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王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景**、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和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决)、王**(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某家共谋殴打王*等人,晚22时许秦*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长治县东华北路东北烧烤附近,从车中取出镐把、砍刀、铁棍蒙面冲上前,将正在此吃饭的郭*、李*、王*等人随意殴打砍伤。王*逃离现场后又返回东北烧烤附近十字路口时,被闫某某、王**等人持铁棍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足踇趾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左手损伤符合轻微伤。

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原某某、王**等的证言;被害人李*、王*等的陈述;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据此指控,被告人秦*、王某某、胡某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被告人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未去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但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决)、王**(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治县县城某小区陈某某家中共谋殴打王*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长治县东华北路u0026ldquo;东北烧烤u0026rdquo;店附近,从车中取出镐把、砍刀、铁棍并蒙面冲上前,随意殴打在此吃饭的郭*、李*、王*等人。当王*逃到u0026ldquo;东北烧烤u0026rdquo;店附近十字路口时,被闫某某、王**等人持铁棍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足踇趾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郭*。2013年7月28日22时许,其与李*、原某某、王**、王**五人站在东北烧烤店门口聊天时,被头戴面罩、手持木棍的人殴打,李*被打伤。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郭*等人被打伤一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秦*、王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

4、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各三份;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各三份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

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5日22时20分许,临汾**乘警支队乘警王*乙、师某某运用技术手段,经网上比对,将逃犯秦*在长治县振东宾馆当场抓获。

6、羁押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秦*,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治县某街。2015年2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临汾**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在尧都区看守所,2015年2月9日出所。

7、犯罪嫌疑人秦*到案情况(2015年2月10日)证明:2015年2月9日7时许,临汾市**警支队来电,称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秦*。接电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赶往临汾**安处,2015年2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秦*被押解回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2015年2月10日0时40分许被民警成功押回韩店派出所。

8、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秦*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治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2月5日被临汾**乘警支队抓获,2015年2月7日撤销登记。

9、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两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两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晚,犯罪嫌疑人琚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蒙面持砍刀、铁棍等在长治县东华北路u0026ldquo;东北烧烤u0026rdquo;店附近将李*等砍伤,二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3月8日逃跑,2015年3月20日被长治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11、闫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份、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辨认人闫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王**。

12、秦*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三份证明:

2015年2月10日,秦*从办案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王*甲(又名王*己)是2013年7月28日晚上一同打架的同案犯。2015年2月13日,秦*从办案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03号照片中的王*某是2013年7月28日晚上一同打架的同案犯。

2015年3月2日,秦*从办案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04号照片中的胡某某是2013年7月28日晚上一同参加东北烧烤附近打架的同伙。

13、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

2015年3月2日,王某某从办案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06号照片中的胡某某是2013年7月28日晚上一同打架的同案犯。

14、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0026号、(2014)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足踇趾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秦*、王*某、胡某某。

15、被害人李*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其与妻子原某某、郭*、王**、王**、李*某、王*等站在东北烧烤店附近闲聊。当时其背对路面,听到身后有人说:u0026ldquo;把他们都打倒。u0026rdquo;其扭头看见十几个人戴着黑头套,手持镐把,其赶紧往北跑,后面的人追其,迎面过来两个蒙面人拿刀朝其身上砍,其用手挡,被他们砍倒在地,其的右胳膊和右脚受伤,王**过来把其扶进一家门市。这些蒙面人是开着一辆无牌照普桑车过来的。

16、被害人郭*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其、李*、原某某、王**、王**站在东北烧烤店旁边闲聊,从北边过来一辆无牌照黑色小轿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戴着黑头套,手持木棍,跑到我们面前,其中有个人说:u0026ldquo;全部把他们敲倒u0026rdquo;。戴头套的几个人就过来打我们,有两个人拿棍子朝其胳膊打了两下,其问是不是认错人了,那两个人便不再打其,其跑进旁边小区。其出来后打电话给李*,原某某让其送李*去医院。其开车到东北烧烤店,见李*满身是血,将李*送去医院,李*右胳膊和右脚受伤。其没事,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17、被害人王*丙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其与被害人李**同事关系。2013年7月28日晚上,其与李*某、王*丁、郭*、李*、原某某站在东北烧烤店外闲聊,过来几个人戴着头套,手持刀和棍子追着我们打,其的胳膊被敲了一下。十几分钟后,其返回东北烧烤店开车,看见李*躺在丁字路口的地上,原某某和王*丁扶起李*准备去医院。其看见打我们的几个人还在东北烧烤店那儿打人,就跑进小区里。其出来后,看见郭*拉着李*、原某某、王*丁去了医院。

18、被害人王*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22时许,其与李*、原某某、郭**、王*丙、宋某某等在东北烧烤店路边吃饭时,过来两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戴着头套拿着砍刀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个人说:u0026ldquo;就是他,砍死他u0026rdquo;。其感觉不对劲,朝领唱KTV方向跑并打车在宏运宾馆附近遛了两圈,又返回博大超市东边的十字路口下车。下车后,两辆白色面包车开着车门朝其追来,其边跑后边的人边追边砍其,有的拿镐把打其背部和胳膊,王*己和闫某某准备往车上拽其,其跑开。其不认识砍伤其左手的人,追其的人没戴头套,其认识拿镐把的闫某某和王*己,闫某某和王*己没戴头套。其的背部、胳膊、左手被打伤。他们打其是因为在田*大排档打架的事。

19、证人原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李*的妻子。2013年7月8日21时许,其、李*、郭*、王**、王**、王*等站在东北烧烤店旁边闲聊,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停在我们附近,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戴着黑头套,拿着刀、棍子,其中一个人说:u0026ldquo;给我打u0026rdquo;。他们朝我们追来,其听见有人喊了声u0026ldquo;某甲u0026rdquo;和u0026ldquo;某乙u0026rdquo;。他们追着我们打,其跑进超市并报警。其出来看见王**扶着李*,李*满身是血。我们准备送李*去医院时,看见打我们的几个人又在打另一个人,便躲进一家门市。二、三分钟后,其出来看见王**,后郭*开车把我们送到医院。刚到医院,一个陌生号打来电话说是秦*甲、秦*干的,就挂断电话。

20、证人王*丁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21时许,其与朋友王*丙、郭*、李*、原某某等站在东北烧烤店旁边聊天,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下来四个人拿着刀和棍子朝我们跟前走,其跑进东北烧烤店。其看见这四个人在打一个男的,郭*不知跑哪儿了,李*和原某某往北跑,那四个人就去追他们。五分钟后,其出来看见李*满身是血躺在人大家属院旁边的树下,其扶起李*,那四个人又过来,拿着刀和棍子在打另一个男孩。后郭*开车送李*去医院,李*的右胳膊和右脚被砍伤。

21、证人王*戊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与王*、王*己系朋友关系,与李*是同学关系。2013年7月28日20时许,其与王*在东北烧烤店遇见宋某某和另一个男孩,其与王*丙、宋某某、申某某一起喝酒,李*某也过来喝酒,后王*丙和李*某去长治接人,其有事离开,王*还在东北烧烤店门口坐着。二十分钟后,王*给其打电话说王*己和闫某某戴着头套拿着刀和棍子打他,还让其问问王*己是怎么回事。王*说听声音判断是王*己,从长相上认出闫某某,他们戴着头套,王*叫了声u0026ldquo;某甲u0026rdquo;,闫某某便不打了。王*还说秦*要了他的手机号。后来,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被打伤住进医院。

22、证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东北烧烤店老板的儿子。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其在店里看见两辆无牌照小轿车急刹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戴着面罩拿着铁棍,朝烧烤店跑来,他们拿铁棍朝在烧烤店吃饭的几个年轻人身上打,其被母亲拉进屋。打架前,其和王*戊坐在一个桌上,王*戊先走了。

23、证人晋某某、郭**、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7月28日17时许,秦*领着一伙人拿着砍刀、铁管到长治县某甲小区找晋某某。之后,他们乘坐两辆无牌照车离开。晋某某是长治县某甲小区物业公司经理,郭**与崔某某是小区门卫。

24、同案犯闫某某2014年5月20日、22日、23日、6月10日在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和长**看守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28日,秦*叫其去他家,其在秦*家见到王**和另外两个人,u0026ldquo;某u0026rdquo;(姓名不详)也来了秦*家。之后,我们在农商街吃饭时,我们问u0026ldquo;某u0026rdquo;他哥陈某某在田*大排档被王*打伤好了没有?u0026ldquo;某u0026rdquo;说要打王*。饭后,我们到某小区陈某某家,当时他家还坐着四、五个不认识的人。秦*和u0026ldquo;某u0026rdquo;、陈某某、陈某某的朋友、王*甲在卧室商量怎样报仇,其和其他几个人坐在客厅。他们说找到王*了,我们十几个人就下楼。楼下停着两辆无牌照车,其与秦*、王*甲、王*甲的两个朋友、u0026ldquo;某u0026rdquo;上了别克车,车里放着五、六根钢管和镐把。另外五、六个人上了普*车,跟在别克车后。秦*和王*甲说王*在东北烧烤店,两辆车开到东北烧烤店却没见王*,我们往南走到十字路口仍没看见王*,也找不到普*车。我们把车停在彩虹网吧,十几分钟后返回去,在东北烧烤店北边看到一个人。秦*说是王*,王*甲拿着钢管还是镐把记不清了,冲过去和王*打,王*拿着铁凳子还手,我们都拿着工具朝王*头部、背部乱打,王*跑走。我们这辆车上的人打架时都没蒙面,只是拿着镐把和钢管,其拿钢管打王*的胳膊和腿部,没打其他人。普*车上的人上车时没有蒙面,上车后是否蒙面不清楚。经其辨认照片,王*甲就是王**。

2015年3月15日在山西省潞城市监狱的供述。

2013年7月28日17时许,其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和秦*、王*某、王**等人在卧室商量陈某某被王*领着的人打伤的事怎么办,他们商量要叫人去找王*等人,这时其接到一个电话,谁打的记不清了,电话里说在东北烧烤店看到王*了,其告诉了卧室里的人,之后听见有个人说下楼找王*去,我们一伙人就朝楼下走。因为是王*一伙人打伤陈某某,只要和王*在一起的人就认为是打陈某某的人,我们就会收拾他们一顿。头套、钢管等打架工具应该是陈某某准备的。当时我们到了东北烧烤停下车,秦*说下车,我们就拿上工具下车追王*,追着王*跑了一圈又返回来,跑到东北烧烤附近追住王*一伙人就乱打开了。当时秦*开着车,停车后秦*拿着工具也下了车,当时比较乱,秦*怎么打的没注意。打完后,秦*让我们上车,拉我们去八义官道村给王**包扎伤口。其认识胡某某,没有注意胡某某在陈某某的哪个家坐着,后来下楼和到现场都没有注意胡某某在不在。当时打架的十几个人中,其只认识王**、秦*、王*某。

25、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某2010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6、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某2015年2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闫某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023.98元。

裁判结果

27、被告人秦*供述证明:其与闫某某、王*某、陈某某、王*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晚上,其与王*甲、闫某某、王*某、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琚某某、还有长子县的几个年轻人,在陈某某家(长治县某小区南楼)坐着说陈某某被王*打伤的事,王*庚给闫某某打电话说看见王*在长治县东华北路东北烧烤店那里,记不清是谁说下去看看。我们的人除了陈某某和高某某没下去,都下楼了,下楼时陈某某给了其一把车钥匙,让其开上楼下的米黄色别克车拉上人过去看看。下楼后,其、王*甲、闫某某、王*某、还有一个长子县的男子坐着其开的别克轿车,其他人乘坐另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几分钟后,两辆车开到东北烧烤店。第一次过去时没发现王*,后掉头返回时发现王*打着出租车站在路中间,我们下车拿着镐把打王*,王*和我们互相打,王*将王*甲头部打伤,我们就更加愤怒地打王*,后王*跑走。当时其只顾打王*,没注意普桑车上的人干什么。打完架,其拉着他们去八义官道村给王*甲包扎伤口,镐把就放在别克轿车上。当晚,别克轿车被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开走,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也是普桑轿车上的其中一个人,案发当晚他也在陈某某家里。我们当天去打人时都戴着黑色头套,头套是陈某某买的。打架用的刀、铁棍、镐把也是在陈某某家拿的。王*某、琚某某当时拿着刀。当天在东北烧烤店打架的还有胡某某,他也戴着头套,拿着工具。

当时到了现场,王*身边的人很多,就一起打了,其当时拿着铁棍下车后在车旁站着没有打,王*某拿着砍刀追着打王*,胡某某拿着铁棍参与打架,王*甲和闫某某拿工具将王*打伤。

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供述:案发当天在陈某某家商量时,胡某某在场,胡某某是乘坐荣威车去的东北烧烤附近,胡某某拿着铁棍下了车。

2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与陈**系亲兄弟,与秦*、闫某某、王**、琚某某、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午饭后,陈**给其打电话,其到陈**家(长治县某小区南楼四单元302室)后,高某某和胡某某也在陈**家,高某某开车带着其、胡某某、陈**到大棚基地遛了一圈又返回陈**家中。晚饭时,高某某问人都去哪儿了,其就给琚某某打电话,后琚某某到陈**家中并给秦*打电话,接着秦*、闫某某、王**陆续到陈**家。其因家里有事开车回了村里一趟,后回到陈**家时,王**还有三个长子的年轻人去了陈**家,陈**家客厅茶几旁放着一个塑料袋,王**说是头套,这时王**接了个电话走了。一会儿,王**给闫某某打电话说在东北烧烤附近看见王*。高某某说去东北烧烤店看看是不是王*,接着我们就下楼,下楼时每个人在陈**家里拿了头套和铁棍等工具。下楼后,其、胡某某、琚某某、还有一个长子县的年轻人上了其借的黑色荣威车,是琚某某开车。秦*、闫某某、王**、还有两个长子的年轻人上了米黄色别克轿车,是师庄村的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开车。第一次过去没见王*,就在博大超市十字路口掉头,这时秦*开着米黄色别克车,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开着另一辆车又向东北烧烤店开去,这时看见了王*,我们就拿铁棍、镐把、刀下车追打王*,现场很乱,其也不知道互相打的是谁,有往车上跑的,其也跑上了米黄色别克车。上车后,我们在农商街转了一圈又进了东北烧烤店这条巷子,这时候又看见了王*,就下车去追打王*,期间王**被王*打伤。后来,其、秦*、闫某某、王**、还有两个长子的年轻人去官道村卫生所给王**包扎伤口。其不知道另一辆车上的琚某某、胡某某去了哪里。下车打的时候我们都戴着头套,手里拿的有刀、铁棍、镐把,头套和工具都是陈**准备的。胡某某参与打架时拿着铁棍,戴着头套。打架现场,有一个和王*一起的人受伤,不知道叫什么。打完架后,我们把工具都放在米黄色别克车上,其听琚某某说他拿着刀不知道把谁的胳膊砍了一下。

打王*是因为有一次在田*大排挡吃饭时陈某某被王*打伤。我们手持工具去了十几个人是因为王*那边的人一直在找我们,如果王*那边的人多就一块打他们。

第一次两辆车上的人拿着工具冲下去时,其没看清楚具体怎么打王*就跑了,其也拿砍刀冲上去但没有动手,秦*拿着铁棍下车也没有动手,刚过去都就跑回车上了,胡某某也拿着铁棍下车,记不清具体怎么打了,主要是琚某某将人砍伤。第二次王*跑回来,是闫某某和王*甲用铁棍和镐把打伤王*。

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供述:在陈某某家商量的时候,胡某某在场,胡某某与其乘坐荣威车去的现场,胡某某下车后拿工具了。

2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午饭过后,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开着一辆别克车拉上其到了陈某某家里,去之后看见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闫某某也在。进去坐了一会儿,高某某让我们去街上遛遛王**。其坐着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开的别克车从陈某某家出来,在某小区门口时上来一个年轻人,这样我们三人就在长治县五中南校区遛了一圈,还在某甲小区那条街上遛了一圈,返回陈某某家里只有他和他妻子在家,我们坐了一会儿,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开车就把其捎回了家,其就没再出去。其没有去东北烧烤店附近打架,也不知道谁参与打架。

30、闫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九张证明:闫某某指认2013年7月28日聚集的小区是长治县东华北路*小区,作案现场位于长治县东北烧烤店附近。

31、秦*指认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秦*指认2013年7月28日驾驶作案车辆停放现场位于长治县某小区四单元南楼楼下,殴打王*的现场位于长治县东华北路东北烧烤店附近。

32、王*某指认现场照片十张证明:2015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指认2013年7月28日作案前与闫某某、秦*、王**、胡某某、琚某某等人集中的地点是长治县某小区四单元302室陈某某出租的住处;购买的作案工具头套、镐把、钢管、刀的存放长治县某小区四单元302室客厅;发放工具的地点位于长治县某小区大门口;当日发现并殴打被害人王*的地点是长治县东华北路东北烧烤店附近。

被告人秦*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除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外,其余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认定。结合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时其与胡某某乘坐黑色荣威车到东北烧烤店,看见王*后,我们拿铁棍、镐把、刀下车追打王*,胡某某参与打架时拿着铁棍戴着头套。被告人秦*也供述,案发时在东北烧烤店附近打架的有胡某某,胡某某戴着头套、拿着工具参与了打架。且被告人秦*与王*某分别从侦查人员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中均指认胡某某是2013年7月28日晚上一同参加东北烧烤店附近打架的同伙。以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秦*的供述、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王*、郭*等的陈述,证人原某某、王*丁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秦*、王*某等人参与实施在长治县东北烧烤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李*等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对其的供述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李*等,致李*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足踇趾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李*等人,致被害人李*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足踇趾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王*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犯罪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u0026ldquo;被告人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u0026rdquo;,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u0026ldquo;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u0026rdquo;,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u0026ldquo;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u0026rdquo;。本案被告人秦*、王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事前共谋时三被告人均在场,作案时均手持作案工具、戴**参与打架,三被告人均积极地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u0026ldquo;其未去现场,没有参与打架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理由在质证部分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秦*、王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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