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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李**、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邓*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邓*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544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李*2013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闫某某、李*、邓*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李*、邓*在阳泉市开发区巨兴小区闫某某、李*经营的扎啤摊上喝酒时,从两辆无牌照的车上下来带着口罩、穿着迷彩服的十余人,手持砍刀对该摊位进行打砸,并将闫某某左臂砍伤后离开,其中一人将刀掉在地上。被告人李*捡起地上的刀、被告人闫某某拿着烧烤架、被告人邓*拿着木棍追赶打砸的人,未果。后三被告人怀疑是同在开发区广场经营扎啤摊的摊主叫人将其扎啤摊位打砸,即持手中凶器对胡*经营的扎啤摊进行打砸,同时将该扎啤摊上的服务员郝某某打伤(未做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胡*扎啤摊被损物品损失共计1544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阳泉*民医院就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邓*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郝某某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郝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其在本市开发区巨兴小区广场经营的扎啤摊被几名年轻人无故打砸,其扎啤摊的桌椅、板凳及烧烤工具被砸坏、摊上的服务员被打伤。其中对方一男子胳膊上有血,还说了句“你们叫人砸我摊”的话。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其正在开发区巨兴小区广场的扎啤摊上烧烤时,有几名男子跑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手持砍刀,对该扎啤摊进行打砸。其上去劝说时,被这几名男子殴打致伤。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其正在开发区巨兴小区广场胡*的扎啤摊上喝啤酒,突然过来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另一名男子手中拿着木棒,对扎啤摊进行打砸,其中一名男子一边砸一边说:“你们还敢砸我的摊”。扎啤摊上服务员对这些男子进行制止时,这些男子就对该服务员进行殴打,该服务员头部、背部、双臂受伤。

4、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在开发区巨兴小区广场内经营的扎啤摊被打砸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胡*辩认被告人闫某某、李*为2014年5月22日打砸其扎啤摊的行为人;被告人闫某某辨认被告人李*、邓*为与其共同参与打砸胡*扎啤摊的行为人。

6、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阳泉*民医院就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邓*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被打伤的伤情。

8、阳泉*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李*、邓*损毁被害人胡*扎啤摊上的桌椅等物品损失共计1544元。

9、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郝某某在伤情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故阳泉市公安局法医无法出具伤情鉴定。

10、被害人郝某某书写的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胡*及郝某某父亲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郝某某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郝某某的谅解。

11、郝某某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证实:其本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权利。

12、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李*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0)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矿*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在阳泉市开发区巨兴小区被告人闫某某、李*经营的扎啤摊上,从两辆无牌照的车上下来带着口罩、穿着迷彩服的十余人,手持砍刀对该摊位进行打砸,并将闫某某左臂砍伤,离开,其中一人将刀掉在地上。被告人李*捡起地上的刀、被告人闫某某拿着烧烤架及正在该摊位的被告人邓*拿着木棍追赶打砸的人,未果。后三被告人听见路人说是同在开发区广场经营扎啤摊的摊主叫人将其扎啤摊位打砸,即持手中凶器对胡*经营的扎啤摊进行打砸,同时将该扎啤摊上的服务员郝某某打伤。案发后,其三人赔偿了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邓*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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