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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阳泉*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裴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等人在平定县城七一广场天添饭店内吃饭喝酒,被告人裴某某酒后到饭店外上厕所时无故对路人进行殴打,致李某某、梁*受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裴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等人在平定县城七一广场天添饭店内吃饭喝酒,被告人裴某某酒后到饭店外上厕所时无故对路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拽至饭店包间内进行殴打。*某某从饭店内逃走后,被告人裴某某追至饭店外,发现位某某等人从饭店门前经过,被告人裴某某遂对位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上前劝架时也对位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裴某某返回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位某某等人见状即逃走,被告人裴某某见路人梁*从饭店门前经过,便问:u0026ldquo;是不是你?u0026rdquo;并持菜刀朝梁*胳膊砍了一刀。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梁*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梁*人民币68000元(含已付的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梁*对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之损伤为轻微伤,梁*之损伤为轻伤二级;(3)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阳*团总医院诊断建议书等证实被害人李*、梁*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对张*某、梁*、李*、白某某、杜某某、穆某某、王某某、位某某、位某甲、高某某、张*、姚某某、杨某某、梁*某、朱*、朱某某、李*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菜刀一把予以扣押、移送的相关情节;(6)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梁*的受伤部位及现场情况、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相关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经过;(8)东回*村委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因车祸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长期居住于本村的相关情节;(9)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及同案的张*某的详细身份情况;(11)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情节;(12)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2015)平刑初字第112-1号、1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李*、梁*之间的民事赔偿及谅解等情节;(13)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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