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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阳*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阳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助理检察员曹品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许*因与本市城区金街购物中心糖果KTV老板电话中发生争执,持镐把到糖果KTV前台,将前台经理朱某某头部打伤,又用砸破的啤酒瓶将其脖子划伤后离开。KTV的服务员追至楼下停车场时,许*驾驶白色途观汽车撞向人群,致被害人黄某某被碾压,被害人梁某某、刘*、李*被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许*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在发现他人追寻时驾驶车辆撞伤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是他又开车回到停车场准备接其女友时,KTV服务员持镐把围住他的车砸他的车,他就驾车撞开他们逃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定性错误。3、被告人许*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许*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许*因与本市城区金街购物中心糖果KTV老板电话中发生争执,持镐把到糖果KTV前台,将前台经理朱某某头部打伤,又用砸破的啤酒瓶将其脖子划伤后下楼乘坐他人驾驶的白色途观汽车离开现场。KTV的多名服务员追至楼下停车场时,约二分钟后,被告人许*驾驶白色途观汽车从金街购物中心停车场外驶入停车场,此时,停车场内有大约十人正在四处张望,被告人许*驾车撞向人群,致被害人黄某某被碾压、被害人梁某某、刘*、李*被撞伤,后驾车冲撞了正驶入停车场的警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现遗留左枕部条状瘢痕5.2cm,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轻伤二级d)及之损伤为轻伤二级e)之规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阳*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黄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多发皮肤擦挫伤;被害人刘*面部外伤;被害人李*胸胁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梁某某头皮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在其母亲陪同下到阳泉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70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320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李*、梁某某、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阳泉*购物中心糖果KTV职工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23时许,有一个叫“阿*”的男子持镐把在糖果KTV大厅将经理朱某某头部打伤,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将黄某某等人撞伤。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许*进入糖果KTV的大厅找王*,其告诉许*王*不在,许*即用手中的镐把打在其头上,将其打倒在地,许*又用啤酒瓶将其脖子划伤。后KTV的员工任某某将其送到医院。

3、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刘*、李*的陈述笔录及证人李*、石某某、王*、程*、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许*到糖果KTV大厅与朱某某经理说了几句话后,就用镐把打了朱某某的头部,将朱打倒在地,后又将一瓶啤酒打破,欲用酒瓶捅朱某某,被工作人员拦下,许*将啤酒瓶扔到朱某某颈部离开。KTV服务员张*、梁某某、刘*、李*、李*、石某某、王*、程*、杨某某、张某某就下楼追赶许*,没有找到。后见到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从停车场外冲进停车场,并将停车场的栏杆撞断,朝他们撞了过来,黄某某就被压到车下,梁某某、刘*、李*被撞倒,该车掉头,撞了驶入的警车后逃离现场。

4、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许*手持镐把与几个人进了糖果KTV大厅,让店长朱某某给老板王*甲打电话,朱某某没有答应,许*就用镐把朝朱某某的头部打去,将朱某某头部打伤,许*又到旁边的酒柜打碎了一个酒瓶,朝朱某某的脖子扎了一下,后将凯等人送朱某某去医院。

5、阳泉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提供的金街购物中心停车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30日23时35分被告人许*驾驶白色越野车驶入停车场,23时46分该车驶离停车场,后大约十人在停车场寻找,48分35秒被告人许*驾驶白色越野车驶入停车场,直接冲向人群,后倒车掉头,冲撞了驶入停车场的警车后离开。

6、阳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黄某某为右锁骨中断骨折、头皮血肿、多发皮肤擦挫伤;刘*面部外伤、李*胸胁部软组织伤;梁某某头皮软组织损伤。

7、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李*书写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损失,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李*对许*的行为予以谅解。

8、被害人刘*、梁某某书写的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许*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2000元,梁某某1000元,并予以谅解。

9、阳泉*出所出具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新*出所投案自首。

10、证人杨*、张*的证言证实:白色途观车是杨*2014年2月借给张*的,2014年5月,张*将该车让其子许*驾驶。

11、阳泉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小型越野客车退给杨*。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许*出生于1989年12月22日。

13、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为轻伤二级。

14、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6月30日23时许,我与糖果KTV老板电话中发生争执,就拿镐把到糖果KTV前台,问朱某某经理王*在不在,朱经理说不知道,我就用手中的镐把朝朱经理头上敲了一下,又跑到KTV超市拿了一瓶啤酒喝了几口,把啤酒瓶敲破,拿着破茬的酒瓶抵住朱经理的脖子,被朋友拦住,到金街停车场,后看见有五六个KTV的服务员气势汹汹的找我,有的人还拿着镐把砸我的车,我就赶快驾驶汽车离开,在离开的过程中不知道车轮碾了什么,继续行驶,行至停车场收费站处时,撞开收费站的栏杆,还把一辆警车给撞了一下,之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另一份供述:“我下楼后从金街停车场外驾驶白色途观车驶入停车场准备接我女友,见到一群人围着我的车,担心他们会伤害到我,我就驾驶该车冲开人群闯出停车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驾车撞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亲属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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