

6、被告人高**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山东潍坊的朋友李*在潍坊市开了一家公司,主要业务就是给加**司往回拖欠款的机械。2014年5月10日左右,李*让其到青龙县拖一台欠费的加藤挖掘机,并给其卡里打了拖车费用,传真了加**司的拖车委托书。后其和刘**、孙**、刘某委四人开车到了秦皇岛,其让加**司的人找到挖掘机所在处,之后他们就到了青龙县找宾馆住下了。大约5月15日,张**带着四个孩子到了青龙县,他们九个人在青龙县住了一晚。5月17日晚上约9点,刘**、张**、辜*等四人坐黑色捷达车,其和张*、孙**、刘某委等五人及修理工坐东风面包车,两个司机开着拖车,共三辆车到了茨榆山。在茨榆山高速路口他们先带拖车司机看了挖掘机的位置,然后给拖车找了停车的地方掉好头。凌晨1点半后,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案开始行动,他们八个人带着镐柄砸烂玻璃进入门前停放挖掘机的人家屋内,其余的人和修理工发动挖掘机。其进的那间屋内就一个妇女和一个孩子,之后其去了东屋,见有个老汉拿了把大砍刀,张**和他说明来意,这时一个年轻男子拿了把折叠刀进来了,说是老汉的儿子,他们再次说明来意,并给看了委托书。这时修理工进来说发动不了挖掘机,他们的人来到挖掘机跟前,那一老一少也追了出来,村里的人听到动静也出来了,他们见人多就准备离开,这时那个年轻人用刀把东风车轮胎扎了,前挡风玻璃也砸了,孙**就那样开车跑了,其和张**来不及上车,就向山上跑了。

7、证人刘*亮证言,称2014年5月12日左右,亮子(高**)说去河北秦皇岛再拖一辆挖掘机,随后其和亮子、建宝等四人往青龙方向走,到秦皇岛加藤挖掘机销售处,一个男的带他们到茨榆山看了看要拖的那辆挖掘机位置。在青龙县住了两天后,大*(张大*)、大兵等五人找到他们。5月16日,他们九人乘捷达车和面包车到茨榆山高速路口接托盘车,在青龙街一宾馆住了一晚。5月17日晚上9点多,其九人和拖车的两个司机三辆车开往茨榆山,他们拉着拖车司机看好停放位置后,拖车掉好头,他们带着维修工共十人去了停放挖掘机现场。挖掘机正对着一户人家门口,一男的帮维修工发动挖掘机,他们八个人跳墙进入那户人家。进院子后,亮子和大*把那户人家门上的玻璃打碎,大*将房门打开,他们分别进了两个不同的房间,进到客厅时从屋内出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大砍刀,屋内还有一名妇女,和那男的是两口子。那男的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大*说来拖挖掘机的,亮子拿委托书给他看,他跟着到了院里,他儿子拿着一把小刀也在院里。他们发动挖掘机,那两个男的拿着刀不让发动,不一会儿村民陆续到了现场,他们上车准备逃离,但村民们不让,双方就打起来了,后他们从现场跑了。

8、证人张**,2014年5月17日,称张**和高**安排他们到茨榆山尖子山村拉挖掘机,到了尖子山村后,高**和张**带着他们进入挖掘机正对着那户人家家里,他们都拎着镐柄翻墙进入院内,高**和张**将那户人家的玻璃打碎了,随后房主拿了一把大砍刀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来拖挖掘机,然后他们就到了挖掘机跟前,房主和他的儿子不让他们动挖掘机,这时孙**和房主抱在了一起,过了一会儿,村民多了起来,他们要离开现场,就和村民打了起来,后逃离了现场。

9、证人曹某磊证言,称2014年5月16日,山东**掘机公司李*打电话说雇其货车到青龙县拖一辆挖掘机,其让夏**和王*雷跑这趟活。18日凌晨,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说其车和司机被扣了。其随后问大*(张大*)怎么回事,大*说挖掘机没拉出来,跟当地村民打起来了,他们已经跑到天津了。

10、证人夏*堂证言,称2014年5月15日,曹老板安排其和王*雷到秦皇岛市青龙县去拉设备,并给了他们一个手机号码,让他们与该男子联系。16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王*雷开着一辆拖车和该男子联系,该男子让在青龙县高速茨榆山高速口下,见面后,他们在青龙县一旅馆住下,其看见跟他俩登记的有五六人。17日晚上10点左右,该男子让发车,其和王*雷开着拖车跟着黑色轿车和银灰色面包车上了高速,到了茨榆山乡尖子山村,该男子带其认路后,让其把车掉好头等电话,18日凌晨1点多,其给那个男的打电话问挖掘机弄好没,那男的说出事了,有人报警了。后当地村民把其和王*雷控制在车里,还有人把拖车的玻璃给砸了,民警来后把他俩带走。事后听说那些人是山东**公司的。

11、证人王*雷证言,称其朋友夏**打电话说一个姓曹的老板要到秦皇岛拉设备,让其去跟车。2014年5月16日其和夏**从山东潍坊出发,路上夏**通过手机和一个人联系。晚上22时左右,他们从茨榆山下高速后一小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和银灰色面包车停下,他们跟着这两辆车到了大华宾馆,大概共九个人住下了。17日晚上21点左右,他们三辆车上了高速,出了茨榆山高速路口后,一男的让夏**一起去认路,一小时后夏**回来,其和夏**将拖车停在一大桥附近掉好头等着。18日凌晨2点左右,有村民把拖车玻璃砸了,后来警察将其和夏**带到派出所。

12、证人王*维证言,称2014年5月18日,有一伙男子将王*民家的玻璃砸了并将王*民打伤,其于是报警。钩机是其2012年5月份和徐**在青龙县**械公司分期付款买的,还欠70万元。大约从2013年4月,因为没有工程干,所以没还钱,钩机在茨榆山乡尖子山村王*民的家门口停着,没有损失。

13、证人马某贵证言,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从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下来四个男的入住其宾馆,通过登记知道其中一人叫高**。5月15日凌晨又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车,下来四五个男的,说和之前那四个是一起的,也住下了。通过聊天,高**说买钩机的交不起租费,他们是来拖钩机的。

14、证人郑*华证言,称2014年5月17日凌晨40分左右,曾经有十一人到其旅馆入住,门口共有三辆车,从拖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他人是从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面包车下来的。

15、辨认笔录,证明王**、王*辨认出高**系2014年5月18日进入其家打伤其家属的人;夏某堂辨认出高**、刘**、张*、刘*委、许**是与其一同住宿并到案发现场的人;王*雷辨认出高**、刘**、刘*委是与其一同住宿并到案发现场的人;刘**辨认出张*、高**、许**、孙**、辜*是到现场并将人打伤的人;张*辨认出辜*、孙**、刘*委是去到现场扣押机械的人;刘**、曹**辨认出李*是其雇佣他们扣押挖掘机的人。

16、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秦青)鉴(临检)字(2014)079号、080号、081号、082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分别载明王*山头部可见4.0cm挫裂伤;王*左手指可见3.0cm伤口,已缝合,未拆线;王*民左前臂外侧可见1.0cm伤痕,深达肌层,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已吸收;王*华背部可见102cm划伤,周围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2cm划伤。四人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17、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王**持有的鲁GF13号货车一辆。

18、夏**、王**、刘**、高**、曹**、张*、孙**、辜*、刘某委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分别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就本案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高**在庭审中提出对王*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解槁柄应该不能造成王*左手食指外伤,他也拿着刀,有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经查,双方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王*被被告人高**等人致伤,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客观合法,符合有关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高**共同组织十余人在非法扣押他人挖掘机的过程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组织他人在非法扣押他人挖掘机的过程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在对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对被害人王*京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周**、高**的行为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其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的罪名应予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其结伙、持械寻衅滋事,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高**两次寻衅滋事,致四人轻微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其犯罪前科,因考虑本案的性质,在累犯从重处罚幅度内已达到对其从重处罚的效果,故对该前科不再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因其对所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王*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京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其本人在2014年6月16日在山西**煤业公司作案中不是主犯。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声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但现有证据均能够证实其参与打人的事实。高**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没参与打人,但本案中多名证人证实高**参与的行为。同时,周**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参与了打人的行为。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高**伙同他人,共同组织十余人在非法扣押他人挖掘机的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组织他人在非法扣押他人挖掘机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