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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郝*因对某集团某煤矿皮带队领导不满,便酒后持砍刀在队部滋事,并将对其规劝的连*、李*砍伤,将皮带队值班室、队长办公室及书记办公室房门、文件组合柜等物品砸坏。经长治市**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郝*所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29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郝*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李**律师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是因被害单位扣发被告人的工资引起的,该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郝*进行了如实供述,当时并未对郝采取强制措施,故郝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郝*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均不大。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因2014年6月在工作中两次脱岗,被单位某集团某煤矿皮带队扣除工分,其在找单位领导意图补回工分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7日16时许持砍刀到队部滋事,并将对其规劝的同事连*、李*砍伤,还将皮带队值班室、队长办公室及书记办公室房门、文件组合柜等物品砸坏,后郝*被接警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制服。经长治市**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所损坏财物价值共计8129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作案使用的砍刀已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郝*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某集团某煤矿皮带队被损财物损失8129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连*、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赔偿经济损失。后连*、李*二人在庭前分别与郝*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郝*的家属依约代郝*赔偿了连*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了李*经济损失3000元,连*和李*均对郝*予以谅解,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移交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常**出所民警接到李*电话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正在挥刀乱砍的被告人郝*当场制服,并将其带至派出所。

4、皮带队单岗作业人员管理制度、某集团员工6S考评细则及郝*违规扣分记录,证明郝*于2014年6月因工作期间违规被扣工分的情况。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已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扣押。

6、某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该医院于2014年7月8日对连*、李*进行诊断的情况。

7、某煤矿皮带队证明、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郝*赔偿该皮带队被损物品损失共计8129元。

8、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郝*的母亲代郝分别赔偿连*、李*经济损失的情况,以及连*、李*对郝*予以谅解的事实。

9、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连*、李*被砍伤的情况。

10、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郝*指认其作案所用刀具的情况。

11、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4)0160号和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连*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13、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鉴字2014(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坏的物品评估价值为8129元。

14、证人张*、付*、杨*自书证明材料,证明他们均在某煤矿皮带队工作。案发时,郝*持砍刀砍李*,当他们制止时,郝又拿刀朝他们砍,他们见状躲了起来,后连某进行制止,郝持刀将连砍中几刀,之后郝在楼道内用刀向值班室、书记办公室的门和玻璃乱砍,还进入队长办公室砍电脑、饮水机等物品,而后郝被公安民警制服带走。

1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他系某煤矿皮带队队长。2014年6月,郝*在工作期间违规被队里扣分,当月下旬,郝*找他问扣分的情况,他告诉郝如果其以后不再违规,队里会将其已扣的分分次予以返还奖励,但没有几天,郝就持刀到队里滋事了。

1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7日16时许,他正在某煤矿皮带队值班室值班时,郝某一身酒气拿着砍刀进来将其后背部砍伤,此时同事连某进来对郝劝说,但郝不听,又拿着刀砍了连某两刀,连往外跑的过程中,郝在后追,其间他报了警,他还看到郝**砍刀在楼道内乱叫乱砍,并将队部监控室、书记办公室、队长办公室的门砸坏,还将队长办公室内的桌椅等物品进行砍、砸,后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其制服的事实经过。

17、被害人连*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7日16时许,他看到同事郝*在队部值班室拿刀砍同事李*,便冲进去劝阻,但郝不听,并拿刀朝他左臂砍了一刀,在他往门外跑的时候,郝又拿刀朝他的后背砍了两刀,后他躲到了监控室,过了一会儿,他看到公安民警将郝制服了等事实经过。

18、被告人郝*的供述,证明因他在某煤矿皮带队上班期间两次脱岗被单位扣了1000分工分,扣分就等于扣工资,因找领导要求返还分未果,其很生气,便想拿刀到单位吓唬队长以达到补分的目的;2014年7月7日11时许,他酒后拿着刀到了队部,并在队长办公室和楼道内乱砍,砸了队长办公室好多物品,并砍了同事连*,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把他制服并将他带到了常**出所,当其酒醒后,才知道同事李*也被他拿刀砍伤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同时还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已分别达到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程度,据此,被告人郝*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在对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郝*在持凶器伤人的同时,还任意损毁财物价值8129元,据此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已赔偿被害单位及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郝*认罪态度好,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郝*的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存在一定过错,郝*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郝*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及书证被害单位的有关规定、扣分记录等,可以证实被害单位是按照该单位相关管理规定对郝*的违规行为采取了扣分处理,而郝*滋事的主要目的是为索回被扣的工分,由此,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人郝*系在犯罪的实行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非自动投案,其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对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应依法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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