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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菜市场北门口对面的马路中间持菜刀随意阻拦来往车辆,并对来往车辆进行砍砸,分别致王*的赛拉图出租车、杨*的丰田RAV4轿车、高某某的众泰5008型越野车、张某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杨*某的晶锐牌轿车、蒋某某的长安悦翔轿车、崔某某的别克凯越轿车、王*的本田雅阁轿车共八辆车辆受损。经鉴定,受损车辆毁损总价值8322元。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分别赔偿王*500元、杨*417元、高某某2064元、张某某420元、杨*某1761元、蒋某某1710元、崔某某1150元、王*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杨*、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赔偿款领条、谅解书;证人王*、马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随意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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