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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了(2012)并晋源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于传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并刑终字第47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于传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于传强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于传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传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传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传强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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